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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3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68號原 告 林金桃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追加劉泓志為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始准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處分書文號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主張劉泓志亦為原告任職診所即玄祐診所之出資人,依保護規範理論亦有本案之訴權,爰追加劉泓志為共同原告。惟查,劉泓志是否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僅憑原告提出玄祐診所負責醫師曾仁德書寫之證明書及嘉義縣衛生局98年8月31日嘉衛醫字第0980023155號函針對祐民診所陳報該所劉泓志醫師擬支援玄祐診所醫療業務予以備查之書函(見本院卷第52、50頁),尚難得到證明。且依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之法律關係而言,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劉泓志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原告追加劉泓志為共同原告,亦有礙訴之終結,並非妥適。故原告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罰鍰處分部分,因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而為上開裁判既判力所及,爰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