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相 對 人 乙○○○○○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民國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就聲請人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行政執行處對外發文雖以第76377號為代表號,惟上開案件之實際案號為第00000-00000號,聲請人聲請狀亦誤載為第763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移送花蓮行政執行處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820元(已受償21,501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薪津債權,自98年10月起由案外人佑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扣押聲請人薪津7,000元由相對人收取,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之薪津債權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前開薪津債權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10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計算,前開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1年10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640元(計算式:7,000×5%(週年利率)×1年10月=640元),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