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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55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代 表 人 張北海訴訟代理人 侯品甄

梁弘亞被 告 吳尚謀

林光慶蔡家興李文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者,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尚謀因民國97年12月28日核予大過乙次,考績更審丙等,於98年3月1日考核不適服役予以勒令退伍生效,依規定應繳回原告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98,383元。(二)被告林光慶於91年7月31日離營,經發布逃亡,原告乃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8月25日海陸人行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繳薪餉5,715元。(三)被告蔡家興於92年6月2日因案羈押,原告乃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8月25日海陸人行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繳薪餉6,583元。(四)被告李文凱於92年5月7日因病停役,原告乃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8月25日海陸人行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追繳薪餉5,475元。

三、按「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執行軍隊指揮。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3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1年。」「本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分別為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所規定。查原告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設立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轄下之陸戰旅,係直接隸屬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有其組織系統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指揮監督,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亦即並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不構成行政機關,而僅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內部單位。則原告既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無得為本件原告之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即有未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