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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代 理 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號)。嗣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即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4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查,聲請人前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350, 000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號及本院96年度全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