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號原 告 徐晉元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黃女珍崔澄忠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5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謝世傑,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機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任代表人為施栢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嗣於民國97年11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復查期間,乃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租屋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原戶籍地為原告父母親住處,但於原告父親93年過世後,該地即無人居住,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請求臺南監理站將所有信件之通信地址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臺南監理站稱燃料稅可以如此,但牌照稅是臺南市政府管,目前臺南市政府不會同意以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而當時被告將牌照稅的徵收委由臺南監理站代辦,被告可由監理站得知原告之通信地址,因此被告稱原告當時未向他們申報通信址,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稱將牌照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平信寄至原告申請之通信地址,足見被告已實質認定「通信地址」為原告實際之住所,被告不能以平信寄送通信地址作為已送達的依據,因平信會因為郵差或大樓管理員等的疏失而遺失,因而並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重要信件需要以掛號信寄送,並確認是否有簽收,而原告並未收到此繳款通知書。被告既然知道原告已留下「通信地址」,而所謂「通信地址」係表示希望信件能寄來此處,而且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也常是居住所。被告將補稅繳款書及裁處書寄至原告戶籍地,該地無人居住,無人收掛號信件,應即改以雙掛號信件改寄通信地址,被告既未以掛號信件寄至原告之通信地址,即未真正將文件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適當位置」,故被告補稅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之送達不合法,原告無法收到,亦無法於法定復查期間提出復查申請。
(二)實體部分:牌照稅為稅捐之一種,而交通違規罰鍰和稅捐並無關係,因為按時繳牌照稅的人仍然會交通違規,而因某些因素而遲繳牌照稅的人也未必會因此而交通違規,所以將兩者綁在一起的法令是有爭議性,此可由立法院曾經兩次連署提案刪除該條處罰規定可想而知(參閱訴願決定書第4頁),可能基於此原因,財政部乃於87年4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規定:「違規車輛所有人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者,免罰」之配套措施,以避免處罰到「並未有意逃漏稅捐」之人,造成冤枉。按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依該意旨:「自動補繳欠稅者,免罰」,指的應是地方稅務局將交通大隊送到的違章,「要再處以1倍牌照稅的裁定之電腦建檔」,因為依照法律程序先後而言,如未將裁定1倍牌照稅之裁定電腦建檔,即表示此裁定尚未正式生效,原告98年5月初去驗車時,經驗車人員告知需先繳牌照稅,才有辦法驗車(因電腦鎖住),方知未繳牌照稅,立即於98年5月4日到監理站繳納牌照稅和滯納金共4,968元。原告繳稅時,承辦人員所開稅單為「牌照稅加上滯納金648元,共4,968元」,未有罰鍰部分,亦即表示「當時尚未違章建檔」,是本件違章建檔之日期應為98年5月26日,此由被告裁處書可知,則原告既已在違章建檔之前自動補繳欠稅,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得予免罰,被告應遵守此項配套措施,不得於原告自動繳納牌照稅和滯納金後,又出爾反爾處罰1倍牌照稅之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臺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而臺南市97年期使用牌照稅,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以97年3月11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039250號公告,刊登於97年3月18日之聯合報。本案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993立方公分,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4,320元,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9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與原告,繳納期間為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滯納期滿日則為同年9月30日,然原告遲未繳納,嗣於97年11月3日10時15分行駛於高雄市○○○○○路口為高雄市交通大隊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既係於滯納期滿日(97年9月30日)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查獲日:97年11月3日),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97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4,320元,洵屬有據。
(二)本案罰鍰繳款書繳納日期自98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止,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送達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6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成功路郵局」(臺南市○○路○號),並於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劃有「ˇ」記號,此有「臺南市稅務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本件罰鍰繳款書送達程序,確已遵行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規定,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再者,揆諸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無論原告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係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是以,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既於98年6月6日寄存於「成功路郵局」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最遲應於98年8月14日提出復查申請,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申請,經核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提起復查,程序上自有未合。依行政救濟先審程序後審實體,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審理原則,及參照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425476號函釋規定,被告依法乃以程序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為何不以其通訊地址雙掛號送達乙節。查由於稅務案件為大量反覆的案件,稽徵機關以有限的人力物力,進行課稅,勢必需以簡御繁,因此基於稽徵便宜的實用性原則考量,故對定期大量開徵案件先採平信郵寄以節省公帑。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被告於開徵期間,即以平信方式向原告當時申請之通訊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寄發,此有97年開徵徵收底冊附卷可稽,惟原告未如期繳納。
復按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第047647號函略以:「說明:‧‧‧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且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之應送達處所及向該地址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惟仍尚難逕認『通信地址』即為前揭本法第72條第1項之應受送達處所。又『通信地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不若戶籍所在地、住所為唯一,故對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準此,原告既未如期繳納97年期使用牌照稅,被告改向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段○號」重新寄發繳款書,以為合法送達,洵屬有據。本案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97年7月4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則原告未繳清稅款,系爭車輛復於97年11月3日被查獲有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97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4,320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違章紀錄相關資料查詢表、被告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爰分述如下: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分別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於開徵期間(97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先以平信方式寄至原告當時申請之通信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此有97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徵收底冊及特約郵件寄送資料等附卷可憑,因原告未如期繳納牌照稅,被告遂重新補發繳款書,展延限繳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交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段2號」,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4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成功路郵局(臺南市○○路○號),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之日即97年7月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7年11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4,320元。且該罰鍰裁處書係以掛號方式委由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6月6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成功郵局,以為送達,亦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其已逾復查期間,乃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向臺南監理站申請將通信地址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而當時被告將牌照稅之徵收委由臺南監理站代辦,被告應可由監理站得知原告之通信地址,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97年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以掛號寄至原告戶籍地,並未以掛號寄至原告之通信地址,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公路監理機關增設通信地址之目的在於確保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通信地址作為唯一對當事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亦非有特別規定認為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應向通信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所稱之住居所,係依民法之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參照),而戶籍地設定之客觀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係於85年9月3日即遷入其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段○號,嗣於86年及97年均以該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是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以平信郵寄通信地址後,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將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改向其戶籍地掛號送達,洵屬有據,且原告並未就該戶籍地非其住所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將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以掛號寄至原告之通信地址,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違章建檔日為98年5月26日,此由被告裁處書可知,則原告既已在98年5月4日違章建檔之前自動補繳牌照稅及滯納金,符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規定,得予免罰云云。惟按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係謂:「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3日違規,同日警方隨即移送臺南監理站入案,嗣臺南監理站於98年4月29日將違規車輛案件處分書移至被告處,辦理違章案件審理裁罰作業,經被告於98年5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設置之臺南監理站移送違規車輛處分書收件簿及被告98年5月26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09084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車輛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應為97年11月3日,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裁處書所載之日期98年5月26日,則原告於98年5月4日繳納牌照稅及滯納金,顯已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之後,並未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3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法機關及財政部有關本件送達是否合乎行政程序及本件於裁處前自行補繳牌照稅是否合乎免罰之規定等事項,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