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號原 告 張江龍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9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吳瑞春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子女、姪孫子女等7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39,000元,經被告以其扶養其他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等3人不符合扶養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231,000元,核定原告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82,153元,綜合所得淨額2,477,575元,補徵稅額50,1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從事農業耕作之故,早於96年5月28日即已遷居彰化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等3人均與原告同居住在上開住處,顯見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確實具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受扶養親屬與原告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云云,即與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既具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參諸戶籍謄本上記載稱謂:原告為戶長,系爭受扶養親屬均為家屬,是原告與其等3人間即應符合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及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與渠等3人間互負扶養義務,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與渠等間不符扶養規定為由,剔除渠等之免稅額,即非適法。
(二)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3人之父張國卿(即原告之姪子)並無固定之收入,且縱有收入亦甚微薄,而渠等3人之母陳麗華係無業之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連維持自己之生活都有問題,根本無法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渠等3人之生活費用確實均係由原告負擔,此亦有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是原告實已提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明,被告未詳為調查審酌,即遽以原告未能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提出證明,及渠等父母非無扶養能力為由,剔除渠等3人之免稅額,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三)由於原告曾在高雄工作近20年,因此在鳳山市有公寓房子,原告兒子也在南部大學研究所求學,因此鳳山市的房子是居所,原告也會偶而南下探望兒子,或因其他事情臨時居住該居所,被告竟因一次電話訪談即認定原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不免武斷,蓋原告從事農耕工作,不可能長期離農,若非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從事農耕,不會於92年間買受農地,也不會因感於農業知識之不足而於95年間及98年間兩次參加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舉辦之園丁計劃訓練,也不至於加入農保,凡此在在證明確有永久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與受扶養親屬共同生活之事實。
(四)原告之胞兄年事已高,體力已無法負荷農耕工作,姪兒只是幫農,無固定收入,其妻陳麗華為無業之家管,並無任何收入,加以農作之收成不定,即使有收成,也經常不敷成本,如最近稻穀價格每斤不到10元,這種情形說明了一般小農的困境與煎熬,上述即在說明他們已無法盡扶養義務。令原告不解者為原告一般捐贈可以扣抵,舉輕明重,則對家屬之扶養支出更應可得扣抵,然被告卻以「原告因能力所及有予以生活上之資助,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云云否准,但查家長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關係密切,不問其有無親屬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亦應負扶養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20年上字1943號、21年上字2238號判例及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況原與受扶養人間有親屬家屬關係,舉輕明重,被告之決定,顯然未依法行政。
(五)由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可知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自91年起即遷回彰化縣埔心鄉從事農耕工作,即與姪子張國卿、姪媳陳麗華、受扶養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同一戶籍地址共同生活,但鄉村建築有前後院落之分,各院落戶政機關各編有門牌,本來戶籍地址仁安路320號,後來雖遷入仁安路304號,只是前後院落之分,但並不影響共同生活之目的,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既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又是數千年來的傳統美德,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應是在維護這一傳統,而非斤斤於是否為同一戶籍,而被告卻一再想摧毀此一公序良俗,實有可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者,除須確實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列報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觀之,是否為家長家屬關係,係以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為斷。本件系爭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等3人為原告之姪張國卿之子女,97年度與父母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此有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及民法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231,000元,即無違誤。
(二)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除應與系爭親屬間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外,尚應證明系爭親屬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惟承前所述,原告與系爭親屬既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復無法證明系爭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須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縱系爭親屬之父母收入微薄,原告因能力所及對系爭親屬有予以生活上之資助,惟其資助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從而原告對系爭親屬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認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原告所訴,自難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稱其與系爭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等3人均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且參諸戶籍謄本上載稱謂:原告為戶長、系爭受扶養親屬等3人均為家屬,是原告與渠等3人間即具備家長及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乙節,查依戶籍資料清單及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所示,原告97年度設籍彰化縣○○鄉○○村○○路○○○號,系爭親屬等3人則設籍320號,99年1月22日始遷入原告戶內,是原告與系爭親屬97年度既分設不同戶籍,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至檢附系爭親屬父母切結書說明系爭親屬確受原告扶養,核與要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電話摘要紀錄表、原告及系爭親屬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者,除該扶養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系爭親屬張筱翊、張峻銘及張鈺屏等3人為原告之姪張國卿之子女,97年度與其父母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此有被告詢問原告及其配偶之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不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住一家之要件,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親屬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從事農業耕作之故,早於96年5月28日即已遷居彰化縣○○鄉○○村○○路○○○號,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張筱翊等3人均與其同住上開住處,顯見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具備家長及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9年4月6日電話摘要紀錄表及其與系爭親屬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原告於96年5月28日起設籍彰化縣○○鄉○○村○○路○○○號,系爭親屬張筱翊等3人係設籍同路320號,99年1月22日始遷入原告戶籍內,而原告與配偶吳瑞春則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常於兩地往返,且依原告配偶於99年6月8日電話摘要紀錄表亦表示:原告96年將戶籍遷入老家彰化縣,僅偶爾回老家從事農作云云,故原告空言主張其於97年間以彰化縣埔心鄉老家為住所,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難採信。是原告與系爭親屬97年度既分設不同戶籍,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親屬之免稅額,並無違誤。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親屬之父母張國卿及陳麗華出具之切結書,主張其有與系爭親屬共同居住及扶養之事實,然查原告並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對系爭親屬等3人有金錢上之資助,亦因原告對渠等無法律上扶養義務,該金錢上資助之性質應認屬慈惠施予行為,係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列報系爭親屬張筱翊等3人之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要件不合,其主張亦難採取。又原告既不得列報系爭親屬張筱翊等3人之免稅額,則該等3人之父母張國卿、陳麗華是否無力扶養子女,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配偶列報系爭親屬張筱翊等3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31,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