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錦元即太順診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以上訴人不服本院更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法應予減除,是上訴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