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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5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淑華

劉高得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4年3月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時常轉換工作,致在每個投保單位加保時間均很短暫,自95年11月1日起以地區人口身分(無職業人口身分)投保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前曾累積欠被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目前累積欠被告保險費為28,552元,欠費月份為94年10月至95年8月、96年3月、98年9月、98年11月)。嗣原告因符合被告98年6月1日訂定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於98年12月17日修正)中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補助保險費2分之1之資格,故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2分之1之補助。惟原告依據上述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其以前積欠之保險費40,000元被告亦應補助,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補助原告保險費2分之1,並由慈善團體自99年4月起補助原告每月自付之2分之1保險費,已全額補助原告保險費,則依新規定,原告前所積欠之保險費4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84年3月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時常轉換工作,致在每個投保單位加保時間均很短暫,自95年11月1日起以地區人口身分(無職業人口身分)投保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目前累積欠費為28,552元(欠費月份為94年10月至95年8月、96年3月、98年9月、98年11月),原告自96年8月起即因健保欠費多次來函,要求被告比照其與銀行間以債務清償協議處理卡債之方式折減保險費,被告均一一函覆在案,因於法無據,礙難受理,請原告依被告「對無力繳納健保費者協助措施」來處理健保欠費問題。

(二)原告因符合作業要點中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補助保險費2分之1之資格,故自98年6月起享有自付保險費2分之1之補助,後被告又依原告99年1月向戶籍地公所社會課認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之資格認定申請書」,於原告經濟困難資格期間(認定之日起1年)皆不控卡,原告可使用健保卡就醫無礙;另被告亦應原告之請求轉介慈善團體,並自99年4月起由該團體補助原告每月自付之保險費。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者,均應以適當身分加保,並依法繳交保險費,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對任何特定團體或保險對象減免保險費之規定,目前部分保險對象之減免措施,皆由相關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屬社政單位、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非被告撥補,其意乃求本保險之財務得以平衡、永續經營。

(四)原告投保於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因欠費期間,被告基於繳納保費始可使用醫療資源之平等、互惠原則,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惟為顧及原告之就醫權益,曾告知如有住院、急症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需求且符合生活困難等相關清寒條件者,可持村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直接就醫。另如因欠繳保險費而暫時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而有自費就醫之情形,於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日起6個月內,可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其原有之醫療權益仍可獲得保障。

(五)原告自98年6月因符合作業要點補助資格,故自98年6月開始補助自付健保費2分之1;又原告經公所社會課認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之資格,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規定,因積欠保費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之規定,於經濟困難資格期間(認定之日起1年)不適用,故原告自99年1月起1年內就醫無礙;另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轉介慈善團體並自99年4月起補助自付保險費2分之1在案,已善盡被告之責任與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應依據作業要點,追溯全額補助其之前所有積欠保險費,按目前法令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請求,實無法源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於書狀陳述明確,此有兩造訴狀在卷可憑,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提本件給付訴訟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原告亦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符合下列條件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為健保第1類至第6類被保險人之眷屬時,自保險人核定之次月起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之2分之1;其為第6類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比照補助之。(1)經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認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2)依附投保之被保險人,其健保投保金額未達分級表第十級。」「申請補助自付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各分區業務組及各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認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保險人辦理補助事宜。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符合國民年金保險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由保險人洽請內政部定期提供資料,辦理補助事宜。保險人為辦理補助資格審查業務需要,得洽請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獲分配之盈餘、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及各類所得總額等資料。」為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所明定。是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第9點之規定,被保險人若符合補助自付保險費之資格,應由被保險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若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資格時,再由被告辦理補助其自付保險費2分之1,若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正確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而其法律效果亦係原告受補助自付保險費2分之1,且上述規定並無溯及被保險人前所積欠之保險費。然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逕提給付訴訟,本院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作業規定請求被告應溯及補助其積欠被告之保險費,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種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