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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上列當事人間救助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民國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即否准原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之原處分)後,旋以99年3月16日(被告收文日)「異議書」向被告表明其對99年3月3日函文之意見,雖未以「訴願書」為之,然其已表明不同意被告99年3月3日函之意見(即已為不服之表示),主張其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依法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下稱系爭急難救助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說明書中,亦已表明上開「異議書」即係「訴願」之意,有被告上開函文、原告異議書及99年4月14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自已符合上開「訴願」之規定,不應拘泥是否有載明訴願書字樣,本院依法自應實體審理(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及98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載明急難事由「事故發生者: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事由:其他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向被告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被告人員於98年2月26日實地訪查後,以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因入不敷出嚴重透支致生活陷困,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查:台端經認定不符合急難事由第六類之1,故爰暫緩救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嗣以99年3月16日異議書向被告聲明不服,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3項規定將之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而逕以99年3月18日南北社字第0990005655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又該作業要點附表2「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6類之1就「其他變故」之認定基準係規定為:「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而就「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則規定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及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經查,本件原告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除負責扶養配偶陳安芳、未成年子女蔡云蕾外,亦須負擔其父蔡明信、母蔡林美娟、祖父蔡文欽、祖母蔡柯春蘭、姊蔡佳玲、兄蔡宗憲及叔父蔡明和之生活。此外,原告亦須分擔父蔡明信之房(信)貸及姊蔡佳玲因罹患精神障礙及糖尿病等重大傷病所支出之龐大醫藥費,因而積欠銀行及親友龐大債務。如今原告因無力償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已遭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已遭法院強制扣薪54,406元(18,135元×2+9,068元×2),致生活雪上加霜。近期原告之岳父陳和春因心肌梗塞等病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及復健,且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亦須分擔其醫療費及房(信)貸。再加上原告必須負擔配偶陳安芳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部之學費,原告之家庭生活已無法負荷。是原告家庭之狀況應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及認定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依認定基準表備註欄所載,急難事由須以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為限云云。惟查上開認定基準表之備註欄係載明:「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等語,僅規定3個月內同一急難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並未規定急難事由須以最近3個月內所發生者為限。況且,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岳父陳和春因心肌梗塞等病住院治療而須負擔其醫藥費、貸款、生活費及負擔配偶陳安芳註冊費等情事,均為原告申請救助金時(99年2月間)3個月內發生之急難事由,且為長期性之金錢支出,並未違背認定基準表之規定。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雖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8及17之解釋為據,計算認定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為12,666元云云。惟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40解釋略謂:「‧‧‧『實際收入』之認定如下:(一)將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工作能力即計列工作收入,以及家庭財產列計相關親屬等,跳脫現行低收入戶調查既有思維,予以鬆綁:1、『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實際共同生活者為家戶應計算人口』,不再計算未共同生活之其他親屬;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等語,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顯見救助金之認定須跳脫現行低收入戶調查之既有思維,予以鬆綁,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故被告於認定有無「生活陷困」時,自應列計原告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等人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及原告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每月約25,700元之房(信)貸。故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應為「-2363元」【(38,611元-45,700元)÷3】,確已符合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生活陷困」認定基準之規定。

(四)又原告之岳父陳和春雖已申領另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惟其醫療費高達8萬元,故該筆救助金僅能支付約5分之2之醫療費,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陳和春宜休養半年,故於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原告須負擔其貸款、復健及生活費。是以,陳和春申領急難救助之事由為龐大醫療費,而原告係因負擔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之貸款、復健及扶養費而申請急難救助,兩者申請之急難事由並不相同,且陳和春所申領之急難救助並非以原告為補助對象,原告亦未領取該筆救助金。是原告與陳和春既各以不同之急難事由提出申請,自不能以陳和春已經領取救助金,即認原告不得申請。

(五)另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7解釋略謂:「‧‧‧1、本類救助對象即在防患第1至第5類類未及列舉規定之漏失,係一般法規採列舉規定之通例‧‧‧。」於問題19解釋略以:「離婚屬於家庭變故,適用認定基準第6類『其他變故』,惟仍需實地訪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可見「家庭變故」亦屬該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急難事由。而原告近期所遭之急難均屬家庭變故,致家庭生活嚴重陷困,自屬於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救助對象。

(六)被告雖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為據,辯稱原告並無權申領系爭急難救助金云云。惟上開規定均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認定條件,而原告之家庭既非單親家庭,亦非特殊境遇家庭,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

(七)由上可知,原告因近期遭諸多急難,致家庭已嚴重陷困,確已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卻未提出法源依據,顯未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24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認定基準表所列之急難事由分別為:第1類死亡、第2類失蹤、第3類罹患重傷病、第4類失業、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第6類其他變故。又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惟原告以其須負擔臺南市自家3口及屏東縣(祖)父母一家7口之生活,並須分擔其父之房(信)貸及其姐之醫藥費,且自98年12月起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近期更須分擔岳父陳和春醫療費、房(信)貸及配偶陳安芳學校註冊費等事由,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均不符合上開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所列之急難事由。

(二)原告雖主張有上開認定基準表第6類「其他變故」急難事由之適用。惟按上開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之生活陷困認定基準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又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及8分別規定:「問一:

家庭人口及親屬之範圍?答:本要點附表三個案認定表有關家庭狀況之訪查內容。家庭人口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範圍‧‧‧。」「問八: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如何認定?答:以家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葬埋費用之額度或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後,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者‧‧‧。」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5日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107283號函,已改為每月扣押原告薪資6分之1,故原告自99年2月起扣除被扣押部份後之實領薪資為38,707元。又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所示,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經被告人員實地訪查後,認定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庭人口為3人(原告、配偶及長女),實際收入為38,707元,則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為12,902元,已逾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亦不符合上開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6類之1規定。

(三)又按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又上開認定基準表之備註欄載明:「1、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7規定:「問十七:急難救助事由第六類其他重大變故疑義,以火災受災戶為例,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至核發尚須一段時間,在尚未核發災害救助金前,因災致生活陷困時,得否給予先行救助;又如不符天然災害補助時,可否不受本救助一個月內需申請之限制(其發生急難救助事由迄申請時已逾1個月以上)改申本救助?答:‧‧‧2、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以第一至第五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惟仍須實地訪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並非具有急難事由即可認定核發。」是急難救助的目的,在針對遭逢一時急難之民眾,及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難關,迅速恢復正常生活的臨時救助措施。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皆為其家庭支出,且有關房(信)貸之負擔亦非近期事件,並非急迫性變故,亦與上開認定基準表之規定不符。

(四)至原告雖主張須負擔其岳父陳和春醫療費、房(信)貸及配偶陳安芳學校註冊費等事由。惟陳和春醫療費,業經臺南縣鹽水鎮所公所於99年3月15日以同一事由核發陳春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又參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原告配偶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註冊費,並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學費,亦不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規定,自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制定之各項社會福利有關就學補助之對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2月24日申請書、99年3月16日異議書、99年4月14日說明書、被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99年3月18日南北社字第099000565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99年4月15日南市行救字第09900392980號函(該函說明臺南市政府迄未收受原告之訴願案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9年3月3日南北社字第0990004567號函否准原告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依法是否能申請被告作成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要點規定申請急難救助程序如下:‧‧‧(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分別為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作業要點附表2認定基準表所載急難事由第6類之1「其他變故」之認定基準為:「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而「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則為:「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依上開規定,申請人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後,被告仍須實際訪查,並依上開認定基準之規定,認定符合「其他變故」之急難事由且「生活陷困」者,始得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

(二)惟查:

1、依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是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以提供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即時經濟抒困為目的,故認定基準表所列急難事由第6類之1之「其他變故」自係指「急迫性變故」為限。

2、再依7內政部網站公告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1、8及17分別載明:「問一:家庭人口及親屬之範圍?答:本要點附表三個案認定表有關家庭狀況之訪查內容。家庭人口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範圍‧‧‧。」「問八: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如何認定?答:以家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葬埋費用之額度或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後,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問十七:急難救助事由第六類其他重大變故疑義‧‧‧答:1、本類救助對象即在防患第1至第5類未及列舉規定之漏失,係一般法規採列舉規定之通例,並無指標明確與否問題。2、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以第一至第五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惟仍須實地訪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並非具有急難事由即可認定核發‧‧‧。」衡諸系爭急難救助金係內政部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之政策主張,而編列預算所為之福利性給付行政,而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係內政部為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該作業要點暨前揭認定基準表之意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核無違該作業要點暨前揭認定基準表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以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載明急難事由為:「事故發生者: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事由:其他重大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向被告申請爭急難救助金。惟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及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17之解釋,上開作業要點附表2認定基準表所載急難事由第6類之1「其他變故」係指第1至第5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等事由為限,並經實地訪視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被告始得據以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經查,原告雖以其自98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仍負擔其本人、配偶、女兒、父母、祖父母、兄姐及叔父之生活費,及其父之房(信)貸和其姐之醫藥費,近期更因岳父陳和春因病無法工作,而須分擔陳和春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房(信)貸,以及其配偶之學校註冊費等事由為據,主張其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困,而向被告申請系爭急難救助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核均非其屬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等事故,是其尚無遭受急迫性變故可言。再者,原告岳父陳和春縱因病無法工作,而須由原告分擔陳和春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房(信)貸,然查,未與申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之親屬,渠等各自實際共同生活之家庭有無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而得分別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主管機關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個案審查而為准否之決定,不同個案之間尚難混同審酌。是原告岳父陳和春縱因疾病之「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此係陳和春得否依前揭法令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之問題;且陳和春因醫療費之急需,業經管轄之主管機關即臺南縣鹽水鎮所公所於99年3月15日核發陳春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萬元在案,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益證未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之親屬,渠等各自家庭有無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事由,應由各該管轄之主管機關依法為個案審查後再為准否之決定,與被告審核本件原告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要件是否合致,係屬二事。

4、又關於原告有無「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茲論述如下:依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1及8之解釋,有關「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其認定方式為:「以家庭之存款及收入減去基本埋葬費用之額度或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再除以該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後,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者。收入包括工作、營利、投資、租金、利息及其他所得、生活津貼、親屬定期扶養費及公私部門補助等。」本院審酌上開內政部之解釋與作業要點附表3「馬上關懷個案認定表」家庭狀況欄所載之項目及計算公式相符,被告自應以該方式個案認定原告有無「生活陷困」之情事。而被告於98年2月26日實地訪視後,認定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之人口數為3人(原告、配偶陳安芳及女蔡云蕾),原告家庭實際收入為每月38,000元(即原告經法院扣薪後其每月之薪水收入),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原告1家3口每月收支情形表、原告戶籍謄本及99年3月22日自白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家庭實際共同生活人口為3人,其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為12,666元(38,000元÷3=12,666元),並認定每人每月實際分配金額已逾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原告之申請既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40之解釋,未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故應列計原告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等人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及原告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無法工作期間之2筆房(信)貸每月約25,700元。惟查,依上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之問題40所載:

「問題四十:認定依低收入戶規定為準,可容許值範圍到什麼程度?(97年8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2156號函)答:『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作業採行低收入戶有關規定部分,僅係『基本生計』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以及不動產之限額參照『公告一定金額』二部分,請參照本部Q&A四、認定基準問八及問九答復內容;其餘個案認定表內『實際收入』之認定如下:(一)將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有工作能力即計列工作收入,以及家庭財產列計相關親屬等,跳脫現行低收入戶調查既有思維,予以鬆綁:1、『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實際共同生活者為家戶應計算人口』,不再計算未共同生活之其他親屬;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2、工作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無薪資證明或無雇主者,以訪視時當事人主述實際收入並參考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所提供之實際狀況評估計算。另參照本部Q&A四、認定基準問五答復內容。3、『家庭財產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擁有之可運用財產計列』,不再計列未共同生活親屬財產。另參照本部Q&A四、認定基準問九答復內容。4、被強制執行、或遭警示凍結及無法運用財產不予計列。」其中內政部有關「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部分之解釋,係援引自上開內政部97年8月21日函釋,惟該函釋顯與作業要點附表3「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家庭狀況欄所列之項目及計算公式不合(個案認定表亦未列計未共同生活親屬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之額度),且與內政部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認定基準問題1及8所為之解釋不相符。是上開內政部有關「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僅列計其實際扶養或經濟支持額度」部分之解釋,有違上開作業要點及認定基準表規定之意旨,本院應不得援用,是被告於個案認定原告家庭是否具備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時自不受內政部上開97年8月21日函釋之拘束。則被告於認定本件原告家庭有無「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時,未予列計原告所主張實際扶養父母、祖父母、兄姊、叔父等人之生活費,及實際分擔岳父陳和春之房(信)貸,尚無違誤。

6、又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以提供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即時經濟抒困為目的,故認定基準表所列急難事由第6類之1之「其他變故」自係指「急迫性變故」為限,已如前述。查原告配偶之學費及其餘親屬上開生活費房(信)貸支出,核屬定期學雜費、日常生活費用及長期累積之債務,均非原告遭逢「急迫性變故」以致「生活陷於困境」,此與系爭急難救助金核發之要件尚屬有間。另查,原告姊姊蔡佳玲與原告之父蔡明信、母蔡林美娟、祖父蔡文欽、祖母蔡柯春蘭、兄蔡宗憲及叔父蔡明和共同設籍於屏東縣○○鎮○○里○鄰○○路○○號,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陳稱其姊蔡佳玲因罹患精神障礙及糖尿病等重大傷病,須支出之龐大醫藥費,因而積欠銀行及親友龐大債務乙節,若係屬實,且已符合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其姊是否得向所轄之主管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亦如前述,均與被告審核本件原告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要件是否合致,並無關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急難救助金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發系爭急難救助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救助金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