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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亦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現繫屬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並分案由法官邱政強、李協明及林勇奮審理。惟其中法官林勇奮參與本件更審前之97年訴字第173號案件之裁判,且為該案受命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聲請林勇奮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99年5月1日施行),將其中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修正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已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文句刪除,足見依現行有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原裁判之法官,已不在依法應自行迴避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法官林勇奮迴避,顯有誤會,亦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