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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80164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及中區分署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日及11日派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綠色小陣大墩店」抽購檢查,發現原告產品「自然農法薏仁」外包材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字樣,不符規定,移由被告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47762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標示不合格產品立即下架,並將回收情形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外,並於98年9月2日邀請其負責人陳述意見,確認原告產品「自然農法薏仁」外包材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字樣,不符規定,有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9月14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53651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97年12月18日農委會委託台灣省農會邀集高屏地區業者召開「有機農產品及農業加工品經營業者宣導」說明會,原告隨即召開專案會,議全力配合法令及要求工作人員以電話、親訪及書面方式告知所屬經銷商外包裝不符規定的產品應立即下架並辦理換貨程序,以確保所有原告出產的產品外包裝符合政府法令規章。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綠色小鎮大墩店」此兩家商店實非原告直屬的經銷商,因此販賣之產品亦非原告直接供應,而是隸屬「領航健康物流」與「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經銷商。

(三)原告分別於98年5月29日、98年6月30日及98年8月15日以掛號書面信函通知「領航健康物流」與「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若產品外包裝印有英文「Organic」字樣必須全面下架,並作退換貨處理,惟該兩家公司未將此訊息通知其所屬經銷商,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

(四)主管機關認原告違法在於產品外包裝標示「Organic」,這是設計的Logo,僅一名詞,非產品銷售動機,產品銷售動機已於外包裝以中文標示「自然農法薏仁」,但原告為遵循法令依然發函通知所屬經銷商全面回收外包裝有標示「Organic」之產品,以免誤導消費者,即無以此做為銷售訴求。

(五)原告自成立以來均從事有機穀物、食品進口業務,致力推展健康無污染的食品給社會大眾,讓社會大眾能花最少的錢買到最有價值的產品,並且造福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更減少國家健保支出減輕財政負擔,被告遽予裁罰,原告自難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另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24條、第30條及「進口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分別規定國產、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事項。另進口農產品如在國內分裝、加工者,其分裝、加工過程應經國內有機驗證機構驗證。市售有機農產品標示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農委員農糧署北區及中區分署分別於98年8月1日及11日派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綠色小陣大墩店」抽購農糧產品,發現原告產品「自然農法薏仁」外包裝材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字樣,不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被告於98年9月2日邀請其負責人(蔡依儒代理)陳述意見,確認2件均為原告產品,其係屬進口產品,在國內分裝後上市。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另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據上開規定原告產品自然農法薏仁雖未標示中文有機字樣,惟英文標示「Organic」有機字樣確有使他人誤認之標示,即為上開法條所明文禁止。

(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經農業委員會業於96年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81號令公布,其該法實施分2階段,第一階段執行時間為98年1月31日至7月31日,查處範圍以98年1月31日以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第二階段執行時間為98年8月1日起,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者依該法相關規定裁罰。其該法之公布及實施相隔有2年半之久,足以因應該法之實行。又農委會於新制實施前之緩衝期間,為促請相關產品合於規定,期間辦理宣導說明會:宣導對象包含生產者、進口業者、零售通路業者及消費者;辦理平面媒體及網站宣導等。高雄地區於97年12月18日委託台灣省農會邀集高屏地區業者,假高雄縣農會召開「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經營業者宣導」說明會。而系爭「自然農法薏仁」產品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案,係屬2件,農糧署北區分署98年8月1日查獲者,其製造(分裝)日期為98年5月23日(有效年限1年),農糧署中區分署98年8月11日查獲者,其製造日期97年10月4日(有效年限1年),其中北區分署查獲者係屬98年度5月分裝,距離第二階段全面執行期間8月1日,僅差2個多月,依期限可預知其全面回收之可能性很低,是雖為2件,被告考量業者經營困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併同一件裁罰最低罰鍰之處分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罰鍰,原告業於98年11月2日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繳納在案。

(四)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明確指出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食的安全而定,而提供或生產農產品及加工品之生產或經營業者應本於該法之精神辦理。有關不符規定產品之下架及退換貨行為,為原告本於權責應為之行為,尚難為免罰之論據。又有關原告與經銷商、下游店家間係屬供應及承銷關係,其於接獲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係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有關產品標示,屬原告權責,原告應盡管理之責。此外,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係由原告供應,有關產品標示係屬原告權責,原告應盡源頭管理之責,且有關原告與經銷商間係屬供應及承銷關係,原告倘未提供標示不符產品予經銷商,則無回收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25條規定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及中區分署分別於98年8月1日及11日派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綠色小陣大墩店」抽購檢查,發現原告之產品「自然農法薏仁」外包材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字樣,不符規定。嗣經被告於98年9月2日通知原告(由蔡依儒代理)陳述意見,確認為原告產品「自然農法薏仁」,此有98年度有機農糧產品採樣單、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包裝實物照片、談話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自非無憑。

(三)雖原告爭執系爭「自然農法薏仁」產品未標示「有機」字眼,外包材標示英文有機「Organic」為Logo設計,並未使人誤認云云。惟英文「Organic」之意義即係「有機」,系爭產品有此外國文字之標示,足使他人有此認知,又依首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6條第1項:「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系爭產品既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之外國文字,依首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受罰,自難以原告自認該「Organic」僅為Logo設計而免責。

(四)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原告依法應予遵守。又「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綠色小陣大墩店」二商家雖非原告經銷商,惟系爭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有關產品標示屬原告之責,原告自應盡管理義務。系爭自然農法薏仁產品,經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8年8月1日查獲者,其製造日期為98年5月23日;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8年8月11日查獲者,其製造日期97年10月4日,均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原告在為此英文標示時,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被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