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3號原 告 鄒澎生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蘇曼薇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勞訴字第0990008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核屬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就業保險法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自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微公司)離職後,於98年7月1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岡山服務站於98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被告遂以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核定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13日止發給原告1個月失業給付17,280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7月15日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就業加保滿3個月後,於98年10月20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11月19日以保給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認定略以:「...說明:‧‧‧三、‧‧‧台端已於98年7月15日起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投保薪資2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據此,台端於98年7月15日辦理失業認定時已就業,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上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前溢領1個月失業給付17,280元...請於文到15日內‧‧‧退還本局銷帳‧‧‧。四、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本局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予以溯及既往撤銷。五、‧‧‧台端於98年7月15日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據此,台端於98年7月15日辦理失業認定當日已就業,非屬就業保險法『失業勞工』身分,既未符合上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所請應不予給付‧‧‧。」而否准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於撤銷失業給付之核定後,請原告將溢領之上開失業給付退還被告銷帳,另將該函副知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經該中心以98年11月24日高就3字第0980022854號函撤銷原告失業認定。原告不服,就被告98年11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9年3月2日以98保監審字第5412號審定書決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月26日遭精微公司資遣,於98年7月1日至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依規定參加推介就業媒合,直到98年7月15日(岡山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時,亦即失業給付之起算日)才到昇恆昌公司工作,並於同年10月20日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被告卻以原告於失業期間內另有工作收入,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向被告所屬人員電話詢問結果,已明確表示原告若於98年7月16日(岡山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之隔日,即失業給付起算日之翌日)再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辦及發放之程序就無任何問題。
(二)本件爭議之癥結點在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當日,是否需納入失業期間之計算?被告認為須將完成失業認定當日(即98年7月15日)納入失業期間之範圍內,才會認定原告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然而,就業保險法並無任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當日亦須納入失業期間計算之規定,反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同法第20條失業給付起算日,均明確規定原告於岡山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時,就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則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即無任何不妥。被告以原告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否准申請,顯有違誤。
(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失業認定係就業服務機構之後台作業流程,如何能計算於失業期間之內?若按被告所辯,則完成失業認定之作法已失其意義,因為在完成失業認定作業之時,當日尚未完全結束,提前作業即多此一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被告98年11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爭議審定(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2日98保監審字第5412號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即勞委會99年8月18日勞訴字第0990008102號訴願決定書)有關撤銷原告失業給付17,280元及否准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失業給付係採期前發放方式辦理,有關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之審查,係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前或當日,申請人是否已在就業中為據。如申請人於失業期間已就業,且投保薪資(即月薪資總額)在17,280元以上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完成失業(再)認定當日即屬就業身分,而非屬失業勞工,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申請人並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俾即時撤銷失業(再)認定,以免被告溢發失業給付。
(二)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6日自精微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至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後,既於98年7月15日起即於昇恆昌公司任職,未立即告知岡山服務站,致該服務站在不知情下完成失業認定。且因被告處理鍵入98年7月15日加保資料有自然時差,致於98年7月24日誤發1個月失業給付。嗣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98年7月15日既已就業,且投保薪資2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規定,撤銷並追回原告溢領1個月給付17,280元,且否准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含本院99年12月16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被告該函電腦檔案資料傳真)、98年11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11月24日高就3字第0980022854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2日98保監審字第541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失業給付17,280元之核定,並否准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必須具備積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無消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時,保險人即被告(就業保險法第4條參照)對被保險人始有給付上開失業給付之義務。否則,若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被保險人就其另有工作之日起,既非屬失業者身分但仍能請領失業給付,顯與就業保險法第1條所規定之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將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對於其他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8年6月26日自精微公司離職(退保日期為98年6月30日)後,係於98年7月1日至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且原告於失業給付等待期間(即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4日合計14日)內,岡山服務站未能推介原告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經岡山服務站於98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被告並以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核定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13日止發給原告1個月失業給付17,280元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被告98年11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於98年7月1日向岡山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所檢附之證件及其符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請領條件均不爭執,核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亦無不符,則原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積極條件,雖堪認定。
2、然查,原告於98年6月26日自精微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至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後,旋於98年7月15日起即於昇恆昌公司任職,且其投保薪資2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並於98年10月31日離職退保等情,有上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受理編審清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於失業期間之98年7月15日起即另有工作,且其投保薪資2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已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保險人之被告依法對原告即無給付上開失業給付17,280元之義務。
3、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雖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積極條件,但因同時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被告以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核定給付原告上開失業給付17,280元之處分,依法即有不合;再者,原告明知其自98年7月15日起即於昇恆昌公司任職,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溯及既往撤銷上開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核定給付原告上開失業給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非無據。
4、又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至岡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後,旋於98年7月15日起即於昇恆昌公司任職,且其投保薪資27,600元,超過基本工資,因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即無給付上開失業給付17,280元之義務,故原告並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則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被告上開98年11月19日保失字第09860879840號函說明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失業勞工之身分,既未符合上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所請應不予給付,而否准原告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又原告於98年7月15日至98年7月31日之期間,其所領薪資雖僅有11,790元,係因其該月份工作未滿足月所致,非謂其該月份薪資總額即未達基本資17,280元,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三已闡述甚詳。另勞委會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1819號、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及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930046184號函,係分別闡述已完成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後,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保險人應如何核發失業給付及應否追回已核發失業給付之意旨,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完成失業認定當日即另有工作,並另行加保,其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8年8月7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01971號函核定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13日止發給原告1個月失業給付17,280元之處分,並否准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有關撤銷原告失業給付17,280元暨否准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部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