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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經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下稱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3月2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惟原告復以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玄祐診所調為事前準備藥品工作,遭雲林縣衛生局以違反藥師法第24條為由科處罰鍰6萬元。惟藥師法第24條為未具藥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藥師業務,原告當時並未執行藥師業務。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3條規範調劑之定義,自收到交付單到交藥品給病人為限,原告當時係從事藥品準備工作,單純將某種藥品由單一大量之存放方式,置換成多數小量之存放,以裨將來所需,非針對特定病患之行為,既無受理處方箋亦無交付藥品於患者,即特定病患之藥品調劑,仍尚待玄祐診所醫師自開處方,單純大分小並不在作業準則規範之調劑行為中,被告處分書所載明之事實亦僅提及原告從事「分裝藥品」,本件裁罰性處分明顯違法。

(二)藥品調劑屬於藥師業務,規範於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亦屬藥師業務,規範於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既然分裝之監督為藥師之業務,即表明藥品分裝得由非藥師執行,而分裝之「監督」則由藥師執行。玄祐診所位於公告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依規定醫師得自為藥品之調劑,準此,藥品分裝之監督自然由醫師準用。原告於藥品準備工作時,在醫師視線所及範圍內,自難謂醫師疏於監督,致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5項。又違法事件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主觀認定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受處分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雲林縣衛生局之告發,使原告受行政罰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缺乏積極證據以佐證原告當時正從事調劑,被告不得處罰原告,系爭處分顯無理由且有嚴重瑕疵,理該無效。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詳加審酌,應於事證齊全下做出裁罰,也應釐清「分裝」與「調劑」之差異。

(三)相關人員或機構基於信賴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應予保護,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483號函釋意旨:「...倘經病患同意,由其代理人協助領取藥品,...。」所謂代理人自未排除原告,原告單純經病患同意協助領取藥品並交由病患,自無違法,更何況原告僅分裝而未交付。又依嘉義縣衛生局98年7月22日嘉衛藥食字第0980018498號函釋意旨,由非藥事人員從事藥品分裝(大瓶分成小瓶),全程監督,應無不合。

(四)依衛生署98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80018034號函釋意旨,只有診斷、手術、麻醉,需醫師親自為之,其餘可由專業人士依醫囑執行之,故調劑事不需親自為之,否則上揭函釋為錯誤。玄祐診所為醫缺地區,可由醫師調劑之,非屬核心需親為行為,故可由護士依法幫忙。根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醫療輔助行為為合法。即系爭處分書適用藥師法之錯誤法條,如果護士於醫缺地區。依醫囑行醫療輔助行為,則調劑為合法,原告應觸犯護理人員法,非藥師法,故使用錯誤法條,為無效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藥品調劑、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皆屬藥師之業務。玄祐診所所在地於98年2月10日經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0980003107號函公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列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依作業準則第3條、第24條之規定,自藥品拆封到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有過程,皆屬藥品調劑作業相關行為,應由藥事人員為之,醫師調劑準用之,此亦經衛生著98年4月20日衛著藥字第0980010271號函釋在案。原告所指之「分裝」,係指自藥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所做之行為,為作業準則第15條所規範,原告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具體明確,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二)又雲林縣衛生局同仁稽查時,曾仁德醫師主張正在診間為病患看診,才會交由原告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並非原告所言醫師在場,且依現場環境來看,診間與調劑台之間有相當之距離,且有一面牆壁隔開,醫師如何一面看診、一面視線監督原告所稱藥品分裝。另被告未曾收到有關原告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無效之相關公文。至祐民診所曾仁德之醫療法事件,於99年6月8日向衛生署及被告陳情聲請懲戒雲林縣衛生局人員乙案,經雲林縣衛生局99年7月5日以雲衛政字第0991100009號函回復在案,但該陳情事項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處分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事由而歸於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先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惟嗣經被告答辯稱系爭處分系屬合法有效,應認原告上述程序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係從事藥品準備工作,不在作業準則規範之調劑行為中,根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可為醫療輔助行為,所以原告係觸犯護理人員法,系爭處分依藥師法處罰,適用法條錯誤;且依藥師法藥品的分裝得由非藥師為之,玄祐診所位於藥師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師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醫師得為藥品之調劑,自得準用上揭藥師之規定,又被告亦無積極證據佐證原告有為調劑行為云云,予以爭執系爭處分有無效事由。惟綜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理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系爭處分外觀上及上揭理由亦無及非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是原告上揭理由僅屬系爭處分是否有撤銷違法之事由,尚非無效之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無效事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