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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5號原 告 李泳涵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局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龍生堂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生堂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認定該公司於95年度給付連亨嘉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764,797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龍生堂公司係委託仲介商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購買聚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美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龍生堂公司仲介費係支付予寶吉祥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故龍生堂公司仲介交易對象為寶吉祥公司,並非訴外人連亨嘉,被告推定系爭土地之仲介商為連亨嘉,昧於市場交易事實與慣例。查不動產交易,因交易金額鉅大,且事涉所有權移轉,買賣雙方都很謹慎。仲介商僅作居間媒合角色,至於能否成交,以及真正交易價格之確立,最後必需由買賣雙方當事人面商決定,未經授權,仲介商不可能代表雙方敲定買賣條件與價格,只能幫忙居間說項及製作必要文件,跑跑腿而已。而連亨嘉的身分則是系爭交易土地賣方聚美公司的股東及對外聯繫之代表人,因此本件交易是否作成,「皆需透過連亨嘉」(摘自訴願決定書第4頁),並未違背交易事實與慣例。至於「需支付佣金交易始能成立」(摘自訴願決定書第4頁)更是理所當然,因原告已與寶吉祥公司訂有仲介合約,只要有仲介事實,無論有無成交,佣金就必需依約支付,只是金額多寡而已。事實上若還原交易之始,系爭土地上豎立有出售該筆土地看板,看板上賣方聯絡人及電話即連亨嘉所有。原告經多方打聽,獲悉寶吉祥公司負責人毛文明兄弟與連亨嘉通好,為降低取得成本,即透過寶吉祥公司擔任仲介,並指派該公司負責人之弟毛一明與賣方進行溝通。初期為撮合階段,均由仲介商出面,進而討論交易價格、條件及所有權移轉等事項時,原告就要求與連亨嘉面對面談,當然仲介商必需在場。因此整個交易過程都需透過連亨嘉作決定,而原告也必須支付佣金給仲介商。這是商場鐵律與慣例,不容被告為課稅目的而扭曲抹滅。今被告推定交易之接洽人為連亨嘉,並指稱「連亨嘉非寶吉祥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對連亨嘉與寶吉祥公司之關係未予查證」等語,明顯與事實有悖。連亨嘉係賣方代表,寶吉祥公司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商,此項關係,從交易初始,三方關係原告早已洞悉。既向賣方購物,又要支付佣金給賣方,於理於法均未洽,被告推定顯無道理。又原告支付給寶吉祥公司之佣金,均以支票支付。由於支票具有流通性,付款後支票如何兌現,或寶吉祥公司取款後是否因與連亨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票據,則非原告所能掌控或知悉,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自始交易之佣金支付對象即是個人。

(二)被告未盡舉證與查證之責即遽以推定佣金支付對象是個人,於法未合。系爭訴訟案件起源於寶吉祥公司遭被告推定為虛設行號公司所衍生。原告與寶吉祥公司簽訂仲介合約在民國94年9月27日,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日期在95年1月9日,這期間寶吉祥公司是正常營業繳稅公司,因此被告不能以該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未繳稅為由去推定之前交易均屬虛構交易。另外,復查或訴願決定之依據,均係原告負責公司所委任受託人之筆錄,對其證詞似有斷章取義之嫌,且並未相對去查證對照,例如求證當初實際參與交易的三方當事人,即買方代表之李鑫權(原告之胞兄),賣方代表之連亨嘉,以及仲介商負責人毛文明或其弟毛一明。至少被告應盡到查證的義務,再作最後推斷,否則僅依片面之詞,容易淪為妄斷偏頗,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精神背離。更何況據悉連亨嘉也因本案系爭佣金所得事件進行行政救濟,也在行政訴訟階段。若連亨嘉承認系爭佣金確係其擔任本案土地交易仲介之所得,則原告當然要依規定辦理扣繳事務。倘非事實,僅係被告裁量推定,則被告之要求確實無理,應予撤銷其所有決定與處分。又支付佣金給賣方,於法不容,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相關規定可稽,則被告推定系爭佣金支付對象為賣方代表之個人,似已與前述規定相牴觸與矛盾。

(三)本件被告答辯無非主張其認定之事由為:原告雖稱仲介費3,764,797元係給付予寶吉祥公司,但支票簽收人及支票存入之帳戶均為連亨嘉;龍生堂公司撤回復查之申請,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連亨嘉於96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陳稱:「我係代表聚美公司尋找買主,我當時並要毛一明幫忙尋找買主,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須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及寶吉祥公司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主張失諸公允,茲分述如下:1、被告明知票據背書轉讓及委任代理均為合法之行為,竟為達裁罰之目的而逕自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完全漠視原告已依商場慣例,在支票上載明受款人寶吉祥公司,同時要求出具收款證明,已經完全符合商場要求,至於最終票款流向顯非發票人所能左右或掌控。是以被告所為認定基礎失諸主觀應無可採。2、連亨嘉為聚美公司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其與毛一明熟識,復經彼二人在刑案中自認。另外連亨嘉於96年10月26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供陳:「(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聚美公司僅是要銷售位於高雄市○○區○○段281地號的一塊地,由毛一明介紹買主,由龍生堂公司負責人李泳涵承買,當時是由聚美公司董事長連許慈美與李泳涵簽訂買賣合約,每坪新台幣23萬元‧‧‧。」「聚美公司並無委託寶吉祥公司仲介買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聚美公司係委託我去找買主,毛一明幫我找到買主龍生堂公司,成交後毛一明因要向龍生堂公司收取每坪1萬元的買賣價差及總成交價0.5%的佣金,因此龍生堂公司要求毛一明開立公司交易發票,毛一明才以寶吉祥公司的發票,交給龍生堂公司,另外聚美公司要支付成交金額1%仲介費,因此聚美公司也要求開立公司交易發票,毛一明再以寶吉祥公司的發票,交給聚美公司。」「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要求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始願支付仲介費,因此毛一明即開立寶吉祥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於94年11、12月間,由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司補訂定居間契約書,因該契約書係事後訂定,因此日期有誤,訂定該契約書之目的係連同發票一併交由聚美公司,作為支付成交總額1%仲介費77萬5,100元之依據。」「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須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等詞在卷,有調查筆錄一份可按。3、另查毛一明於97年1月30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供稱:「我本人係寶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吉祥公司自94年11月份以後僅實際仲介聚美公司出售一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由龍生堂公司購買,及我友人之子王啟聰以寶吉祥名義與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等共2筆外,其餘並未有其他實際營業。」「寶吉祥公司除前述仲介聚美公司與龍生堂公司之土地買賣及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外,並無其他營業。」等詞在卷,有調查筆錄一份為證。4、又訴外人連亨嘉於96年11月20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再供稱:「(寶吉祥公司與聚美公司有無為何交易?)94年間聚美公司有一筆土地要賣,我認識毛一明,他介紹我們土地賣給龍生堂公司77,659,615元,後來我們給毛一明仲介費七十餘萬元,但是要求要扣一成的錢所得稅,但如果毛一明可以提供發票的話,就可以不用扣。

所以毛一明就提供寶吉祥公司的發票。是他主動提出的。」、「我們從94年中就開始談到94年底,居間契約書是事後補簽。」、「但我知道毛一明是毛文明的弟弟。我只知道毛一明在外面從事土地仲介。」、「(有無幫助毛文明或其經營之寶吉祥公司逃漏稅?)沒有。本件交易發票是毛一明提出。我不認識毛文明及寶吉祥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毛文明,我們聚美公司當時確實是有付出仲介費給毛一明。」云云,並有訊問筆錄一份足稽。5、再查訴外人毛文明於97年2月13日在台南地檢署另稱:「(有無擔任寶吉祥負責人?為何要擔任?)有。我在95年5月入獄前,是我弟弟毛一明說要開公司要用我的名字,我有用永康市○○路○○○號K棟7樓的房子讓毛一明去借錢,他借4百多萬元,我有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他,都是毛一明去辦。他4百萬元是否用在申請公司執照,我不清楚。」、「(你本身是否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是毛一明用我名字去登記。我的身分是董事長,我沒有插手公司的事務。」有訊問筆錄一份為證。6、綜上所陳,案重初供,連亨嘉、毛一明二人之上開供詞業已將交易事實及經過一一敘明,足證原告給付仲介費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始末全然毫無私心亦明。

(四)此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毛一明(即毛信元)為寶吉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毛一明之統一發票係交由會計記帳業者黃彬、黃賀堂、王年泰以假交易之方式買賣統一發票獲取發票面額千分之二之代價云云,足證本件系爭之統一發票與彼等之販賣統一發票無關,蓋彼等所販賣之統一發票系經由會計記帳業者黃彬、黃賀堂、王年泰三人之手交易,而本件仲介乃出自毛一明親手所為,二者差異有天壤之別甚明,被告所為片面推定殊無理由。

(五)訴外人連亨嘉於99年9月2日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土地是聚美公司的土地,因為我住在高雄,由我用電話、布條在空地上,我朋友毛一明講說有買主接洽,對方自稱是東京藥局的股東李先生,他們談好之後,在94年9月份由仲介商與買方簽訂既定買賣合約書,我拿那張既定買賣合約書向公司報備,公司才出來作買賣。我從中聽到他們有談過,因為龍生堂公司給付寶吉祥公司佣金需要開發票,所以拖到95年初才開,我有問毛一明為什麼要拖那麼久,他說因為龍生堂公司要求公司對公司要開發票,毛一明沒有公司,毛一明先用哥哥的名字申請牌照,等到95年牌照及發票下來後就進行約定的買賣,所以從一開始到最後成交這段時間內只是發票問題。所以時間上在94年9月就已經談妥,只是寶吉祥公司的執照還沒有變換過來,所以一直無法成交,當成交後,或許寶吉祥公司開的第一張發票就是給龍生堂的仲介費。原告在本案並無獲取佣金。」及「(何以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司在94年6月1日訂有居間契約書?)因為龍生堂公司與寶吉祥公司有承諾要買賣,而聚美公司有股東,為求慎重,所以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司簽訂一個合約,這樣才能正式向股東佈達這些事,最後來進行買賣。」而龍生堂之復查申請書撰寫人劉明瑞同日亦稱:「(龍生堂公司96年10月8日營業稅復查申請書是否由證人撰寫?)復查申請書後面以手寫署名劉經理是我本人,該份申請書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及「(該份復查申請書內容是經由龍生堂公司告知的,還是由會計師以自己的意思書寫?)內容是依我們的意思是寫的,因為公司對於有些稅務的東西不太清楚。」上開二人所為陳述始末連貫,亦堪證明事實真相。原告並無稅務專長,因此委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明瑞代為處理本件稅務問題,劉明瑞依其專長代撰本件相關書類,同時依其專業知識代行撤回本件復查之申請,表示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無非降低原告之損害,要無因此自認仲介人為連亨嘉之事由,不容被告自為推定。

(六)寶吉祥公司是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原告並無調查之權力,又原告所收受之統一發票復為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文件,原告並無再行辨識之理由與必要,雖該公司事後確有銷售發票之情事,但該等犯罪行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亦可自被告從未將原告移請調查機關偵辦一節即明,故而被告所為此一主張顯屬故意抹黑。本件土地交易賣方代理人為連亨嘉,毛一明因與其熟識而仲介原告買受,事後因交易雙方要求其出具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俾便辦理相關交易憑證,殊不知毛一明情急之下以不法手段詐領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倒果為因,強指連亨嘉為仲介費之當事人,確有指鹿為馬之事實,故而其所為扣繳稅款應無理由。

(七)本件訴外人連亨嘉代理寶吉祥公司毛文明出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此為法所允許之代理行為。同時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上均載明「憑票支付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公司之付款明細表中「廠商簽章」部分亦分別蓋有「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毛文明」之印文。由是足證原告之支出憑證十分完整,已盡商場交易注意之能事甚明。至於寶吉祥公司毛文明或毛一明事後將該等款項轉供他用,則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片面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一節顯屬任意推定,應無可採。連亨嘉曾收取毛一明交付之金錢,業經彼等分別於他案中自認在卷,但因連亨嘉確於95年間有額外未經其申報所得之該一收入屬實,故而連亨嘉既有漏報、未繳所得稅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乃於法有據,惟與原告支出仲介費無關,不容被告任意援引附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本件原告為龍生堂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5年度龍生堂公司購買聚美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過戶完成,名義上以現金200,000元及支票各為5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3日,票號0000000)、1,0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8日,票號0000000)、2,064,797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票號0000000)方式支付仲介費計3,764,797元予寶吉祥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則上開支票簽收人為連亨嘉,該仲介費皆存入連亨嘉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支票流程:其中500,000元支票由連亨嘉領現,1,000,000元及2,064,797元支票轉帳存入連亨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個人存款帳戶內,之後分別由連亨嘉領現或再轉存至其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內,此有上開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

(二)龍生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系爭仲介費,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吉祥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被告予以補稅處罰。龍生堂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在復查申請書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看到設置於土地上之看板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出面接洽者為連亨嘉等語;嗣又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表明本案發票為連亨嘉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給予寶吉祥公司發票,並由連亨嘉領取數張支票,龍生堂公司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而撤回復查之申請,核與龍生堂公司受託人劉明瑞96年4月30日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龍生堂公司96年10月8日復查申請書、97年8月15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及劉明瑞96年4月30日談話紀錄附卷可憑。又參照連亨嘉於96年10月26日接受台南市調查站所陳:「我係代表聚美公司尋找買主,我當時並要毛一明幫忙尋找買主,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需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等語,是被告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認定系爭土地交易連亨嘉係實際取得佣金者,尚非無據。

(三)再者,連亨嘉取得系爭土地仲介費,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處以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連亨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據上開判決,寶吉祥公司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而龍生堂公司支付之系爭仲介費實際上係由連亨嘉領取。綜上各情,被告認原告給付系爭仲介費對象係個人,非營利事業,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而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80012615號函、被告核發原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寶吉祥公司有否為龍生堂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及龍生堂公司之仲介費是否支付予訴外人連亨嘉?爰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98年5月27日修正後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10%。」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龍生堂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5年度龍生堂公司購買聚美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過戶完成,名義上以現金200,000元及支票各為5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3日,票號0000000)、1,0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8日,票號0000000)、2,064,797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票號0000000)方式支付仲介費計3,764,797元予寶吉祥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則上開現金及支票收受人為連亨嘉,該仲介費皆存入連亨嘉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3張支票流程:其中500,000元支票由連亨嘉領現,1,000,000元及2,064,797元支票轉帳存入連亨嘉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個人存款帳戶內,之後分別由連亨嘉領現或再轉存至其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內,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98年7月23日、8月13日彰建興字第0981714號及第0000000號函暨連亨嘉於上開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5頁),被告乃核定龍生堂公司於95年度給付連亨嘉執行業務所得3,764,797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龍生堂公司仲介交易對象為寶吉祥公司,並非訴外人連亨嘉,連亨嘉係代理寶吉祥公司出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及公司付款明細表均載明「支付寶吉祥建設有限公司」,支出憑證十分完整,符合商場要求,至寶吉祥公司毛文明或其弟毛一明取款後是否因與連亨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票據,則非原告所能掌控或知悉,被告片面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顯昧於市場交易事實與慣例云云。惟查,訴外人連亨嘉業於96年10月26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供稱:「我係代表聚美公司尋找買主,我當時並要毛一明幫忙尋找買主,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需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另龍生堂支付的仲介費用376萬4,797元,除20萬元現金由我取走外,再開立3張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支票...該3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寶吉祥公司,但由我簽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1頁),且連亨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亦陳明無法提出毛一明向其借款之借據或書面證據,也無法提出其為毛一明償還債務之證據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再者,龍生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系爭仲介費,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吉祥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被告予以補稅處罰。龍生堂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看到設置於土地上之看板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出面接洽者為連亨嘉等語;嗣龍生堂公司又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表明本案發票為連亨嘉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給予寶吉祥公司發票,並由連亨嘉領取數張支票,龍生堂公司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而撤回復查之申請等語,核與龍生堂公司受託人劉明瑞96年4月30日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調查時陳述:「本公司於美術館附近看到一塊地,因有意購買故即與標牌上所留之電話連絡,留話之人為連亨嘉先生,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聚美公司,經接洽後方知連先生為聚美公司舊老闆之子‧‧‧,雙方交易均須透過連亨嘉先生,且連先生言明要抽取佣金交易始能成立,故買成後即按約定以支票付予佣金,計金額3,764,791元(如明細)。而連先生並以寶吉祥公司之名義與本公司簽約且開立發票。」等語之內容相符,此有龍生堂公司96年10月8日復查申請書、97年8月15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及劉明瑞96年4月30日談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31頁),足認龍生堂公司與聚美公司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係經由訴外人連亨嘉仲介並取得佣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又訴稱:委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明瑞代為處理本件稅務問題,無非降低原告之損害,要無因此自認仲介人為連亨嘉之事由,不容被告自為推定云云。然劉明瑞至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接受詢問係受原告委託,此有其委託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其陳述應有法律上效力,其已明確陳述佣金由連亨嘉抽取,對照連亨嘉於台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相符,當可採信。且原告時稱連亨嘉為賣方代表,寶吉祥公司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商,卻又時稱連亨嘉基於代理人身分代理寶吉祥公司出面,說詞矛盾且反覆,顯有飾卸之情,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案件起源於寶吉祥公司遭被告推定為虛設行號公司所衍生。原告與寶吉祥公司簽訂仲介合約在94年9月27日,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日期則在95年1月9日,這期間寶吉祥公司是正常營業繳稅公司,因此被告不能以該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未繳稅為由,推定之前交易均屬虛構交易云云。惟查,寶吉祥公司原係由無資力之訴外人段茿芸以不知情之王油女、李幸蓉、羅春田擔任人頭股東,並於94年1月24日以向金主籌措2千萬元轉入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茿芸之存款帳戶,製作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段筑芸出資750萬元、王油女出資300萬元、李幸蓉出資750萬元、羅春田出資200萬元之寶吉祥公司已籌足設立資本額之外觀;嗣於同年2月2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同年2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後,旋於同年1月26日將上開資金歸還金主等方式所設立。而寶吉祥公司設立不久後,隨即歇業,直到94年9月5日由實際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之毛一明出面洽談變更負責人,並於同年月8日以其亦無資力之兄毛文明向經濟部登記為負責人,進而於94年11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寶吉祥公司復業並變更登記,公司營業地址亦變更為台南市○○區○○路○段209號12樓,自此之後,即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以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代價之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順大益企業有限公司等,虛開金額高達92,303,709元(1,155,000元+91,148,709元)等情,業據毛一明、段茿芸、毛文明等人坦承不諱,渠等並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號及98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寶吉祥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寶吉祥公司自始即非有實質資力之公司,嗣再變更以無資力之毛文明為負責人,隨後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則龍生堂公司於95年1月間取得寶吉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殊難信係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之進項憑證,被告不予採認龍生堂公司與寶告祥公司之間有仲介系爭土地交易之事實,並無可議之處,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至原告指稱寶吉祥公司確有為龍生堂公司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業經訴外人毛一明、連亨嘉陳述明確乙節,經查,據毛一明於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之後改簽分為97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程序中陳述:「(問:有無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龍生堂生技公司?)有,我當時仲介一塊龍生堂土地買賣,龍生堂的人是連亨嘉。當時我公司牌還沒有過名,就已經在談,談好後,連亨嘉說要開發票,我才用寶吉祥名義開發票,我有收到仲介費73萬元。我事後還有告訴黃賓要報營業稅的事。他告訴我暫時不用。至於寶吉祥與其他公司交易的事,我就不清楚。」「(問:寶吉祥有無請領發票?有無對外營業?)有,只有連亨嘉那筆土地買賣。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22頁),可見毛一明對系爭土地究屬聚美公司或龍生堂公司所有以及連亨嘉究為聚美公司或龍生堂公司之人員根本淆混不清,核與一般土地仲介人熟悉交易情形有異,再倘若毛一明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關鍵人物,則買賣雙方理應對其印象深刻,然如前述,無論龍生堂公司出具之復查說明書或其委任之劉明瑞,均未提到毛一明此人,尤其寶吉祥公司開立的發票甚多,竟唯獨系爭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其餘均非,顯不合理,足徵無論寶吉祥公司或者毛一明個人均非系爭交易之實際仲介者甚明。況且,同一筆土地交易,據連亨嘉稱,除龍生堂公司有給付仲介費外,聚美公司亦給付70餘萬元給毛一明(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85頁),此外聚美公司又在98年及99年各給付連亨嘉150萬元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第11頁),衡諸連亨嘉本人亦為聚美公司之股東,有聚美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其既係親自與龍生堂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交易,則節省交易成本應為要務,既然龍生堂公司已支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乃聚美公司又要另外支付70餘萬元給毛一明,還要支付350萬元給連亨嘉,顯不符公司利益,亦與連亨嘉於台南市調查站所陳:「聚美公司委託我買賣土地仲介費,共計77萬6,596元。由聚美公司(先扣除律師見證費2萬5千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75萬1,596元,支票4張,由我提示具領。」(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9頁)等情不符,足認毛一明、連亨嘉關於系爭土地係由寶吉祥公司仲介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訴稱寶吉祥公司與龍生堂公司訂有仲介合約乙節,經查,據毛一明於台南市調查站9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我係於94年11月23日以毛文明名義由林福德、陳明哲手中接任寶吉祥公司負責人,而我本人係寶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處分卷第139頁),然則龍生堂公司與寶吉祥公司(毛文明)訂定有關系爭土地仲介之委託暨承諾書之日期為94年9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7頁),足見該委任暨承諾書之訂定顯是事後為配合龍生堂公司取得寶吉祥公司發票之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仲介費非支付連亨嘉,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龍生堂公司95年度給付連亨嘉執行業務所得3,764,797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