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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行存字第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所謂訴訟終結,包含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據以提存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行存字第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終結(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人並撤銷本院94年度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書、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書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