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1號原 告 陳宏明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90034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重1噸餘無船籍小船之船長,受訴外人楊長元委託,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未經許可下,與該船駕駛梁正有及船員陳韋學,載運楊長元所有之軒尼詩
V.S.O.P.洋酒72瓶(3公升裝、酒精濃度為40%),核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928元,私自由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海,駛往大陸地區海域之中嶼島(白蛤礁)與大陸籍漁民張志友、張靈毅所駕駛之大陸籍無船籍漁船併靠欲接駁時,當場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共同查獲,案經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認渠等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於96月8月3日以(96)金機字第0960011574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論處。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以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從重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原告罰鍰14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之系爭洋酒,係私人財產合法購得,並無商業交易行為,純為私人存用,並無商業價值,自不須報關,故無違反走私條例之規定。
(二)原告將系爭洋酒存放在小船裡,業已向海巡隊報備,並供其拍照存證,於法院審理時,也曾表示此批酒並非交易之貨,可見該貨並非走私之貨,無須逃避海關之查緝,顯見並無具備走私之條件或動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該批洋酒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並遭受罰鍰,其權益明顯受到損害,為此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規定,依法即應受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洋酒裝運上船並載運出海,已構成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而原告主張並無商業交易行為,純為私人存用,並無商業價值,已向海巡隊報備等節。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明確,原告當負私運貨物出口之行政罰責。另據原告於96年7月17日在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問:此次載運洋酒代價為何?由何人支付?)總共新臺幣五千元,但是我要各分陳韋學及梁正有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我則實拿新臺幣兩千元,錢都是由楊長元支付。」「(問:你是否知悉此批洋酒係何人所需?目的為何?)貨主楊長元不會讓我們知道太多,我們也只知道出去是要交給大陸的漁船,但其他的都不清楚。」等語顯示,原告以其船舶將涉案貨物載運出口給大陸漁船,業已坦承不諱,則其行為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論處。
(二)又本件涉案之貨物(軒尼詩V.S.O.P.洋酒72瓶),因屬私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私運之貨物應沒入之。經查同案另一受處分人楊長元業於調查筆錄中坦承該批貨物為其所有,而原告於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亦供稱,該批所載運之洋酒係楊長元所有,其乃受僱楊長元,載運該批洋酒給大陸漁船。準此,原告僅係受楊長元委託載運系爭酒品給大陸漁船,並而非該批私貨之所有權人。是以經被告審理後,乃以實際貨主楊長元為受處分人另行核發097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裁處罰鍰併沒入私貨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將系爭洋酒運出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原告罰鍰143,928元,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重1噸餘無船籍小船之船長,受訴外人楊長元委託,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未經許可及未向海關申報下,與該船駕駛梁正有及船員陳韋學,載運楊長元所有之軒尼詩V.S.O.P.洋酒72瓶(3公升裝、酒精濃度為40%),核估總價為143,928元,私自由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海,駛往大陸地區海域之中嶼島(白蛤礁)與大陸籍漁民張志友、張靈毅所駕駛之大陸籍無船籍漁船併靠欲接駁時,當場為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第九岸巡總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共同查獲等情,此有第九海巡隊96年7月17日洋局九檢字第9617568號、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扣單及緝私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經上開單位在其船上查獲系爭洋酒,且該洋酒並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出口乙節。又原告因前揭事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其為上開無船籍小船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運送系爭洋酒至大陸地區,準備進行交易,認原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該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綜上,足認原告確未向海關申報系爭洋酒即將該洋酒私運出口。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獲於其管領之無船籍小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之系爭洋酒出口共72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其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擁有之系爭洋酒,係私人財產合法購得,並無商業交易行為,純為私人存用,並無商業價值,自不須報關,故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一節,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是被告以原告為上開無船籍小船之船長,其以該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從重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原告罰鍰143,928元,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雖因前揭事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其為上開無船籍小船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運送系爭洋酒至大陸地區,準備進行交易,認原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及第8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36條第1項規定則係處罰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兩者處罰之目的不同,且為不同行為所構成,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雖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影響本件裁罰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為上開無船籍小船之船長,其以該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從重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原告罰鍰143,92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