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68號原 告 林金桃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下稱雲林縣衛生局)查獲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卻於其任職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負責醫師曾仁德)調劑處方藥品,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267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先後提起2次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經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現對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讓其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且不能補正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卻未糾正,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