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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為由,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認為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自99年4月16日起算再審期間。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9年7月8日具狀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24條規定,為誤用法規,且未審酌原處分卷內訴外人曾仁德陳述之證據及現場照片(醫師在場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訴狀附卷可憑,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於99年4月1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送達時即應知悉。茲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8日始行具狀再審,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