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80024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GULABNAN LINISASASAN(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嘉義市○區○○街○○號10樓之1從事製作便當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於民國98年4月8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原告違章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13日以府社勞字第09816031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係從菲律賓嫁至台灣,於95年間取得身分證,與M君係於菲律賓店認識的朋友,認識不久,M君即電原告說其欲租房屋但目前尚無身分證,遂央託原告可否提供身分證幫忙租屋,原告基於同鄉之情誼,遂前往與M君及房東會合,當時房東僅是查看原告之身分證,並未簽立任何租約,而房東亦未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或租金。之後原告偶而會至M君租屋處聊天,如見M君忙不過來,原告亦會主動幫忙,是該便當店老闆實為M君,並非原告。被告依嘉義市專勤隊98年4月8日之筆錄即據以裁罰,惟原告上開筆錄係M君於遭查獲時,因怕遭受嚴重之處分而請託原告務必配合其說辭,因此上開筆錄並非真實,是以原告於98年5月4日至被告社會局接受調查時,已詳盡說明M君係便當店之老闆,然被告卻置該談話紀錄於不顧,逕予裁罰,其所為認定事實顯有不合。況且依M君之供述,其稱於98年2月10日至原告家幫忙洗米煮飯,一個月工資5,000元,事實上原告家係於「嘉義市○○路○○○巷○○號」,而查獲地點係「嘉義市○○街○○號10樓之1」,且受僱行情怎可能一個月僅5,000元,足見M君所述為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確實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是否為便當店負責人,被告並未向房東調查何人為真正承租人,亦未向訂購便當之客戶調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嘉義市菲律賓商店結認M君後,98年2月10日起以每月5,000元薪資,聘僱M君從事洗米及碗筷、煮飯、炒菜暨裝便當等工作,並由原告向台灣籍好友以每月6,500元租賃「嘉義市○○街○○號10樓之1」,除當工作場所外,亦免費供M君居住,直至同年4月8日15時10分被嘉義市專勤隊於該址當場查獲,此在該隊之筆錄中,有渠等坦承僱傭關係之違法情事不諱,然原告同年5月4日至被告陳述,卻矢口否認上情。
稽原處分附卷,原告自承以每月5,000元薪資及免費食宿等對價僱用M君從事工作,此有M君之筆錄及指證照片5張可證,是其間之聘僱事實確鑿,復以原告之「偵訊過程影音光碟」乙片供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會客登記薄」(下稱登記簿)影本三紙以資佐查。是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M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足堪認定,毫無疑義。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非真實,係M君怕受嚴重處分,而請託其說詞乙節;查,專勤隊98年4月8日15時10分當場查獲後,即刻隔離並帶走M君、16時30分製作筆錄、辦理收容並代管手機等作業,是M君遭查獲至4月16日與原告會客前,尚難與原告串供,故M君所言堪信為真實。互核原告4月9日12時10分製作之筆錄,指稱之雇主(原告)
、受僱期間(本年2月10日起)、給付薪資(每月5,000元)、工作及住宿地點(嘉義市○○街○○號10樓之1)及內容(幫忙製作便當)等違章情事,均完全吻合外;復觀原告之偵訊過程影音光碟,除全程由其同意之台語問訊外,其並於自由意識下,經聽誦無訛後,始於末行簽名捺印,其自主採擇,非有具體事證,不容原告事後空言翻異。
㈢、原告另主張其給付M君之受僱行情怎可一個月僅5,000元乙節;查原告與M君同為菲律賓人,結識於嘉義市菲律賓商店,原告深知M君93年逃逸後流竄在台,倘未經由人蛇集團之非法媒介管道,有在台難尋工作之弱勢處境,原告基此,竟以低於市場行情(基本工資17,280元、逃逸外勞工資日薪約600-800元)之薪資(原告每月給付M君5,000元)及提供住宿(原告每月6,500元租賃嘉義市○○街○○號10樓之1供M君居住)等名目誘欺M君,替原告從事製作便當工作,藉以剝削工資。再核原告之談話紀錄除自承為主要家計負擔者外、M君之筆錄陳稱其亦無力繳納罰鍰及機票費用,此情互審原告與M君之社經背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定,自難認M君有負擔房屋押、租金及便當食材費用等能力,足證原告主張,均係脫責之詞。
㈣、原告又稱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未究明何人為雇主?何人承租該址及何人訂購便當乙節,除有原告之筆錄自承「該址係其向台灣籍好友所承租,每月租金6,500元以現金給付,且沒有租賃契約書」「每日做24個便當,M君做飯菜,由其外送至嘉義民雄工業區工廠內,便當帳目、買菜、米、油、鹽等開銷都由其包辦」外;被告更依訴願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重審原告檢附之「事後撥打房東0000000000行動電話錄音CD」乙物,惟查該物仍事後所補正之數位錄音,其真實性即容有疑外,內容亦空洞無證言能力,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社會局談話紀錄、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聘僱M君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外勞...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避免遣返而逃逸,若擅予僱用者,...
此種情形應係.,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5年4月5日台職外字第108000號、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
㈡、查,M君係於91年11月26日入境,居住地點為台中縣豐原新合作街37巷20號,至93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是其於98年4月8日15時10分為嘉義市專勤隊查獲後,即為警帶至警局,並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製作調查筆錄至19時40分結束,旋即被收容並代管手機,期間並無與原告接觸,而M君於98年4月8日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問:你被移民署官員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敲門就躲到廁所,等朋友(甲○○)來叫我時我才出來客廳。」「(問:妳與甲○○是否合夥經營自助便當外送?)我是幫忙甲○○做自助便當工作。」「(問:妳於何時來甲○○家?做何種工作?工資如何計算?)我於98年2月10日來甲○○家幫她做洗米、煮飯、炒菜、洗碗筷、裝便當等工作,讓她外送便當至嘉義縣民雄鄉菲律賓小吃店,她1個月給我工資5,000元。」「(問:你從2009年2月10日至今領幾次薪資?她有否提供你食宿?)至今只領到2月份薪資5,000元,她免費提供我吃、住。」「(問:妳在甲○○處是何人指派工作?何人發薪資?如何發放給你?為何她只給你2月份薪資?)都是甲○○指派我工作。是她發薪資給我,以新台幣現金發放給我,因為我有欠她2,500元,3月份薪資5,000元她扣除後,還寄2,500元回菲律賓給我兒子。」「(問:妳每日工作時間多久?)早上9時至11時,下午15時至16時30分工作。」「(問:你已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是否有錢繳納罰鍰及機票錢?)我沒有錢繳納罰鍰及機票錢。」等語(詳原處分卷第51、52頁);原告於次日即98年4月9日至嘉義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稱:「(問:妳是否能聽懂國語或台語?)我習慣講台語。」「(問:本隊人員於98年4月8日15時10分查察戶口時接人檢舉、嘉義市○區○○街○○號10樓之1有行蹤不明外勞、至該址敲門是否由你來開門?)是我開的門。」「(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正在做便當準備外送民雄工業區工廠內,妮莎(即M君)聽到有人敲門應聲後即時就跑到廁所躲起來。」「(問:為何妳會僱用妮莎工作?)我們是在嘉義市一家菲律賓商店認識後,因為她沒工作請我幫她找工作,因為她會作便當找我商量後,我租屋與她在該址(嘉義市○區○○街○○號10樓之1)由她做便當的飯菜,包裝後大部分由我外送。」「(問:妮莎由何人發薪資?每月薪資多少?何時發放?如何發放?工作時間如何?)是由我每個月發新台幣5,000元給她,時間不一定,我以現金發給她。大約於早上8時至11時、下午14時至16時止。」「(問:妮莎從何時來妳租屋處工作?...)她從98年2月10日開始來該址工作。她除了做便當外我沒有叫她做其它工作...。」「(問:該屋你向何人租賃?...你有否收妮莎食宿費用?)該屋是向一位台灣籍好友(不知姓名)租給我的...我免費提供妮莎食宿。」「(問:妳是否知道妮莎為行蹤不明外勞?為何還租屋雇用她幫你工作?)當初妮莎告訴我,她是嫁來台灣的外籍新娘,與先生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因為她找不到工作,我看她又是同鄉需要幫助,所以我沒看她身分證件才相信雇用她。」等語(詳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9、40頁)。是M君既於被查獲後即帶至嘉義市專勤隊,嗣於製作筆錄後旋即被收容,並未與原告有接觸商討之機會(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登記會客),且兩人於嘉義市專勤隊調查之時間亦不相同(M君於4月8日,原告於4月9日),而所述情相互脗合,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專勤隊所製作之筆錄係M君怕受嚴重處分,而請託其說詞,故其所製作之筆錄係為不實云云,並不可採。至其於98年5月4日至被告社會局所作談筆錄,翻異前詞,稱其僅係幫助老板M君製作便當,因為M君沒有身分證,才由其出面幫忙承租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傳訊不知名之房東及訂便當之客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從事製作便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