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號原 告 秦申周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賴美欣
楊允蓮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9001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1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許可證字號:0357),並擔任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理公司,營業項目為人力仲介等業務,於95年11月15日取得勞委會之變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登記,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依法就其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應親自簽名及蓋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惟原告於96年2月27日授權好理公司代為簽證,而好理公司依其授權自96年3月7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由該公司承辦人於雇主(徐聖富等60人)聘僱外籍工作者(家庭看護工)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專業人員欄處代原告簽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15006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1、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按原告將上開被告均誤載為原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再按勞委會93年3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76號令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3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裁量基準為:「1、未受僱於所登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又勞委會98年1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012號令頒之裁量基準則將之修正為:「因違反本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累計達2次者...。」
(三)所謂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指仲介公司以租用專業人員證照或借用專業人員證照向勞委會登記備查,申請仲介公司特許證件,但這些專業人員卻未實際至仲介公司上班之行為,並非以申請書上專業人員之簽名是否為專業人員所簽來認定。且勞委會於核發申請文件時,亦未對申請書上專業人員之簽名是否為專業人員所簽,或是否有此專業人員做查證,只要有人於專業人員簽名欄位上簽名,即使是不存在的人名,仍會核發申請案件之核准公文,由此可證,簽名攔位上簽名由何人簽名並非要件,應是仲介公司是否有實際聘僱專業人員才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四)由上所述,原告確實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不明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其原告違章行為嫌疑均有未足等語,並聲明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處製作訪談紀錄時稱:「(問:有關就業服務各項申請文件您會進行查對嗎?)答:沒有。」「(問:請問公司所有文件是否皆經您審核過並於文件上簽名?)答:有些文件我會親簽如會議紀錄等,有些不會如部分向勞委會申請書表。」「(問:有關該公司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有須專業人員簽名處,是否皆為您親簽?)答:大約96年2月27日以前是,後來就不是。我有授權公司代我簽字,如『委託授權書』影本所示。」等語。又好理公司負責人林健森亦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稱:「(問:據秦君表示,於96年2月27日有授權貴公司代為簽名及用印辦理有關外籍勞工業務之文件,如『委託授權書』影本所示?...。)答:確實有委託授權一事...。」「(問:據秦君表示有關就業服務各項申請文件之查對及審核並非其所為?有關貴公司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有須專業人員簽名處亦非其所親簽?)答:部分有經其查對及審核,部分沒有。簽名處亦是部分有親簽,部分沒有...。」以上有經原告及林健森簽名之談話紀錄可稽,並有原告及好理公司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可證,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原告所述勞委會上開令,係該會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處以停業及廢止案件所訂定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非違反行為之認定基準。且該會於98年1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012號函已修訂公告新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37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1、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1、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2、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3、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4、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8003769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本辦法第7條規定)具有專屬性,其職責業務之執行注重當事人之資格,他人不得代理...。」故法令規範除消極禁止借用,更積極賦予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親自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並親自簽名蓋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之真實無誤,甚為明確。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林健森談話紀錄、財政部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勞委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資料、95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51180847號函、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3342530號函、原告96年2月27日委託授權書、98年6月2日解除授權書、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單、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通報單清冊、被告99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1500635號裁處書、原告訴願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15006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1、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75條、第36條、第37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2、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1、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2、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3、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4、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99年1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8003769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本辦法第7條規定)具有專屬性,其職責業務之執行注重當事人之資格,他人不得代理...。」查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所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解釋性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意旨,本院自得爰予援用。準此足見,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就業服務法(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法乃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係經政府機關測驗及核定合格,並取得專業證書,藉由其親自執行上開法定業務,始能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二)查原告領有勞委會核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許可證字號:0357),並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好理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原告於96年2月27日授權好理公司代為簽證,而好理公司依其授權自96年3月7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由該公司承辦人於雇主(徐聖富等60人)聘僱外籍工作者(家庭看護工)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專業人員欄處代原告簽章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於被告處製作訪談紀錄時稱:「(問:您於何時開始擔任好理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何時離開?)答:我從取得專業人員證書起(大約86年)至98年10月23日。是公司解職。」「(問:有關就業服務各項申請文件您會進行查對嗎?)答:沒有。」「(問:請問公司所有文件是否皆經您審核過並於文件上簽名?)答:有些文件我會親簽如會議紀錄等,有些不會如部分向勞委會申請書表。」「(問:有關該公司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有須專業人員簽名處,是否皆為您親簽?)答:大約96年2月27日以前是,後來就不是。我有授權公司代我簽字,如『委託授權書』影本所示。」等語,及好理公司負責人林健森於同年月28日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稱:「(問:據秦君表示,於96年2月27日有授權貴公司代為簽名及用印辦理有關外籍勞工業務之文件,如『委託授權書』影本所示?...。)答:確實有委託授權一事...。」「(問:據秦君表示有關就業服務各項申請文件之查對及審核並非其所為?有關貴公司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有須專業人員簽名處亦非其所親簽?)答:部分有經其查對及審核,部分沒有。簽名處亦是部分有親簽,部分沒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所謂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指仲介公司以租用專業人員證照或借用專業人員證照向勞委會登記備查,申請仲介公司特許證件,但這些專業人員卻未實際至仲介公司上班之行為,且勞委會於核發申請文件時,亦未對申請書上專業人員之簽名是否為專業人員所簽,或是否有此專業人員做查證,只要有人於專業人員簽名欄位上簽名,即使是不存在的人名,仍會核發申請案件之核准公文,由此可證,簽名攔位上簽名由何人簽名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無關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經政府機關測驗及核定合格,取得專業證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藉由其親自執行上開法定業務,始能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6年2月27日授權好理公司代為簽證,而好理公司依其授權自96年3月7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由該公司承辦人於雇主(徐聖富等60人)聘僱外籍工作者(家庭看護工)入國通報單(或接續通報單)上專業人員欄處代原告簽章,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1500635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6萬元,對原告已屬從寬裁處,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授權好理公司逕行於該公司辦理之上開文件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欄簽章,並不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915006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