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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4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改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建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茲原告以改制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97年12月3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臺南市立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42元。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雖於98年11月26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629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返還。本件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前揭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在監獄執行時,監獄管理員叫其拿健保卡看病,其也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其有要還錢,但是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98年11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629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8年9月20日南所分監總名出證字第1631號出監證明書、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其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