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7號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順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長賢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士文
簡維弘邱賢瑋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環署訴字第0990003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鎮○○街○巷○○號從事電鍍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排三字第00000-00號),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8月17日12時至12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452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2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9月30日8時前完成改善。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廠外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壓器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時熔絲燒斷造成停電50分鐘,直到當日上午11時才恢復供電,此有台電公司出具之停電證明書可證。停電期間造成原告機器停擺,無法運作。而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中處理COD之光觸媒機器在反應器反應需要2個小時才能降低COD值,此有原告工廠廢水處理系統操作手冊,關於光觸媒泵浦、光觸媒反應器之操作說明:「依貴公司設計水質循環反應時間至少應設定2小時以上...」「循環2小時後,循環水電磁閥關閉,放流水電磁閥開啟,此時循環水開始向外排放...」可資為證,是原告之廢水處理系統在正常供電操作2小時以上始能完成廢水處理,被告自承在當日12時左右稽查採取水樣,則在供電未滿2小時之情況下採樣,所以當日採樣水質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標準,其餘項目皆符合標準;又原告既係因不可抗力之停電因素而暫時影響廢水處理系統之運作,該非常時期所採樣之水質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符合規定情形下,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本件雖非機器故障,但停電同樣會造成機器無法運轉,應視同機器故障的情況,在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另由於原告從未遭遇台電公司停電之情況,故不知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在稽查時,原告已向稽查人員報備停電近1個小時之情況,應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報備或在5日內以書面報備程序。況縱認定原告未報備亦應處以未報備之行政罰,而非處罰水質檢測未符合標準。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保障事業單位在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在24小時內所排放之廢水可能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而特別排除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原告所採用之整套廢水處理系統須在正常供電之情況下始能發揮功能,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因台電公司意外停電,則停電1個多小時之現象形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示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當日上午11時10分恢復供電後,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恢復正常運作等同於「立即修護」,且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而該套設備乃專為廢水排放設施而設,與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則原告於停電後恢復供電24小時內可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被告卻於故障發生2小時後即採樣,其非常態下之採樣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倘依被告採樣時點,任何一家事業單位在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或停電)後甫恢復運轉之初,都難逃不合格命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電鍍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屬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52毫克/公升(標準限值:1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第1項次之規定(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第1項、A:污染規模或類型為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為【3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者為【9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12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為【2萬元】、E:其他為【0萬元】、罰鍰計算:A+B+C+D+E=26萬元整),裁處2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且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已會同原告專責人員,並將過程拍照存證,採樣過程依規定取樣、加酸、封存、冷藏並作成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可稽;又作成系爭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原告辯稱係因台電公司變壓器熔絲燒斷,造成原告機器因停電完全停擺,無法運作;且由於原告從未遇到台電公司停電之情況,故不知須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在稽查時,其已向稽查人員報備停電之情形,應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程序等語。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係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受罰。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是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除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故障時應「立即」踐行「採行應變措施」及「故障報備」之相關措施。本件據稽查督察紀錄記載:「稽查督察時間:98年8月17日12時00分至98年8月17日12時25分...現場處理情形...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放流口有排放廢水.
..。」等語,並經原告公司專責人員王志功簽名確認。則縱稽查當時原告已現場告知稽查人員因停電造成該廠機器完全停擺,無法運作,惟尚未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其廢水處理設施有無法運作之情形,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排放許可證檢附之資料,原告光觸媒處理槽水液停留時間操作參數之數值範圍約0.5至1小時之間,亦即在此期間(最大範圍1小時),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即須符合標準。基於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操作期間約為0.5至1小時,原告在此期間就須修補完成,是縱使稽查當日上午10時停電,惟原告未減少污染物的產生而仍持續排放,亦未依照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內容踐行法定報備程序,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事業廢水檢測報告、稽查採證照片6張及被告98年9月21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稽查當日台電公司從上午10時10分至上午11時止共停電50分鐘,而因原告的廢水處理系統中處理廢水COD值之光觸媒處理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情況下操作2小時以上始能降低COD值,則稽查人員在台電公司恢復供電未滿2小時之情況下採取水樣,所採樣之水質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原告因不可抗力之停電因素而暫時影響廢水處理系統之運作,並於稽查時向稽查人員報備停電情形,應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報備或在5日內以書面報備程序之規定。退而言之,原告於停電後24小時內已修護完成並恢復正常操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在該24小時內可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等語,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及第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圍(電鍍業)..
.項目(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
」則為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明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2、4倍以上未達6倍者,12萬元>B1≧9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E≧6萬元。」
(二)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8月17日12時至12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452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4倍以上未達6倍(電鍍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第1項次之規定(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第1項、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為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最低額度為【3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最高濃度為標準限值倍數4倍以上未達6倍者最低額度為【9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12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最低額度為【2萬元】、E:其他為【0萬元】、罰鍰計算:A+B+C+D+E=26萬元整),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6萬元,有原告歷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紀錄、被告98年9月21日府環三字第0980209888號函及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因台電公司停電致其工廠設備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0分因而停止運作,固據提出台電公司停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應負之公法上義務。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3、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5、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2項)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2、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3、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4、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5、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自明。原告雖稱其廢污水處理系統於台電公司恢復供電後即隨之啟動,並回復正常運作,即符合在24小時內立即修護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恢復正常操作之要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在此24小時內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云云。惟查,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放流水標準者,除符合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者外,尤應具備同條項第2款「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及第4款「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以及報告內容應記載同條第2項所定內容之要件,始有24小時內不受放流水標準限制之適用。惟查,依原處分卷附經原告專責人員王志功簽名確認之稽查督察紀錄記載:「稽查督察時間:98年8月17日12時00分至98年8月17日12時25分...現場處理情形...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放流口有排放廢水...。」等情,足見原告並未減少污染物的產生而仍持續排放,且縱然原告人員於接受稽查時曾告知稽查人員在稽查之前曾因停電造成該廠機器停擺,無法運作等情屬實,惟此核係稽查過程中之陳述意見,是原告並未將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其廢水處理設施有無法運作之情形,此外,原告更未於5日以內向被告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書面報告,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所稱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中之光觸媒處理設備需2個小時之反應時間始能降低廢水COD值使之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台電公司於當日上午11時0分才恢復供電,稽查人員於11時多就到現場稽查,此時光觸媒機啟動後反應尚不到2小時,當然無法合乎放流水標準,不應歸責原告,即不應以水質採樣結果處罰原告云云。惟按「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依原告報請被告審查核准之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及操作參數,原告設置之光觸媒處理槽水液停留時間操作參數之數值範圍約
0.588~1.17小時之間,亦即在此期間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即須符合標準,有該份參數表附卷(本院卷第119頁)可稽,原告自應遵守。本件台電公司是在上午11時0分供電,稽查人員則是12時0分至12時25分之間採樣,原告爭執稽查人員是上午11點多為採樣,並提出其內部之廢水處理系統操作手冊謂該光觸媒處理槽反應時間需2小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再縱令原告設置之光觸媒處理槽需2小時之反應時間始能降低廢水COD值乙節屬實,則該光觸媒處理槽既需運作相當時間後才能使廢水達到排放標準,則不論停電與否,此情形顯為原告所能預見,換言之,在供電正常之情形下,該光觸媒處理槽處理廢水所需之反應時間與停電後再供電後所需之反應時間,應無不同,二種情形,原告產生之廢水均應經該光觸媒處理槽充分反應後始能排放,並無二致,並不因有無停電而異其處理方式,參以原告所提廢水處理系統操作手冊(本院卷第118頁)記載:「...2.光觸媒泵浦、光觸媒反應器:.
..循環2小時後(視水質可延長反應時間),循環水電磁閥關閉,放流水電磁閥開啟,此時循環水開始向外排放,直至低液位後,泵浦停機,電磁閥關閉。光觸媒反應器與光觸媒泵浦同步啟動。」則原告之事業廢水處理系統,既應經光觸媒處理槽一定時間之水質循環反應處理,放流水電磁閥始會開啟向外排放,惟本件原告未讓其廢水經過光觸媒機充分反應後即逕行排放,即有未合,核與台電公司有無停電無關,原告訴稱其廢水處理系統在正常供電操作2小時以上始能完成廢水處理,稽查人員在供電未滿2小時之情況所採水樣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徒以稽查前停電50分鐘之事故作為導致其排放事業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理由,洵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