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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甲○○

送達處所:高雄縣○○鎮○○路2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242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高雄縣○○鎮○○○路○○○○號房屋,於民國98年8月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乃提出淹水救助金之申請,因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作業疏失,將災害勘查表誤植為淹水50公分以上,報請被告核發淹水救助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在案。嗣旗山鎮公所東平里辦公室發現有誤,乃呈報該公所函請被告重新核辦,被告審認結果以98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43634號函核定:「貴所函報更正東平里等7件,本府准予更正,請速將已核發之淹水救助金追回繳庫。」等語,旗山鎮公所乃據以函知原告:「請惠予將該救助金繳回縣府社會處救助科承辦人葉先生或繳入本所代收款公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善盡調查義務,公務員亦應「依法行政」,被告不採信淹水當時最確實之「原始證據」,而採信勘查報告表所載,加上旗山鎮公所「作業疏失」因素,要求原告返還該救助金,顯有不合。

㈡、按勘查報告表係於水災發生後且已退水13天始製作,是否有證據力?亦屬有疑。且「閉門造車」,擾民亂法,亦有違情、理、法及證據法則。再按政府對災民補助對象以「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之事實住戶,應依其事實認定之。」原告均符合上述補助要件,被告以上述證據力不足之勘查報告表塘塞,顯有違誤且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相關規定,並未規定災害查報之期限,惟被告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第2點規定:「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轄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就本府通知期限內,速將前項勘查結果報請本府派員前往複勘,並於災後15日內協助受災戶填繕災害勘查報表送本府核定辦理,本府依規定簽辦核定救助金額,並將核定結果復知鄉(鎮、市)公所...。」是依上開規定,災害查報之時限為災後15日內,因此水災災害勘查表,尚在公所查報期限內。況因莫拉克災害造成高雄縣災害甚鉅,各公所需要查報之案件眾多,難以在短期內完成,因此被告衡酌之下,將淹水補助延長收件期限至98年9月11日止(被告98年9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32314號函),因此原告主張災害勘表無效之說,顯無理由。

㈡、原告因申請98年莫拉克水災淹水救助金乙案,不服被告98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43634號函所為處分提出訴願案,其所持理由,均非敢堅持其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而以「係因水利主管消極不作為,其因果牽連,造成訴願人淹水受損」「損失遠超過淹水救助金4萬元,因此本府不得收回救助金」為由提出訴願,已有規避承認淹水未達50公分事實之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然不敢堅持其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以非直接相關淹水高度事之理由-質疑災害勘查表時間效力為由,心有隱瞞,亦有規避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旗山鎮東平里災害勘查報告表、被告98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43634號函、旗山鎮公所98年9月10日旗鎮社字第0980012370號函、98年10月12日旗鎮社字第098001444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撤銷原核定水災救助4萬元,並通知繳回(即不予救助)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本法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願書固載明原處分機關為旗山鎮公所,惟其並加註「奉縣府98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43634號函辦理」,且旗山鎮公所所為之通知亦係依據被告之前揭核定所為,是原告所不服者係被告98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980243634號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固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房屋之淹水並未達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之要件,有經原告核章之旗山鎮東平里98年8月21日災害勘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系爭房屋位置較之路面為高,且經檢視系爭房屋牆壁、門窗、廚房設備等均無淹水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之事實,空言主張,即難憑採。至原告協同到場之證人丙○○、丁○○所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淹水之事實,無法證明淹水之高度,是其證言自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屋不符合災害救助之規定,被告依法撤銷原旗山鎮公所因作業疏失所為之救助核定,不予救助,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前揭災害救助之要件,撤銷原核定救助處分,並通知救助金追回繳庫(即不予救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