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憶梅被 告 吳南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6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98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128,454元,此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4,592元,尚餘有醫療費用123,862元,原告雖於99年5月11日以健保南字第099506044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經被告置之不理,而催索無著。被告上開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詎料,卻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經抵銷保費後,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123,86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9年8月23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亦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為任何答辯。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5月11日健保南字第099506044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原告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8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數度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致原告經扣抵被告溢繳之保費後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為123,862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23,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2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