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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郭山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60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登記訴外人楊孝忠所有之2U─88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並由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拍定買受。系爭車輛尚積欠94年度至98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1,684元、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14,240元、94年度至98年度燃料使用費22,992元、違反公路法罰鍰6,600元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18,600元,合計94,116元。原告於拍定後已繳清上開稅款及罰鍰,惟以98年8月13日函請求被告略謂:「‧‧‧主旨:請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點交(98年8月10日)前,所滯欠之違章罰鍰歸責予原車主...。說明:...經查旨揭車輛於點交前尚有違章罰鍰共26筆,罰鍰總金額計20,400元未繳;惟法院拍賣公告中並未依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12804號函釋說明3,於公告事項中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章罰鍰。是以旨揭車輛點交前之滯欠,應歸責予原車主,復以原車主為稽徵對象。」被告嗣於98年9月28日以嘉監裁字第0980113226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因本案公告已揭示原所有權人欠繳金額,拍定人既經衡量而為應買,即應受拘束,仍應繳清上述交通違規罰鍰方得辦理過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明定。惟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車輛經執行機關拍賣者,拍定人(承受人)既非車輛拍定點交前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本即無代原車主繳納其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

(二)次按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89)路臺機字第12804號函釋略謂:「‧‧‧說明:...三、另有關違規罰鍰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交通部90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25126號函亦謂:「‧‧‧說明:...二、請轉知貴屬監理處(所、站),爾後法院辦理車輛拍賣前,各監理處(所、站)函復法院時應說明,『拍定人或應買人(承受人)須繳交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語,並請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以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之催繳。」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7條亦明定:「關於第64條、第117條部分:(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照‧‧‧。」是以,拍賣車輛點交前原車主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是否應由拍定人(承受人)繳納,應視拍賣公告有無註記「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另參以臺中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中監字第0981001134號函、臺南監理站98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0980113433號函、彰化監理站98年12月31日中監彰字第0980033952號函及臺南監理站98年8月6日嘉監南字第0980118463號函所載亦可證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罰鍰金額已包含交通違規罰鍰在內,惟查本件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拍賣公告係載明:「‧‧‧六、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臺幣94,116元‧‧‧。」等語,其內容簡單、扼要,原告本無須於拍賣期前向法院查詢,且該拍賣公告既未載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車輛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與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間之函文內容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有滯欠交通違規罰鍰之情形,自不應由原告繳納點交前原車主楊孝忠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

(四)又查,依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法院之公告,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至拍賣當庭之宣示,僅得為少數之特定人知悉,兩者之效力尚難謂為一致。復據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本案除參照拍賣公告之其他文書(如拍賣價金分配表等)記載事項可得證明原車輛所有人積欠之汽燃費及違規罰鍰應由拍定人繳納外,尚不宜依法院當庭宣示即據以要求拍定人繳納上述費用。」故無論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價金分配表,或書記官於拍賣現場之宣示與說明,皆有公告效力滋生之疑義,遑論被告與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間函文之內容,原告確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有滯欠交通違規罰鍰之情形。

(五)又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4月8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26590號函略以:「...說明:一、財政部於98年3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號函致本院,略以『‧‧‧為使應買人於拍定前能預估原所有權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金額,以避免造成爭議,爰建請轉知所轄法院,於拍賣車輛之拍賣公告中‧‧‧註明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二、為杜爭議,爰更正旨揭例稿,新增公告事項6,內容為『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本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臺幣○○○元。』;原公告事項6順延列為事項7。」可見系爭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事項6係依上開財政部所定之例稿刊載,故系爭拍賣公告揭示之欠繳金額94,116元僅指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而與交通部所管之交通違規罰鍰無涉。

(六)又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案於98年9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76號公告事項6就受查封拍賣之3部車輛均鉅細靡遺的載明滯欠稅、費及罰鍰之種類及金額,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事件卻未揭示違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拍賣公告已經包含違規罰鍰云云,顯難自圓其說。

(七)再參以被告於鈞院97年度簡字第264號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係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須繳交該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含違稅費罰鍰)及交通違規罰鍰(含違反強制險)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同樣引用上開交通部89年6月13日函釋,於本件卻認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罰鍰已經包含交通違規罰鍰,而無須載明交通違規罰鍰,實屬前後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4月20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函詢有關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事宜,於98年4月29日以嘉監車字第0980105546號函復略謂:「‧‧‧說明:...二、經查旨揭車尚欠94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31,684元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14,240元、94年至98年燃料使用費22,992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6,600元,截至95年9月12日止尚有違規罰鍰18,699元,合計94,116元整。

」等語,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拍賣公告則係載明:「‧‧‧六、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臺幣94,116元‧‧‧。」兩者之罰鍰金額相符,可見上開拍賣公告系爭車輛滯欠金額之記載,已包含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在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已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對象,至於車輛倘經拍賣而變更所有權人,則須視拍賣公告而定其執行對象。本件車輛之拍賣,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公告須繳清原所有權人欠繳之稅額及罰鍰,始得辦理過戶,故系爭車輛之罰鍰及稅額自應以拍定人為執行對象。原告拍定買受系爭車輛,自當依該公告,概括承受該車輛原所有權人欠繳之稅額及罰鍰。

(三)又依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函所載:「‧‧‧說明:...三、另有關違規罰鍰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是原告自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既可知悉拍定人所須繳交之稅額及罰鍰金額,自應負責繳清,始可辦理過戶。

(四)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拍賣公告係對不特定之應買人生效,且已載明拍定人須繳清原所有權人欠繳之稅額及罰鍰94,116元,並非於拍賣現場才宣示上開事項,仍對拍定人有拘束力。

(五)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揭示應納金額,即為拍定人應履行之事項,原告於拍定前對此並無異議,且拍定買受,實無事後再為爭執之餘地。原告對拍賣公告事項既有疑義,卻屢次於應買後始分別向監理機關申請歸責,原告顯於應買時即有規避繳納罰鍰之意思。

(六)至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鈞院97年度簡字第264號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於該案之拍賣公告列舉拍定人之應納事項,於本件98年7月14日拍賣公告亦載明應納稅款及罰鍰94,116元,則原告於拍定前既知該筆應納金額,自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完納,並無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0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函、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拍賣公告、98年8月10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函、原告98年8月13日函、被告98年4月29日嘉監車字第0980105546號函、98年9月28日嘉監裁字第0980113226號函、訴願書、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附訴願卷(第22至26、36至42、45、51、75、76、77、78頁)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原所有權人楊孝忠就系爭車輛所滯欠之金額,除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外,還包含交通違規罰鍰20,400元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點交前滯欠之交通違規罰鍰歸責於楊孝忠。惟依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所載:「列印日期:98年8月31日」「2U─8821」「姓名:楊」「違規金額小計20,700元」(訴願卷第79頁參照,按上開查詢報表所載違規共有27件,其中編號1之「應到日為98年9月5日」,金額為300元,其時間係在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0日拍定點交之後,故原告所爭執違章罰鍰20,400元即為該查詢報表編號2至27,共為26件,金額合計20,400元,而編號1之罰鍰300元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之內),再參酌上開被告98年4月29日嘉監車字第0980105546號函、98年9月28日嘉監裁字第0980113226號函意旨可知,上開罰鍰20,400元為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楊孝忠於法院98年7月14日拍賣公告前所積欠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被告係以楊孝忠為系爭交通違規罰鍰20,400元之受處罰人,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將系爭交通違規罰鍰20,400元歸責於楊孝忠,顯有誤會。

(三)原告雖於98年8月10日拍定買受系爭車輛,並已繳清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楊孝忠所滯欠之稅款及罰鍰94,116元。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係對汽車管理,明定辦理過戶之汽車燃料費或罰鍰未經繳清即不准過戶登記。而本件系爭交通違規罰鍰之受處罰人仍為楊孝忠,被告亦未另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命其繳納系爭車輛點交前滯欠之稅款及罰鍰,則原告繳清上開稅款及罰鍰,僅係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以第三人身分代稅款及罰鍰之義務人即原所有人楊孝忠繳納,並非基於受處罰人之身分而繳納。況系爭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並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汽車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事,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在私法上取得所有權,然非當然可辦理過戶登記,其欲辦理過戶登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仍應俟系爭車輛滯欠之稅捐或罰鍰繳清後,始得辦理。是原告為完成汽車過戶登記,而繳清系爭稅款及罰鍰,其法律關係實係出於己意代楊孝忠完納該項稅款及罰鍰,此雖非法所不許(民法第311條參照),但仍須於完納各項稅款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以98年9月28日嘉監裁字第0980113226號函復原告仍應繳清系爭交通違規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而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違章罰鍰歸責予原車主楊孝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違誤。

(四)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應到案日期前,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所能為之救濟,若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則仍對受處罰人加以處罰。本件原告所爭執上開26件違章罰鍰,其違章受處罰人為原車主楊孝忠,應到案日期分別自96年8月8日至98年7月12日,有上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上開違章罰鍰之受處罰人,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違章罰鍰歸責於原車主楊孝忠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系爭違章罰鍰之受處罰人楊孝忠繳清系爭罰鍰後,是否得依民事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孝忠返還上開金錢,則為另一法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98年9月28日嘉監裁字第098011322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車輛點交前積欠之交通違規罰鍰歸責於原所有權人楊孝忠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