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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號原 告 陳宜鈞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衛署訴字第099001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執業醫師,被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親自診察病患之情事,經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9月4日派員至該醫院查證,發現病患林育安於該醫院之病歷有96年6月12日、97年3月4日之就診紀錄,惟林育安96年6月12日因女兒訂婚,於漢來大飯店宴請賓客,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且林育安於97年2月29日出境,97年3月7日入境,亦無法於97年3月4日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於99年3月19日以府衛字第099001113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育安為高雄市漢神百貨4樓幸運珠寶專櫃珠寶商,亦為原告於高雄住所之鄰居。由於林女長期壓力大,一直飽受失眠、緊張焦慮以及便秘所苦,且一旦失眠,極易引起血壓升高。林育安先前於高雄縣國良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後以失眠症狀予以治療。嗣於95年,原告當時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林育安即至該醫院就診並要求原告診治其失眠、焦慮與便秘之症狀。原告診察後即開立Stilnox及Dulcolax2種藥物,林育安並長期服用至今。

(二)原告於95年7月起開始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服務,因此林育安亦自95年10月5日至97年5月1日,一直至該醫院原告之門診就醫,就診長達14次,原告所開立之處方均為長達10日以上之長期用藥。而於96年1月以前,原告開立予林育安之藥物係以Stilnox l# hs及Dulcolax 2# hs來穩定病情。惟自96年3月起,原告親自診視林育安之症狀後認為,必須增加

Alp razolam此一藥物來穩定情緒。迄至96年6月間,因林育安再度需回診開藥,惟林育安於回診日之前一天轉告原告稱當日是她女兒訂婚,但是仍然會盡可能回診。然而於96年6月12日回診日當日,林女還是因為女兒訂婚趕不及回診,因此於向原告說明後,委請朋友持林育安之健保卡向原告要求開立相同之處方用藥。原告於考量林育安「長期」需服用Stilnox l# hs及Dulcolax 2# hs方可入眠與排便,否則血壓極易升高之情形,且原告為林育安長期主治醫師,基於醫師專業及林育安之身體狀況,於審酌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後才酌以開立此2藥(Stilnox及Dulcolax)之長期用藥處方。惟由於Alprazolam還處在調藥期,原告考量林育安於該次並未親自就醫,原告尚未確認林育安對於Alprazolam此一用藥之情形與身體狀況,基於醫師專業之判斷,無法於本次開立此藥(Alprazolam),故於96年6月12日當天開立之處方用藥僅為Stilnox l# hs及Dulcolax 2# hs。嗣後林育安並在96年7月5日回診,表明並無任何不適,原告亦再度診視林育安之用藥情形與身體之適應狀況,再度確認原告用藥並無不適。

(三)林育安於97年3月4日之應回診日當日,再度以公務須出國為由,於當日委請朋友持林育安健保卡拿藥。原告基於同一理由適度考量林育安「長期」需服用stilnox及Dulcolax方可入眠與排便,否則血壓極易升高之情形,再度依據原告為林育安於前次即97年l月24日所開立之長期用藥處方(即Stiln

ox l# hs,Dulcolax 3# hs),開立相同處方、相同劑量之藥物(Stilnox l# hs,Dulcolax 3# hs)。而林育安於97年5月1日亦再度回診,由原告再度診視林育安之用藥情形與身體之適應狀況。

(四)惟查,林育安因個人私怨遷怒原告,明知原告所開立之用藥均為長期用藥,且原告於96年6月12日與97年3月4日開立之處方均係林育安單方要求所致,竟然向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原告。惟被告未查及原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之規定,認定林女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而有不便或出國等因素導致無法親自到診,原告依據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後才開給相同方劑之情形,卻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而對於原告作成裁罰處分。

(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2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20052363號函釋及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3429號函釋內容指出,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關於「繼續領取相同方劑」之認定疑義,復經衛生署以95年12月13日衛署健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基於維護病患安全考量,當以符合下列四要件之前提為限:(l)相同醫師對相同病人、(2)確信其病情沒有變化、(3)針對相同診斷之疾病、(4)開給予前一次處方相同成分、相同品項數之藥品。

(六)原告為林育安之長期主治醫師,原告係於審酌符合「相同醫師對相同病人」、「確信其病情沒有變化」、「針對相同診斷之疾病」、「開給予前一次處方相同成分、相同品項數之藥品」的要件下,始同意由林育安友人代理林育安向原告請求「繼續領取相同方劑」,原告之作為並無違反醫學倫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再者,原告本對於林育安有開立Alprazolam此一用藥,但是原告考量此一用藥對於林育安情況而言,尚於調整劑量之情形中,因此原告考量林育安未親自到診而不開立此用藥,顯見原告確實有具體審酌林育安之情形而做出妥適之用藥決定,並非未親自診察,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未親自診察而開給方劑之情形,顯然不同。

(七)再者,若林育安無此長期失眠焦慮等慢性病,何以會在原告現服務之醫院求診長達2年的時間?而且亦跟隨原告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轉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至於林女於97年5月l日最後一次就醫後就不再回診,實是因為林育安與原告父母於97年6月爆發珠寶買賣糾紛所致,原告父母亦向國稅局檢舉其逃漏稅,經國稅局證實確有此事,而致使林育安被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要求撤櫃並處以罰鍰,其因心有不甘,進而有謊稱未託友人拿藥之狹怨報復行徑。

(八)林育安於向原告求診期間,以及自97年5月不再向原告求診後,同時於位於台南市春霖診所看診,此診所為一自費診所,未加入健保,專門診察失眠焦慮等自律神經失調症候群之症狀病人,請鈞院向該診所函查林育安之就診與診察情形,當可了解林女之症狀,並還原告清白。

(九)又原告不願意開立慢性處方簽給林育安,實是因林育安生活壓力大、焦慮狀況不穩定,有隨時調劑Alprazolam此一用藥之必要。原告未開立慢性處方簽,並非表示林育安之病症並非慢性病,蓋身為醫師之原告,仍必須斟酌該患症狀是否穩定加以調整。綜合上述,林育安因與原告父母間之財務糾紛而說謊否認有慢性病與委託友人之情事。今林育安確實有長期失眠焦慮的慢性病,由原告為其診治長達2年之時間,原告身為醫師,當為自己之診療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確實並無違反醫學倫理及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病患林育安為長期失眠焦慮之慢性病患,經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8條公告慢性病範圍,無失眠、焦慮、便秘等症,又林育安並無規律性就醫,就醫相隔日數最長達70天,短約19天有病患林育安就醫紀錄可稽,非屬原告所稱極需藥物控制來穩定病情,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8條,當不適用衛生署92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20052363號及95年12月13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2號函釋。

(二)查病患林育安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就醫紀錄,96年6月12日之前1次就診紀錄為同年5月24日,當日開立處方為Stilno

x 10mg/tab 1# QHS *30天(可服用至6月23日)、Bisacody

l 5mg/tab 2# HS *30天(可服用至6月23日)、Alprazolam

0.5mg/tab 0.5# BID*14天(可服用至6月7日),原告辯稱病患林育安6月12日回診當日考量需「長期」服用而再開立Stilnox 10mg/tab 1# QHS *30天、Bisacodyl 5mg/tab 2#

HS *30天,乃審酌身體情況綜合判斷方可助病患入眠與排便而開立處方,實與事實不符。另97年3月4日之前一次就診紀錄為同年1月24日,當日開立處方為Zolpidem 10mg/tab 1#

QHS *30天、Bisacodyl 5mg/tab 3# HS *30天(各可服用至2月23日),病患林育安如需藥物控制,當於2月23日至28日出國前至醫院求診,又何需於出國公務(97年2月29日至97年3月7日)期間委由友人代求診。

(三)原告辯稱基於衛生署95年12月13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2號函釋,「確信其病情沒有變化」,「開給予前1次處方相同成份、相同品項數之藥品」,而對病患林育安未親自診治開立處方;卻又稱林育安需隨時調整處方藥劑,既然確信病患林育安病情沒有變化,對於Alprazolam此一用藥又有反覆之說詞。

(四)原告自稱不願意開立慢性處方箋,乃因病患林育安需隨時調整處方藥劑,惟病患林育安之長期失眠、焦慮、便秘等症,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8條公告可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患。既非屬可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患,遑論「繼續領取相同方劑」之適用;原告辯稱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開給方劑,惟經查原法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1、行動不便。2、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即可知為原告牽強之辯解。

(五)原告稱病患林育安與原告之父母有私人糾紛,係林育安謊稱未託友人拿藥,屬狹怨報復行為;此乃係他兩造雙方私怨,被告依民眾檢舉及行政院衛生署交查案件查察,經查原告確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予裁處,為本於權責之職務。

(六)依病患林育安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紀錄,有96年6月12日、97年3月4日就診紀錄,惟病患林育安確實有無法到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之證明,但原告確有製作病患林育安病歷紀錄之實。是被告就前開事實欄所載違規情節,對原告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3月19日府衛字第0990011134號裁處書、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訴外人林育安之病歷表、訴外人林育安99年3月9日聲明書、及所附漢來大飯店發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片3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茲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親自診察病患之情事?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所明定。又「‧‧‧3、惟『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為方便慢性病患者領藥,針對病情穩定,僅需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物治療之慢性病患,得由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限3個月,每次至多領1個月之用藥量,且第2次後之調劑即可委託他人代領,‧‧‧。因此,除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得由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患外,醫師應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療,始可開給方劑。』前經本署84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49676號函規定在案。‧‧‧5、另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慢性病人領藥問題,應依本署84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49676號函規定辦理。」為衛生署92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20052363號函釋示有案。

(二)經查,衛生署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8條第2項附件一所公告之慢性病範圍,並未包括失眠、便秘等疾病,且林育安並無規律性就醫,就醫相隔日數最長達70天,短約19天等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醫慢性疾病範圍、前述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訴外人林育安之病歷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衛生署92年10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20052363號函釋意旨,訴外人林育安非屬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得由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患,原告自不得非經親自診察,即從事開給方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安非屬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得由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病患,極需藥物控制來穩定病情之病人云云,即非可採。次按,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1、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2、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並有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係以符合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或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並有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然查,訴外人林育安亦顯與上述要件不符。是原告復稱:被告未查及原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之規定,認定林女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而有不便或出國等因素導致無法親自到診,原告依據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後才開給相同方劑之情形乙節,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位於台南市春霖診所函查林育安之就診與診察情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