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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存放持有位於該分局之民國98年10月份訪客登記簿及同年月17日該分局錄影設備所錄製大門暨電梯進出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至訴外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該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於98年9月30日及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審查聲請人之雇用資格,經相對人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以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函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復該公司略以聲請人不合格等語。聲請人不服,以相對人未及時調整其刑事案件紀錄使其受害,而請求無法繼續工作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9年2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95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於99年5月31日對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嗣聲請人於99年6月3日及99年7月2日分別向本院提出「聲明補充狀」與「再答辯暨證據保全聲明陳報狀」,陳稱本件得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事實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99年6月1日追加相對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被告,嗣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所提出答辯狀後,遂於9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再答辯暨證據保全聲明陳報狀」,主張相對人該答辯狀稱聲請人僅於98年11月中旬至相對人處提示足資釋明之資料(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詐欺案件無罪之判決書),相對人即向上開公司發函得先行任用聲請人,故未對聲請人造成無法繼續工作或精神上損害之情形云云,但事實上聲請人早於98年10月17日即攜帶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書至相對人處告知其承辦人,有相對人98年10月份訪客登記簿及同年月17日錄影設備所錄製大門暨電梯進出之錄影紀錄可以證明,但相對人未及時調整其刑事案件紀錄,而乃核發上開98年11月10日等函文,已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之權益重大,爰請鈞院依法予以保全等語。

三、按證據保全者,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也。蓋以證據調查,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認為必要時,始得為之;但若固守此項原則,至日後必須調查之時,倘發生證據滅失,不能使用,或因情事變遷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即屬甚鉅,故訴訟法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以資救助(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11月版第420頁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上開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等函提起訴願,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312號卷宗查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欲保全之證物攸關前揭原處分是否無效及相對人等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理由三參照)之認定,並釋明相對人確有上開訪客登記簿、錄影設備運作及存放,又查錄影設備通常僅供短期及反覆使用,鮮有長期保存之情形,而訪客登記簿僅為外來人員之管制,並非長期保存之公文,倘上開錄影紀錄及訪客登記簿未經保全,則於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相關證據之調查,即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足認定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其他經原告主張法院認應有必要先行調查之事物證」並予以保全證據乙節,然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何?且該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均未加以釋明,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