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號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15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高雄市與高雄縣之行政區域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因原高雄縣並非直轄市,係與原直轄市高雄市一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涉及原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變動,應適用地方制度法規定處理,而非僅屬行政區劃法草案所規定之行政區域調整。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倘改制後之高雄市如為原直轄市之擴大,則原高雄市之權利義務應無須由新成立之高雄市概括承受之理,故本次改制之直轄市「高雄市」係合併原屬直轄市之「高雄市」及非屬直轄市之「高雄縣」,以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之新成立直轄市身分,概括承受原「高雄市」及「高雄縣」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並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1第4項規定:「改制後第1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第87條之2前段「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及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等規定觀之,地方制度法於民國98年4月15日修正時,不論縣市單獨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均以「成立新直轄市」制定相關配套規定,而改制後之「高雄市」,人口數、人口結構、面積、自然資源等,均有大幅質變與量變,實與原有之「高雄市」顯有不同。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在定位上,自非係原直轄市(高雄市)之擴大,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準此,本件被告原高雄縣政府即應由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茲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防部高雄縣勵志新村甲○○○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94年3月30日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期限:自94年3月29日至99年3月28日止),前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負責人(即部長)李傑,業已變更為陳肇敏,惟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辦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以及未於97年7月31日前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等違規情事,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共計裁處新台幣(下同)2萬6千元罰鍰(第45條第2項部分處1萬元、第48條第2項部分處1萬元、第56條部分處6千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變更、改善或補正。嗣期限屆滿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30日11時15分至11時50分許及98年1月20日13時30分至14時40分許前往執行改善限期屆滿複查,發現原告仍未補申辦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仍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以及仍未補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按次(即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0日,共計2次)分別裁處1萬元、1萬元及6千元,合計2次共裁處原告5萬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部分,應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係以規範實際管理單位對象,是本件自應○○○區○○○○道系統之實際管理單位者為處罰對象,始屬正辦。...則○○○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究為原告,抑為勵志新城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非無疑義?尚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以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3623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後,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明事實,確認原告為系爭「國防部高雄縣勵志新村甲○○○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核認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罰鍰計算為按日處分,共計2日為2萬元;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罰鍰計算2日為1萬2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36237號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係以規範實際管理單位為對象,因此本件應○○○區○○○○道系統之實際管理單位為處罰對象。且原告對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協同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是以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應協同原告辦理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是原處分以勵志新城甲區水污染設備管理單位為原告,實屬有誤。
(二)勵志新城甲基地,為原告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訂之業務,而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鎮○○路(基地坐落為岡山隊第462地號等15筆土地)興建新式住宅乙批,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亞公司)承攬興建,並配售予具眷改條例所定資格之原眷戶或違建戶等人。由於興建完成之住宅,係提供予具備眷改條例所定資格之特定人使用,於交屋之前即已辦妥抽籤作業,確定原眷戶所得進住之房屋,於工程完工後,原告即於95年12月15日辦理交屋說明會,並由住戶自行管理相關公共設施,同時召開住戶大會,由眷戶自行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故新亞公司於前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於95年12月25、26、27三日,對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分別進行「發電機設備、污水處理設備」、「中央監控系統、消防設備」及「電梯、瓦斯設備」等各項設備,有各該次教育訓練會議紀錄可參,當時相關設備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無法運作之問題,污水處理設備亦然。
(三)前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新亞公司完成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工作後,即開始進行管理工作,並對於甲社區所有公共設施具有實質之管理權限,不僅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另與弘燿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機電消防設備定期維護合約書」、啟元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生活污水處理設備操作保養維護契約」,並與台灣光宙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監視系統簽立「定期保養維護合約書」。換言之,自原告將房屋交付予住戶,並輔導渠等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經新亞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後,相關公共設施管理權限即已隨同移轉,而且公共設備之維護均由管理委員會另外委由專業維護廠商為之。足見,相關公共設施與設備,早已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四)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於95年12月14日選出管理委員,其組成委員會之後,因該社區戶數達1334戶,相關需點交與移交之設備繁多,自無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承包商新亞公司於95年12月下旬陸續就相關設備對於管理委員實施教育訓練後,即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13日開始進行設備點交與移交作業,另於96年1月8日由管理委員會或其委員收受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以及建築與機電等竣工圖。是以,依規定相關移交所需之文件與圖說,已提供予管理委員會存參。而污水處理廠部分,於96年1月13日點交時,其紀錄中已載明「數量無誤、缺失如附件」等語,足見污水處理廠亦確實進行點交與測試。況管理委員會於96年3月1日即將污水處理廠的操作、運轉維護與保養,委由華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民公司)進行,並有與華民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可參。倘若系爭污水廠未曾移交完成且未通過測試,則管理委員會又如何委託華民公司進行該污水廠之操作、運轉維護與保養,並支付該公司維護費用。是以,系爭污水處理廠早已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要無疑問。嗣後管理委員會變更污水處理廠之維護廠商為啟元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證12號),故由原維護廠商華民公司與啟元機電公司進行移交,係屬管理委員會內部維護廠商權責之問題,自與原告無涉,亦無以否認原告早已移交相關設備,並經管理委員會點收無誤之事實。是以,相關污水處理申報作業均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申報97年1月到6月廢(污)水定期檢測申報等情事,亦應由該委員會配合辦理。因此,倘若該委員會無理拒絕,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受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餘地。
(五)依卷附96年1月8日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公用設施設備點交紀錄表記載:「電話、網路、攝影機系統自明日起逐項點交」,而同年月4日「社區網路系統設備工程」業經管理委員會委任邢延華(管理委員會聘任之台灣光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點收完成;96年1月13日由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趙屺麟點收「電話系統設備工程」與「攝影機設備工程」;96年3月19日曾進行車道及柵欄功能測試,結果正常,並經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確認無訛;96年7月2日會同當時管委會主委施順剛,進行消防系統、消防幫浦、發電機等功能測試,並未記載有任何缺失;96年7月20日與管委會委任之維護廠商進行,廣播系統測試,完成並且無缺失;96年7月31日進行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對講機系統等教育訓練及操作,如上開三項系統當時仍有異常,又如何進行教育訓練及操作。另電梯部分,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安全檢測,並經管理委員會點交證書,迄今均由社區住戶使用,未聞有任何異常。而關於監視系統部分,住戶反映原設計系統過於老舊,新亞公司嗣後則於96年10月26日完成免費更換為數位系統之工作,且加贈DVD燒錄機2台,當時管理委員會於10月29日亦曾以勵志甲字第09610004號書函,感謝新亞公司之付出。是本件勵志新成甲區公共設施點交,早已完成,並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足資認定。從而,原告從未拒絕點交公共設施,並已完成點交,原處分不查,逕認原告未移交相關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六)勵志新城甲區基地社區自95年底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從95年底到96年正式陸續接收公用設施裝備,不僅向眷戶收取管理費,更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相關設備委由專業廠商進行維護與管理,且96年9月19日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尚且發文感謝新亞公司感謝協助保固,於97年6月1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勵志新城甲區社區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其相關管理權責與業務承接,皆係承續前任管理委員會而來,自不應否定其前任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行為效力,否則其又如何接續進行管理工作。況本屆勵志新城甲社區於97年6月1日成立後,歷次委員會議均邀集前管理委員會期間所委任之專業管理維護公司,進行工作報告,而機電、消防與監視系統維護廠商之合約到期,亦由委員會決議「續約」,此觀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自明。惟97年6月1日後成立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因與前任管理委員之糾紛,竟完全否決前任委員會已完成之點交作業,不願配合原告變更水污染設備管理負責人更名。經原告一再催告,無法解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以,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應依據該判決意旨,協同原告辦理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該委員會。惟訴願決定書仍認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將污水處理設備等公共設施,移交予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仍為勵志新城甲○○○區○○○○道系統管理單位,駁回原告之訴願,該事實認定與民事法院判決結果相異,且與事實不符,所為處分,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件裁處主體(對象)係為原告,其代表人為高華柱部長,裁處對象並無違誤。且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範圍,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規定,應受處罰。
(二)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屬高雄縣勵志新村甲基地社區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違法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有卷附稽查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
(三)原告前於93年12月30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並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證明(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94年03月29日起至99年03月28日止),另原告亦依行政院環保署96年4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29093號公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辦並於98年12月30日完成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及領證作業〔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誤載102年)12月28日止〕。另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報97年、98年1-12月份之水質定期檢測資料、專責人員設置等作業。原告未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負責人名義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辦理換證申請,僅以原告名義申辦,足認原告亦未與管理委員會辦妥相關交接程序作業。
(四)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36237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書內容略以:「1、違反未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部分,依行政院環保署96年10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60074013號函釋略以:『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文件負責人基本資料變更執行○○○區○○○○道系統(○○○區○○道系統)負責人為義務性質,且受每年社區住戶互選而異動,與其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事業負責人係屬登記制且多為長久性不同○○○區○○道系統負責人基本資料,每年應辦理變更,不僅對水污染管制無實益,且徒增社區民眾不便。因此,現行規定○○○區○○道系統負責人等基本資料為核准登記事項。前述管理,因應各該主體特性訂定規範,尚屬合宜。』等語,是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部分,應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併予指明。」等語,該部分違反事項將原處分撤銷,不另行開立裁處。涉及違反未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部分及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申報等情事,原告違規事實仍存在,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重新開立裁處。至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究為原告,抑為勵志新城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函請釋示,依行政院環保署98年10月22日環署水字第0980088741號釋示函說明段二略以:「若因移交接管無法釐清時,應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請該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輔導及辦理移交手續...」。再依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處98年10月8日府建使字第0980122179號函說明段三:「請國防部文到15日內依規定補齊相關資料會同管理委員會並由主管機關見證進行移交作業」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處因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以98年12月3日府建使字第0980301837號函暨裁罰原告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水利處下水道管理科99年1月19日府水道字第0990021322號函說明段三略以:「俟國防部修復完成並移交管理委員會後將督促污水處理設備正常操作等資料」等相關佐證資料顯示,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將污水處理設備等公共設施正式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故污水處理設備及維護等實際操作使用執行工作亦是兩造雙方之義務及權利。本件已善盡查明並釐清責任之責,裁處對象仍應為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再宣稱於工程完工後即辦理交屋說明會並為由住戶自行管理相關公共設施,且由新亞公司對由眷戶自行選任之管理委員針對各項設備施行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相關簽到紀錄表僅為告知和訓練委員會相關人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公共設施及設備點交予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且亦未有與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水設備點交之相關資料予以輔佐證明。
(六)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查核原告檢附之相關合約書內容及資料,其生活污水處理設備操作保養維護契約合約到期日至97年11月30日止,相關檢附文件亦無法明確指出廢污水設備於97年11月30日之前或之後,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正常操作設備亦或有損壞情形,且原告指出相關「續約」皆可由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自明,但由原告所附之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有提到有關委員會決議「續約」問題,且由會議紀錄相關出席委員討論議案亦指出廢(污)水附屬設備屬於故障狀態,如何得知廢水設備處於正常操作和不損壞狀況。另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事實明確,原告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七)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罰鍰計算為按日處分,共計2日為2萬元;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罰鍰計算2日為1萬2千元。故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處最低額度金額3萬2千元(20,000元+12,000元=32,000元)。本件原告係因與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完成接管移交作業,其管理權責仍為原告,且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對違反事實及情節並不爭執,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80024997號函(裁處書0000000000000號),行政院環保署98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80062107號訴願決定書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環三字第0980277007號函附裁處書(0000000000000號)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違章行為裁處對象應為原告抑或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查: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處理之文件。」「違反第21條第1項或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依...第22條...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8條第2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100立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立方公尺者...。
。」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7月至12月之資料;每年7月31日前,申報當年1月至6月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國防部勵志新村甲基地社區,前於93年12月30日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證明(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94年03月29日起至99年03月28日止),管理人為前國防部長李傑。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其後該國防部勵志新村甲基地社區,依行政院環保署96年4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29093號公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辦並於98年12月29日完成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換證及領證作業(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亦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附同卷足憑。此外,國防部復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報97年、98年1-12月份之水質定期檢測資料、專責人員設置等作業等情,並有原處分卷所附之申報資料足資參酌。準此以觀,國防部勵志新村甲基地社區於93年12月30日由前任國防部長代表國防部登記為管理人,並於98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防部,其情堪予認定。從而,上開期間高雄縣勵志新村甲基地社區關於水污染防治對象之公法上義務人應為國防部,委無疑義。
(三)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100立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立方公尺者,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7月至12月之資料,於每年7月31日前,申報當年1月至6月之資料,此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既為「國防部高雄縣勵志新村甲○○○區○○○○道系統」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證號:原為94年3月30日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期限:自94年3月29日至99年3月28日止、嗣後換證為98年12月29日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000-00號,期限:
自98年12月29日至103年12月28日止),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250立方公尺,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1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7月至12月,於每年7月31日前申報當年1月至6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其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規定,則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原告裁罰,自非無據。
(四)雖原告另以: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工程完工後,原告即於95年12月14日辦理交屋說明會,並為由住戶自行管理相關公共設施,同時召開住戶大會,由眷戶自行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新亞公司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於95年12月25、26、27日3日,對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分別進行「發電機設備、污水處理設備」、「中央監控系統、消防設備」、「電梯、瓦斯設備系統」等各項設備講習,有各該次教育訓練會議紀錄可參,污水處理廠亦確實進行點交與測試。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於新亞公司完成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工作後,即開始進行管理工作,並對於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所有公共設施具有實質之管理權限,不僅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另與弘耀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機電消防設備定期維護合約書、啟元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生活污水處理設備操作保養維護契約,並與台灣光宙科技有限公司針對監視系統簽立定期保養維護合約書等。且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於與原告涉訟之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訴訟案件,自承公共設施之點交,嗣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應協同原告辦理勵志新城甲基地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茲為爭執,主張本件應以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裁罰對象。然查,縱原告主張係屬確實,亦係原告與與訴外人勵志新城甲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私法上權利是否辦理移交問題,至其公法上之義務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責任即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罰鍰計算為按日處分,共計2日為2萬元;未申報97年1月至6月之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罰鍰計算2日為1萬2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