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兼 代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將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移送相對人審理,違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與憲法第7條規定相牴觸,侵犯基本人權,應屬無效;況依現行法律規定,並無地方法院受理行政法院移送案件之法源,是前開移送顯然於法無據,應將原案撤回移送,回復原狀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未依法送達執行命令,拍賣程序為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屬民事事件,乃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院乃以99年8月23日高行仁紀信98訴733字第0990004876號函送相對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及本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則本院將前揭案卷移送相對人,即無不合。聲請人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認前開移送牴觸憲法,侵犯基本人權,且於法無據,請求本院撤回移送回復原狀,容有誤解,並不可採。況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回復原狀,乃係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本件並無前揭法律規定事由,亦無該條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洵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