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83,000元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2號)。嗣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即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1號及本院96年度全字第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