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6號原 告 洪霞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
黃語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勞訴字第0990021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洪霞即原告,以因右側輸卵管外孕,於民國99年3月29日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係雙側「輸卵管」割除,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乃以99年4月8日保給殘字第0996022379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9年6月24日99保監審字第156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位已載明:「4年前行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實際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失去了左側卵巢,高雄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在為原告手術前檢查後才發現,並予術前告知,以免衍生醫療糾紛。由此可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連失能診斷書都沒有看清楚就草率下斷語謂子宮卵巢正常,請問左側卵巢早已被切除,還能算卵巢正常嗎?
(二)輸卵管的功能,除了輸送精子、捕捉卵子及做為精卵相會(受精)的場所外,更提供早期胚胎發育(受精後的第4天)所需的養份,並負責胚胎運送至子宮內著床。輸卵管好比是一座橋,橋斷了交通也就中斷,輸卵管割除就不能發揮輸送精子、捕捉卵子、運送胚胎等功能,輸卵管割除就是器質障礙,也是機能障礙,被告竟執意其辭強辯仍可經由人工受孕而生育,不符生殖器顯著失能而不予給付。原告不禁要問:一個卵巢、輸卵管、子宮皆正常的女人,都無法靠人工生殖而受孕,如藝人白冰冰、藍心湄...等,更遑論一個已失去一側卵巢、雙側輸卵管的女人,人工受孕成功的機率有多少?況行人工受孕是有錢人的專利,動輒花費2、30萬元,原告那有能力負擔?
(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明定:「不符合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再者,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9頁(起訴狀誤載為第10頁)第13點:生殖器:女性□左側□右側輸卵管割除,皆由醫師填載明確,卻不能申請失能給付,請問被告設計此欄位的用意何在?不是在欺騙弱勢的勞工嗎?上揭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是形同具文?有訂比沒有訂更糟糕,顯然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原告自承沒有法律常識,只知道勞工保險條例制定的目的是要貫徹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的立法意旨。而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專門以不利原告的法條來攻擊原告,置有利法條而不用,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懇請鈞院就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衡量失能程度審定失能等級,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種類第7-41項失能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為第11等級;又該失能種類審核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二)原告於99年3月29日因右側輸卵管外孕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據其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張榮洲婦產專科99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審查,該失能診斷書所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側輸卵管外孕;治療經過:99年1月3日右側輸卵管外孕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並住院術後治療。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4年前行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據此,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223790號函核定原告係雙側「輸卵管」割除,且除雙側「輸卵管」割除外,並未有遺存其他永久性機能失能之記載,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原告因右側輸卵管外孕術後申請失能給付。依高雄榮總失能證明『四年前左側輸卵管切除,99年1月3日右側輸卵管切除』,但其子宮卵巢正常,仍可經由人工受孕而生育,尚不符合生殖器顯著失能,勞工保險局不以失能核付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9年6月24日以99保監審字第156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乙節。查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失能給付請領規定,被告原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又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記載所患治療經過及失能詳況說明,至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則屬被告審核職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種類第7-41項失能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為第11等級;而該失能種類審核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
(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五、查,原告因左側輸卵管水腫併骨盆腔粘黏,於94年4月4日在張榮州婦產專科接受腹腔鏡手術切除左側輸卵管;復因右側輸卵管外孕,於99年1月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等情,此有張榮州婦產專科9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中「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位雖記載:「4年前行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惟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9頁第13點:女性生殖器欄位明確記載原告經割除者為左右兩側之輸卵管,並無其左側卵巢被割除之記載,核與上開張榮州婦產專科9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腹腔鏡手術切除左側輸卵管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先後因傷病所割除者為兩側輸卵管,其左側卵巢並未割除。則其既未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亦無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之情形,核其生殖器之傷病情形,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種類第7-41項失能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所規定,須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之條件不符。再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徵詢其特約專科醫師所為審查意見認:原告兩側輸卵管雖已切除,但其子宮卵巢正常,仍可經由人工受孕而生育,尚不符合生殖器顯著失能,勞工保險局不以失能核付為合理。亦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為憑。綜上,被告以原告係雙側「輸卵管」割除,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而否准原告所為失能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8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位所載明:「4年前行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故實際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失去了左側卵巢乙節。姑不論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此部分之記載,與當初為原告手術之張榮州婦產專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接受腹腔鏡手術切除左側輸卵管,並無切除卵巢之情形不合。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依其所述其係切除一側卵巢,而非屬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仍與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種類第7-41項失能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須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之條件不符,且其子宮及尚存之卵巢,仍可經由人工受孕而生育,亦不符合生殖器顯著失能之條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原告另主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明定:「不符合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故其失能情形亦可依上開規定比照辦理認定其失能等級云云。然查,原告所申請之失能給付項目乃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種類第7-41項失能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只是因為原告失能之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不能給予失能給付,故其並無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所謂「不符合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係雙側「輸卵管」割除,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因而否准原告所為失能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04,8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