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鄭守夏 局長代 理 人 蔡淑媛 律師相 對 人 曾明智即歌德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1號)。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檢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並依行政訴訟第104條規定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6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此並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足佐。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原因,符合首揭規定,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