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9號原 告 吳俊穎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陳怡如何宗禧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農訴字第09901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民國98年3月1日在「飛格寵物」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經查證屬實,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99年4月14日府建農字第099501519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以營利為目的,原為給母親為伴而飼養寵物犬1隻,無奈發現公寓不適合會影響住戶安寧且母親為專業保母,不得已才割愛給其他養狗人家。惟原告之寵物犬非為營利物品,更非以營利為目的,主管單位對原告也無開立勸導單,致使一般民眾誤信無營利登記之犬隻買賣合法,故本人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
(二)處分所依據之條件中明示「經營」買賣,原告並非以此為業或賴以謀生,自非經營買賣,原告僅一時為寵物提供新主,實不願看到寵物遭人棄養,流浪街頭,此即動物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立法目的。且原告並未與任何人成立買賣契約,亦無構成買賣之條件。原告是社會新鮮人,目前待業,先前買狗之費用係原告求學打工所積蓄,且主管單位未認清社會需求,無提供民眾法律認可之管道來可供寵物轉讓之依據,逕而處罰升斗小民,有失比例原則。
(三)本案原告一家為薪水勞動階層,被告處以高達罰鍰5萬元之處分,為原告母親辛苦為他人照顧小孩5個月之薪資所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欲從事寵物買賣等行為,均需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原告99年3月1日於飛格寵物市場網站發布販賣長毛臘腸狗訊息,經查原告並未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顯已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於99年4月1日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確於網路販賣寵物,且未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明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就原告處以5萬元罰鍰。是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飛格寵物家族網頁影本、被告99年4月14日府建農字第0995015196號處分書附訴願卷可資佐參,堪信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查,依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及同法第25條之1「...應令其『停止營業』...」之文義觀之,均可知其係以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為規範對象。此由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二、為因應專業分殊,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業,及寵物寄養業,分別訂定辦法管理。」亦可得佐證。且單純之寵物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時,如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意。
(三)經查原告住址為5層樓公寓,為純住家,並未有經營寵物買賣或其他開店營利用途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里、鄰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僅單純之寵物飼主,其所為僅係於飛格寵物家族網頁上刊登因家庭因素無法照顧,而欲出售1隻寵物犬之廣告內容,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經營寵物買賣之「業者」,雖被告仍執稱原告於網站網頁上刊登欲出售寵物之行為即屬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僅因個人事由無法照顧而為偶發性出售所屬寵物之行為,顯非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原處分遽予裁罰,顯有違誤。
五、本件裁罰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