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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惟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其立法理由謂:「...2、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3、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原告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其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