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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水波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張瓊文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姜仁脩院長,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變更為呂佳徵代理院長,復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為張瓊文院長,業據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再於100年4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亦遭本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其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3件裁定附卷足稽。故本件聲請人亦無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