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號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4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乃於訴訟中以新機關及新代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員工,經家福公司於98年2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在案,嗣原告以家福公司未確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及4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於第2次會議中表示,家福公司資遣原告後,在次月即以他人遞補其職缺,認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存在;另因雙方對加班費期間及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故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於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裁判費94,456元,共計139,456元,惟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下稱委員會)99年2月5日第6屆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予補助,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家福公司非法資遣,且在遭家福公司非法資遣之前,超過法定時間之工作時間,應視為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對家福公司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加班費及薪資,於法有據,自得申請勞工權益基金律師費4萬5000元及裁判費9萬4,456元,共計13萬9,456元之補助。
㈡、原告於83年5月16日進入家福公司大順分公司,最初擔任營業組長,2年後升為收貨部門課長,3年後轉任15部門(營業部門)課長,92年5月間,調至鼎山分公司擔任15部門課長,92年8月間調至高雄愛河分公司擔任10十15部門課長,94年6月間調至五甲分公司擔任10十15部門課長,96年12月間調至高雄十全分公司14十15部門課長,惟十全店店長於97年12月間,表示景氣不好,要降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表示有無其他辦法?要降多少?十全店店長表示減少1萬元,原告初步表示同意。之後,原告於98年2月26日排休假,家福公司人力支援部經理通知原告至公司後,向原告表示:「你做得很好,也沒有犯錯,但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要裁員」,原告答以店長只說要減薪而已,然經理卻表示公司只說因業務性質變更要裁員,並拿一紙資遣通知書,叫原告簽名,並表示原告須簽名,才可向公司報備申請錢給原告云云,原告被迫不得已,最後才在該資遣通知書上簽名,此有該資遣通知書影本乙份可稽,家福公司隨即於同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此有該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並拒絕原告再至公司上班。
㈢、原告嗣查詢結果,發現家福公司於98年3月31日發佈人事命令,原十全店10十11十12部門課長哖欣承轉任為十全店14十15部門課長(同年4月1日就職),有家福公司人事命令影本乙份可證,則家福公司資遣原告後不久即任用哖欣承遞補原告之職缺,從事與原告職務相同之工作,顯見家福公司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家福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總公司於98年10月底即將開設楠梓店,而於98年9月間公開招募人才,亦即依家幅公司營業需求,應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因此,家福公司資遣原告顯然不合法,依法不生效力,則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㈣、原告在家福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至晚上8點,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法定時數,此有97年1月至98年2月之簽到表影本共14張可證,則原告超過法定時數之工作時間,即應視為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家福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參以97年1月至98年2月之簽到表影本共14張,顯示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至少在3小時以上,1年(如97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延長工作時間至少495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其每年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即1.33計算之加班費為403小時,每年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即1.66計算之加班費為92小時,自得請求家福公司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共5年之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為950,980元[(66,279÷30÷8×1.33×403×5=740,102)十(66,279÷30÷8×1.66×5=210,878)=950,980 ]。
㈤、再者,家福公司自98年2月27日起拒絕原告上班,則家福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於家福公司資遣不合法之前,每月薪資66,279元,自得請求家福公司給付自98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8個月薪資計為530,232元(66,279×8=530,232),以上合計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及薪資計為1,481,212元(950,980十530,232=1,481,212)。
㈥、綜上所述,原告遭家福公司非法資遣,且在遭家福公司非法資遣之前,超過法定時間之工作時間,應視為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對家福公司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加班費及薪資,於法有據,且本件訴訟目前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參以家福公司於99年4月1日高雄地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98年4月間被告公司就有派員告訴原告可以復職」「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即日起以原職、原薪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影本乙份可憑,雖家福公司嗣又以原告未繳回已領資遣費93萬8,954元,而拒絕原告返回公司上班,惟由此可見,家福公司自知於法不合,才同意原告復職。再者,家福公司因要求員工違反法令之加班,員工訴請法院判決給付加班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影本乙份可參。又參照被告98年12月1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50104號函說明二略以:「待勞檢處對於家福公司...進行檢查後,提下次委員會議再審」,以及99年2月2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7212號函說明一略以:「理由似有不足」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費用補助,其駁回理由前後矛盾,且未明確揭示勞動檢查結果,即以不備理由之結論駁回申請,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作成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94,456元,合計139,456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家福公司於98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可稽。嗣原告於98年3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與家福公司有關加班費與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勞資爭議調解,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3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委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當時原告並未就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提出異議,且已受領家福公司資遣費在案。惟高雄市政府於98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調解委員會議時,因原告與該公司仍無法就給付加班費之爭議達成協議,原告始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存在之意思表示。次查,原告申請加班費之程序未符家福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此有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所核備之工作規則附卷可證。另查家福公司所屬員工前亦有類此請領加班費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在案,亦有高雄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並無不合。
㈡、原告申請補助案之事實,經98年12月4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審議結果要為:「勞方第一次調解係為加班費、未按時提撥勞退金爭議案,於第二次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存在,調解委員應針對第二次調解內容進行調查,確認勞方主張事由是否屬實。...。」然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屬不確定之法律用語,透過勞動檢查認定雇主有無違反該款實有爭議。」案經被告提送99年2月5日第6屆第4次委員會審議後核認「李君以家福公司以現有職工接任其職缺與98年9月份公開招募新開設楠梓店員工,認為該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理由似有不足,另資方確實依法給付資遣費,且李君已於98年3月至11月間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在案,現卻聲明僱傭關係存在,實欠妥適,加班費部分因李君未完成加班程序,並曾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定勞方敗訴,爰本案不予補助。」次查,該公司確實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原告於98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間已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在案,原告再據以主張確認與家福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再查,原告未依家福公司所訂工作規則完成加班費請領程序,前已有類似案例經法院判決勞方敗訴,基上,委員會認定本案顯無補助之必要。末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與福祉,補助受僱於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所申請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惟經委員會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核准。而委員會係由被告遴聘市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及法界人士等成員組成,然審議本案並未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規定或違反法律上原理原則等情事,故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係屬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洵難謂該決議有欠允妥致生損及原告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98年11月3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高雄市政府98年4月2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23913號函、民事起訴狀、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2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7212號函、資遣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第1項之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擔任,置委員11人至18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
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1人至3人。...。」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本基金之各項補助,除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勞資爭議證明文件、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等外,並按補助種類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律師費:應提出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第一審另須提出起訴狀影本;...二、裁判費:應提出起(上)訴狀影本及裁判費收據。...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申請案時,應擬具初審意見書,提請本基金委員會審議。」行為時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亦有明文。
㈡、訴外人家福公司於98年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核發資遣費861,628元、預告期費用66,279元,有資遣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告嗣主張訴外人家福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予以資遣,顯有不合云云;然查,訴外人家福公司係於98年2月26日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4月1日將該公司原十全店10+11+12部門營業經理哖欣承,轉任為十全店14十15部門營業經理,有前揭資遣通知書及家福公司人事異動公告在卷可稽,此僅係公司內部人事異動調整,尚難認家福公司於資遣原告之同時即有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家福公司嗣於98年10月底即將開設楠梓店,而於98年9月間公開招募人才縱為屬實,亦係家福公司於年初資遣原告之事後行為,期間相差7個月之久,亦難謂家福公司於98年2月26日資遣原告時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以其理由尚有不足,否准補助,尚非無據。
㈢、依原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僱佣合約書第7.b條規定:「...並依公司規定之加班申請流程提出申請。」有僱佣合約書在卷可按(詳訴願卷第77頁),因此原告欲以所有每日離開公司之簽退時點計算所謂延長工時之加班時數,自應依正常程序提出申請,以供公司查核其於公司是否確有加班之必要、下班簽退之時點符合職務之下班時間,以被告擔任課長多年,對此公司所規定之加班程序,要難謂為不知,是被告以其未符規定請求加班費,拒絕補償,並無不合。
㈣、末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該基金補助受僱於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補助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惟此項補助經委員會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此觀諸前揭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委員會對勞工權益基金之審核,依前揭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被告首長兼任,並置委員11人至18人,由主管機關遴聘相關機關代表3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及法界人士1人至3人擔任。基於上開委員會遴聘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揭爭執終止契約部分,理由尚有不足,加班費部分亦未按正常程序提出申請,從而否准原告律師費及裁判費之補助,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