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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號原 告 黃義祥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農訴字第0990133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其配偶黃郭玉梅所有嘉義縣○○鄉○○段503-2、504-1、504-2、504-4、50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0.36公頃,申請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並自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共領取獎勵金新台幣104,400元,嗣被告於94年辦理土地造林存活率成果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遂自94年度起暫停核發其造林獎勵金,以待釐清其造林之適法性,俟經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等有關單位就相關案情及法令疑義協調溝通結果,第五河川局於98年7月2日以水五管字第09 850059720號函復略以,本案造林地業於77年8月17日即已公告為八掌溪河川區域內,因此在其上造林不符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林務局復於98年12月28日以林造字第0981742444號函示略以,本案當初之核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告遂於99年4月16日以府農育字第0990066276號函撤銷原核定造林之處分,其已領之造林獎勵金因已逾5年追償時效,則不再請求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造林,從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即能明確看出該土地位於堤防岸外河川區域,且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在地人,亦知該事實。又現場勘驗檢測時必經該堤防,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資通行,且從本件造林現場可一目了然係位於河川區域,若有違法當初就不應審核通過,被告明確疏失,嗣後再予撤銷,將所有責任由原告承擔,令人難以信服。

㈡、原告對農業種植規定之常識不足,被告不能以此推斷原告故意隱瞞,必須法律有規定而不從其規定始足,被告於辦理過程不僅無書面規定、口頭詢問等情事,原告也不懂應如何處理,或該告知甚麼,只依其規定備齊資料供審核,並無不法。

㈢、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於造林3個月後,被告須會同鄉公所等機關人員實地實測,檢查造林情形。被告負有輔導、審核、查證之責,責任歸屬明確,其行政疏失難咎其責,原告對被告絕對信賴,理應受到信賴保護,被告豈能將所有責任轉嫁於民,造成民損失,又背負違法種植之重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7日即已公告為八掌溪河川區域內,其內造林為水利法與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所不容,業經第五河川局於98年7月2日以水五管字第09850059720號函及98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09850111750號函確認在卷,則被告86年核准系爭土地造林之處分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卷查本件原始申請造林檔案資料,本件受理造林申請係由原告檢具土地相關資料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辦理,經初審合格後函送被告複審核定獎勵造林處分,而系爭5筆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此審核人員不疑有他,乃據以核定獎勵造林,迨至被告於94年辦理該等土地造林存活率成果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遂自94年度起暫停核發其造林勵金,另以99年4月16日府農育字第0990066276號函撤銷原核定造林之處分,並考量原告非出故意隱瞞土地區位情形,且造林多年亦善盡管理人責任造林撫育良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94年發現不符造林規定至99年,因已逾5年追償時效,不再請求返還己領之造林獎勵金。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造林核准前,鄉公所暨被告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並認非專業農民對於農業種植相關法令知識不足,並非刻意隱瞞該土地位屬河川區事實,而被告負有輔導、審核及查證之責,並要求被告應協助將該等地上造林木「波羅蜜」移植及應發給自94年停止核發至今之造林獎勵金云云。惟查,河川區域內禁止種植草本蔓藤以外之植物,為水利法第78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所明定,且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建物)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為內政部地政司98年1月10日台地創十字第0980000031號書函所明示,而原告造林樹種為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造成妨礙,原告身為利害關係人,理應對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有相當了解,惟86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當地鄉鎮公所暨被告一併審酌,致被告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原告難謂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況被告94年發現疑有不符造林規定時即暫停核發其造林獎勵金,嗣後撤銷原核定造林之處分時,對其已領之造林獎勵金並未要求返還,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86年2月20日86義鄉農字第86001417號函、獎勵造林登記卡、檢查記錄卡、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第五河川局98年2月3日水五管字第09850009070號函、98年5月11日水五管字第09850044250號函、98年7月2日水五管字第09850059720號、98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09850111750號函、林務局98年12月28日林造字第0981742444號函、被告99年4月16日府農育字第099006627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撤銷原核准造林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20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第7款、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7日即已公告為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有前揭第五河川局98年7月2日以水五管字第09850059720號函、98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0985011175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得於河川區域內種植高莖作物,以維河川安全。本件原告於86年申請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准處分,即屬違法。嗣被告於94年間辦理造林存活率成果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範圍,迭經與第五河川局確認結果,至98年間始確認系爭土地確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亦有第五河川局前揭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9年4月16日以府農育字第0990066276號函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㈢、第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河川區域內禁止種植草本、蔓藤以外之植物,為前揭水利法第78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所明定,且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建物)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有內政部地政司98年1月10日台地創十字第0980000031號書函在卷可憑,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黃郭玉梅(重度聲語障)之配偶,於86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況且河川安全維護,涉及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其公益性大於原告所欲維護之私有利益,是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定造林之違法處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造林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