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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6號原 告 劉陳月霞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90168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81年1月14日加保),因腦中風、腦血管梗塞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其於99年3月8日所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9年3月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審認,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應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乃以99年3月19日保受核字第0990330049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付金額340,000元,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99年3月3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9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4414號審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腦中風,左側大腦橋腦梗塞,腦室旁小血管病變,腦萎縮經1年以上追蹤治療,改善無效,遺存神經障害,致右側上下肢體機能喪失,永久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臥床,聽障、失語、溝通困難、腦部退化遲鈍、高血壓、糖尿病等神經科巴氏量表評估0分,全天候需人照顧,此有高醫診斷書可證。

(二)原告因上開疾病,高醫出院後即由具專業及護理師證照之日光養護中心長期照護,以免閃失,原告終日昏沈,臥床不起,雖偶被抱坐輪椅亦是怕久臥影響肺部健康,避免褥瘡和恐下肢浮腫等不得不然,原告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起臥、求醫赴診全仗他人,移位、拍背、通便、塞劑、進藥、量溫、測血壓和血糖之控制等,更需護理師處理,總之,時時刻刻都需有人悉心照顧。

(三)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給付1,200日,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給付1,000日。再依上開給付標準表附註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1)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2)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由上可知,第1級與第2級適用之關鍵,不在於神經障害後,被保險人所致的是全癱或偏癱,而在於神經障害後,綜合其病灶症狀看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或是一部需他人扶助而已,而審定時須有神經科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不外是食、衣、住、行、護理和求診,原告於腦中風,腦血管梗塞後,神經障害,右側上下肢體機能完全喪失,左側雖有部分肌力,卻無法自行移位和翻身,聽障、失語、溝通困難、腦部退化、遲鈍,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已無任何社會生活可言,終日獨自昏沈,永久需人餵食,全需他人及護理師照顧處理,疏忽不得,主治醫師診斷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全天候需人照顧,以上種種事實難道不是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須人扶助,怎會是一部生活活動須人扶助而已呢?何況在數字或常人認知上,一部應在半數以下,比率不會太高。

(五)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之條文及審定基本原則並沒有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須全癱,要永久鼻胃管灌食,要整日臥床,不能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須吸呼不正常或植物人等才算符合規定。而被告並非立法單位竟擅自擴充解釋,將原告以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核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亦認同其核定,自難於人心服。

(六)上開給付標準表審定基本原則既規定審定時須有神經科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立法用意即表示須尊重主治醫師的專業及親臨的診斷,否則何需其診斷證明,且診斷證明亦須出自保險人特約醫療機構的專業醫師,而非被保險人可以隨意請人撰寫,被告豈可否定其專業素養和法定地位與效果,試問有哪一家保險公司敢否定其特約體檢醫師的體檢報告,而能全身而退的?且病人的狀況有誰會比主治醫師清楚,其親診下的診斷竟不如被告承辦人員的主觀意見,農保給付固由被告辦理,但其非立法機關,在核定時,僅能依法處理,豈能以條例沒明文規定的永久需人餵食非鼻胃管灌食,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非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非達完全無法行動...等,背乎常理似是而非的藉口來否定主治醫師綜合病灶症狀,對於原告全天候需人照顧之診斷。試問無人餵食,原告能充飢活命嗎?沒人代為操控輪椅,原告能求醫赴診嗎?怎麼會是非達完全無法行動呢?難不成植物人與死人借由他人抬擔架進出醫院也是非達完全無法行動?再說健康保險局不是規定醫師沒看到病人不能隨便下藥和開具診斷書嗎?何以辦公室內醫師的個人意見就會比專業的主治醫師親診下的診斷更值得參考,簡直不合邏輯,且違法背理,徒增訟源又惹民怨。

(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載明立法目的,是為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農民健康保險雖是該條例所規範,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究其本質,也是一種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應屬其普通法,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開給付標準表附註審定基本原則載明審定時綜合其病灶,須有神經科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且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規定甚明。法律不外人情,被告及其承辦人豈可擅權擴張解釋致損害原告之利益,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因上開病情,且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項目第1等級之適用並未明文規定需全癱才行,故被保險人另半邊肢體剩下幾分肌力,並非是決定適用等級之要件。再者,原告已依規定提出神經科專門醫師神經障害之診斷資料,證明原告因神經障害全天候需人照顧,且事實狀況原告亦是如此嚴重,符合上述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之規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並無明文排除第37條第3款之適用,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並以最高之第5項目第1等級給與核定。由此可知,上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且背常理。

(八)依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3、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等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查給付標準表另將喪失言語之機能者列為39項目第4等?0,原告除神經障害全天候需人照顧符合第5項目第1等級適用外亦失語,可再升1等級,按第1等級(最高)給與之。

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並未有排除第37條第3款適用之規定。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此規定,則被告更沒有理由不給予原告第5項目第1等級1,200日之核定。

(九)被告所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對其他個案,無拘束力。且在農民健康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各有其對等之權利義務,該條例未另授權,故被告承辦理賠時,僅能依該條例明文規定辦理,不能擅自擴張解釋。若將神經科主治醫師親自診斷視為個人意見,那被告視審定基本原則為何物?個人意見可以作為殘廢證明資料之依據嗎?何況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復健科醫師對原告診視後,始行開立,其慎重程度,非被告所能想像,被告怎可選擇性適用審定基本原則,而否定其法效?

(十)巴氏量表係神經科醫師評估病患障礙標準的普世工具,而原告係依審定基本原則提出高醫神經科醫師所出的殘廢證明,為聲請理賠之依據,被告可能搞錯了對象。何況原告尚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發給的重大傷病卡和內政部發給的重障手冊,來佐證原告之重大病殘。綜上論結,被告顯然是違法失當,何況原告尚未知有多少的照護和醫療需按月去繳付,基於無奈只得據理力爭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依原告99年3月8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規定作成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給付1,200日,合計408,000元之行政處分(另再補給付原告不足差額68,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腦中風、腦血管梗塞檢具高醫出具之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以99年3月19日保受核字第099033004958號函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即99年3月3日起逕予退保,惟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腦中風、左側大腦、橋腦梗塞、腦室旁小血管病變、腦萎縮經1年以上追蹤治療改善無效,遺存神經障害致右側上、下肢體機能喪失、永久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臥床、聽障、失語、溝通困難、腦部退化、遲鈍、高血壓、糖尿病等,神經科巴氏量表評估0分,全天候需人照顧等,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其失語符合第39項第4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可再提高等級按第1等級(最高)給與。惟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上開給付標準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依巴氏量表據以認定身心障礙程度。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意旨,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所載之身心障礙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而被告以上開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等資料,依前揭「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分別定其等級再予合併升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三)又高醫上開99年3月3日當日之診斷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中風、腦血管梗塞致肢體及語言障礙,於99年3月3日治療終止診斷身心障礙日之時,其身心障礙詳況為:意識遲鈍(非無意識狀態)、呼吸正常(非需借助氧氣具或呼吸器輔助)、永久需人餵食(非鼻胃管灌食)、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非整日臥床)、左側上下肢體肌力大於4分、右肩肌力2分、右肘及右腕肌力0分、右股肌力2至3分、右膝及右踝肌力0至1分(正常為5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未達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從事任何工作,98年2月3日腦部磁振造影:急性左側大腦梗塞、陳舊左側橋腦梗塞、老年性腦萎縮及腦室旁小血管病變。故其身心障礙程度並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週密照顧者之第1等級程度,故被告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其病灶症狀,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依該條例第39規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即99年7月5日起終止其保險效力,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所稱病況按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乙節,經核與被告審定被保險人身心障礙等級,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故與巴氏量表之評估標準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3月8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9年3月3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含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被告99年3月19日保受核字第099033004958號函、原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4414號審定書、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應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3月8日申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規定作成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給付1,200日,合計408,000元之行政處分(另再補給付原告不足差額68,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次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2等級。」又依上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二)本件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上開腦中風、腦血管梗塞等疾病,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3月3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含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等資料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上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應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以前揭情詞爭議其應屬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被告應依上開給付標準表第1殘廢等級規定,作成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給付1,200日,合計408,000元之行政處分(另再補給付原告不足差額68,000元)等語,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核心即為原告之殘廢情形,究屬上開給付標準表之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抑或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如前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應適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則適用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準此可知,前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應超過截癱或偏癱之程度,而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而言。但後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僅為截癱或偏癱,尚未達極度障害之程度,而需人扶助其日常生活,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而言。此觀乎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項及第6項及「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以及障害項目殘廢等級有關「身體障害之狀態」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醫99年3月3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含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記載原告:「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腦中風、腦血管梗塞。診斷殘廢部位:肢體及語言。初診日期:98年2月2日。住院診療期間:自98年2月2日至98年2月11日,住院1次10天。門診診療期間:自98年2月18日至99年3月3日,門診共9次。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高血壓及糖尿病。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一、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病患因急性腦梗塞出院後,在神經科門診追蹤1年以上.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未有改善,99年2月9日神經科巴氏量表評估0分,由於聽力障礙及語言溝通困難,智力程度無法評估,根據99年3月3日神經學檢查出現原始反射,顯示腦部亦有退化現象,目前全天候需人照顧,二、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已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99年3月3日。經診斷殘廢詳況:1、障害部位:神經障害。2、意識狀態:遲鈍。3、認知狀態:(因語言及聽力障礙溝通困難無法預測)。4、呼吸狀態:呼吸正常。5、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6、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7、言語狀態:喪失語言能力(失語症)。8、惡性腫瘤:無。9、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肌力均大於4分,右上肢肌力0-2分,右下肢肌力0-3分。11、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1

2、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他補充說明:98年2月3日腦部磁振造影①急性左側大腦梗塞,②陳舊左側橋腦梗塞③老年性腦萎縮及腦室旁小血管病變。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等情,有該殘廢診斷書(含診斷殘廢詳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次按上開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應屬截癱或偏癱之情形,即所謂上、下半身或身體左右兩側有一側癱瘓;若係全癱,四肢完全無法動作,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者,方屬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右側肢體偏癱,依前開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詳況記載,原告為腦中風、腦血管致殘,屬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傷之情形,原告之右上肢肌力0-2分,右下肢肌力0-3分,但左側上下肢肌力均大於4分,而正常肌力為5分,肌力4分表示「比正常力量稍差,運動可能正常,可負戴較輕之重物,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按各級肌力所代表之意義如下:5分-正常肌力,4分-居5分與3分之間,運動可能正常,但比檢查者力量小一點,3分-抗地心引力,2分-可平行移動,1分-肌束活動,0分-完全無力,以上有精神、神經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表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3月3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85歲,左側上下肢尚能達到4分以上之肌力,接近正常人之肌力標準,其應屬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自屬無疑。

(五)上開殘廢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因腦中風,致左側大腦橋腦梗塞、腦室旁小血管病變、老年性腦萎縮,經1年以上追蹤治療,改善無效,遺存神經障害,致右側上下肢體之肌力分別為0-2分及0-3分,永久需人餵食,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因語言及聽力障礙溝通困難,腦部退化遲鈍,又有高血壓、糖尿病,且其神經科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目前全天候需人照顧等情,固有上開該殘廢診斷書(含診斷殘廢詳況)附卷可稽。惟依該診斷書所載,原告之意識為遲鈍而非無意識狀態,其左側上下肢肌力均大於4分,僅係偏癱,且其需人餵食而非鼻胃管灌食,呼吸正常而不需經常借助氧氣具或呼吸器輔助,又其為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而非整日臥床,行動能力方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而非完全無法行動,目前已出院,而在養護中心長期照護,98年2月2日初診日即開始住院至98年2月11日共10天,其後自98年2月18日至99年3月3日止共門診9次,除如前述外,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經綜合其病灶症狀,審酌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其僅屬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乃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尚未達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定期間為求慎重,曾以原告病歷送交專科醫師審查,經審查結果,該專科醫師於99年4月29日亦同意被告之核定,有該審查意見表附本院卷可稽,益證被告原處分尚無違誤。

(六)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1、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殘廢診斷書。3、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所明定。準此可知,上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再者,被告審定被保險人身心障礙等級,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據巴氏量表評估為準據,則被告審酌原告遲鈍之意識狀態,其左側上下肢肌力均大於4分,呼吸正常,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行動能力方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等情,而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依法核無違誤。至上開殘廢診斷書雖記載原告之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但尚難據此推翻被告綜合原告上開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而核定其等級之處分;再者,依巴氏量表(Barthe

l Index)所載,就病人個人衛生(包括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洗澡、穿脫衣褲鞋襪、大便、小便控制、上下樓梯、如廁、進食、移位及行走等10 項所為之評分,其評分方式計有(0分,5分)、(0分,5分,10分)(0分,5分,10分,15分)等3類,以個人衛生為例(第1類型評分方式),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為5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上述項目為0分;以穿脫衣褲鞋襪為例(第2類型評分方式)可自行穿脫衣褲鞋襪,必要時會使用輔具為10分,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動作為5分,須別人完全幫忙為0分;以移位為例(第3類型評分方式)可自行坐起,且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不須協助,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且沒有安全上的顧慮為15分,在上述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的不考慮為10分,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為5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別人幫忙方可移位為0分,查巴氏量表對於上開10項之評分方式,固可評估病人日常生活之活動能力,惟各項被評估為0分者,僅表示其需要別人協助或幫忙,始能完成各該動作,至於是否達到上開給付標準表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為第2等級。」之程度,顯然無法籍由巴氏量表完成精確之認定,故上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乃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此項審定之基本原則,方能對於影響被保險人之神經障害等級之各項因素加以綜合判斷,並就上開神經障害對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詳細情況加以精確之評估。是原告執上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而指摘原處分核定原告為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有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雖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重障手冊,惟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卡及重障手冊之對象、標準及其法令依據,與被告審核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均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核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第1殘廢等級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應發給身心障礙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99年3月3日起逕予退保,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上述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