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查獲聲請人負責之「玄祐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乃依醫療法第57條、第103條規定,以98年3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另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林金桃6萬元罰鍰。聲請人及林金桃均表不服,各自提起訴願,聲請人訴願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2843號訴願決定駁回;林金桃訴願部分,經同署98年7月3日衛署訴字第098001326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及林金桃遂一同起訴,由本院按1件簡易訴訟事件(98年度簡字第156號)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聲請人與林金桃一同起訴之上開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業據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將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2843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部分撤銷,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至於林金桃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此部分訴訟費用則由林金桃負擔(林金桃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聲請人與林金桃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計2,000元,而第一審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訴訟結果,聲請人、林金桃與相對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計1,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