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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4號原 告 倪光輝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菸酒管理法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等單位相關人員,於民國99年3月17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及6-1號旁鐵皮屋內,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產製未貼標籤酒品(如附表所示,玻璃瓶裝計91瓶及酒甕32甕,合計853.1公升),經取樣送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上開酒品之酒精度均逾0.5%以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章屬實,乃以99年6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1443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未貼標籤酒品玻璃瓶裝計91瓶及酒甕32甕(市價每公升100元,853.1公升,合計85,3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是將「非供販賣之菸酒樣品」排除於處罰之外,只要是「非供販賣之菸酒樣品」,雖屬「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仍不予處罰,至於上開條文內所規定「備有研究或試驗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要件,應僅屬於例示規定,乃提供判斷是否為「非供販賣之菸酒樣品」之參考標準而已,所製酒品雖無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惟依據其他客觀證據若仍可判斷確屬「非供販賣之菸酒樣品」,依立法目的解釋,仍應不予處罰。本件雖無試作紀錄可供查詢,惟依下列證據仍可判斷,系爭查獲之酒品屬實「非供販賣之菸酒樣品」,實不應處罰:

1、原告對食品釀造有濃厚興趣,早於97年7月間即提出籌設農產品供釀酒用加工室及酒莊之申請,為提升酒醋品質,原告確有將自釀或購人之酒醋裝入甕內做儲藏熟成試驗之必要,原告稱系爭查獲之酒品,乃為試驗之用,誠非無據。

2、坊間用以販賣之酒品,其酒的類別及酒精度,均為相同的單一酒品,且單品數量多,以利穩定販售。然系爭酒品每批酒的類別或酒精度均不同,且每一酒品單批總量至多僅有約75公升,若用以販售,並不符經濟效益,足見系爭酒品確實只是為提升品質因試驗而產製。

3、因系爭酒品為儲藏試驗酒,故未有完整釀造紀錄,但於酒甕上有標示試驗代號、儲藏日期,顯示實驗目的,用以日後查照,顯見系爭酒品確實為實驗用途。

4、系爭酒品因陸續儲藏於倉庫,故查獲時,酒甕表面大部分已蒙上厚厚灰塵,亦有黴菌寄生的現象,顯示儲藏時日已久,且無更換、裝瓶,足見並無包裝販賣情事,系爭酒品確實僅用於試驗。

5、至於另有未貼標籤酒品玻璃瓶裝計91瓶,係原告受聘於屏東縣社區大學,教授「釀酒的藝術」課程時,學生實習課程之試驗品,此見其數量僅53.1公升,且以各式樣舊瓶及廢舊瓶蓋裝填,即可確知並非販賣用途,而係課程之實驗品,且完成後分送學員做紀念品。

(二)綜上所陳,系爭酒品確實均為單純調合、儲藏試驗酒,也因系爭酒品試驗,僅原告個人之酒甕儲藏試驗,並非學術用途,故僅有簡單標示,於查獲當時,無法提供完整研究紀錄,然由系爭酒品之容量甚少、品項雜多、甕身標示、無商品化包裝等客觀證據,亦可判斷系爭酒品確為試驗用酒,被告不察誤解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認為必定要具備「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要件,方可認定為「非供販賣菸酒樣品」而不予處罰,其對於法條內容之解釋違背立法目的,誠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未經取有酒製許可執照所產製含有酒精成分百分之0.5以上之飲料稱為私酒,產製私酒或販賣私酒者,應分別依同法第46條及第47條處罰。原告雖經財政部99年3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900104620號函准予籌設崁頂酒莊製酒,擁有完善製酒設備,惟尚未取得酒製造許可執照,即私自產製私酒共計853.1公升,原告坦承上開酒品中,有75公升酒品來源係購自台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其餘計778.1升係其不知不覺中所試釀累積,做為分送親戚朋友(計91瓶53.1公升【0.6公升86瓶、0.3公升5瓶】)及以後取得製酒執照後酒類調配用。

(二)次查,未取得製酒許可執照者之製酒,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係以自用且以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須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本件原告產製私酒數量及用途,除未符自用外,產製私酒已超逾100公升,且其坦承係試驗而產製,惟僅於酒甕上標示試驗代號、儲藏日期,而無法提供財政部國庫署97年2月25日台庫5字第09700103540號函釋之客觀上足資辨識其為研究或試製紀錄之具體資料,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產製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未貼標籤酒品玻璃瓶裝計91瓶及酒甕32甕,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明細表、扣押物收據、責付保管同意書、抽驗菸酒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衛生局99年4月7日屏衛位字第099009250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財政部99年3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900104620號函(核准原告籌設崁頂酒莊)、高雄港警局99年3月17日、5月31日詢問原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案件表、原告訴願書、起訴狀及原告99年12月7日陳報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6月11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14432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未貼標籤酒品玻璃瓶裝計91瓶及酒甕32甕,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2、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前項第2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修正「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規定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及第46點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其產製私酒,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米酒合計853.1公升,經取樣送驗結果,上開酒品之酒精度均逾0.5%以上,且上開酒品現值未達10萬元,被告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產製系爭酒類純屬試驗研究之用,並非供販賣之樣品云云。惟查,有關酒類之產製,菸酒管理法已明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若未經許可,除非屬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均屬產製私酒。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2、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前項第2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

財政部據此以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修正「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規定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查原告產製之酒類數量合計高達853.1公升,已遠超過財政部上開公告可不予處罰之私製酒類數量。再者,原告前經財政部99年3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900104620號函准予籌設崁頂酒莊製酒,雖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尚未取得酒製造許可執照,亦據其陳明在卷,即私自產製上開私酒,係屬前揭法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原告雖主張其產製系爭酒類純屬試驗研究之用云云,然查,原告於遭查獲後,迄未能提出所謂之研究紀錄供被告審核;再者,原告產製系爭酒品之種類及數量甚多,如係純屬試驗研究之用,衡情就其產製結果,不論失敗與成功與否,理當有嚴謹之試製或研究紀錄,以求精益求精,俟將來取得酒製造許可執照後,即可用以量產,惟其僅於上開酒甕上標示代號、日期,尚難謂已具備研究紀錄之要件;且其既未經許可而產製,果係供研究之用,平日當已備有研究資料,不僅自己可以參考,更可供主管機關查核時作為說明,但其卻未能提出研究紀錄;又其雖提出屏東縣屏南區社區大學及屏東縣屏北區社區大學98年8月31日及99年3月1日釀酒的藝術課程之講師聘書(聘期自98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及99年3月1日至7月3日)各1張,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聘講學之事實,與系爭酒品是否確係供其試驗研究之用,尚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故以上各節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係從事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免經許可之研究產製酒類樣品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