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緣聲請人為臺東縣太麻里鄉經營砂石場之業者,因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機動查緝隊)認聲請人涉嫌於臺東縣○○里鄉○里段949、950、951、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會同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相對人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65,000立方公尺,乃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循序提起救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6年10月3日擅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176立方公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鍰100萬元,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9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410號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不服,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經查,經濟部99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410號訴願決定略以:「依上開96年10月5日會勘時所拍之現場照片顯示,繫案土地上並無訴外人潘○○君所稱之污泥;再參酌臺東機動查緝隊於96年10月1日所製作之太麻里地區海岸非法採取土石現場圖顯示,訴願人所有砂石場之洗砂處(即上開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備)與東方之太平洋之間,設有排放廢水之管線;且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96年9月26日之航照圖亦顯示該管線有排放廢水之情形。是以,訴願人所有之砂石場於洗選砂石後若有廢土,訴願人應派人於該管線排放處加以清理,焉有於繫案土地A區為堆置砂石原料或級配成品處予以挖掘之理。」云云。(3)惟查,聲請人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工作,係將原混有泥土雜質之砂石原料,藉碎解洗選過程,將泥土雜質去除後,留下大量廢土需挖取運走,以免堵塞排水,是以原處分卷第60頁上方照片,即係聲請人指示司機郭文彬用砂石車將廢土載運至場內其他地方堆放,以利洗選作業,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於繫案土地A區挖取原來漁塭下之土石。再者,依訴願決定所援引之96年9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所顯示之管線即訴願決定所稱排放廢水之管線(以下簡稱系爭管線),實際上係排水溝渠,並非聲請人砂石場排放廢水之管線,且依現場圖觀之,系爭管線之直徑達1.8公尺,與一般砂石場之排放管大小差距甚大,是以絕非聲請人砂石廠之排水管線,灼然甚明;另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明,砂石場實際排放廢水之管線出口另在他處,準此,聲請入排放廢水之管線位置為何?牽涉聲請人於繫案土地A區究係堆置廢土或挖掘砂石,攸關聲請人之重大權益,且上開爭議地點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未經勘驗,而聲請人之砂石場係向訴外人郭恒盛所承租,現已終止租約停業中,倘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出租他人改變原貌,將陷入無證據可供釐清事實真相之困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利益及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鈞院儘速命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河川管理課相關人員會同聲請人至現場勘驗,勘驗事項:臺東縣○○里鄉○里段951、963地號土地( 聲請人排水管線即附件四中心位置)及同段954地號土地(訴願決定誤認為排水管線之排水溝渠即附件四正下方位置),以便確定排水溝渠及聲請人砂石場實際排水管線之現狀,供日後行政救濟用途云云。
三、按證據保全者,謂當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498頁參照)。是若其證據方法業經法院調查,並據以認定事實,雖當事人認該證據方法所顯示之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此即非屬尚未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就該證據方法,自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內之A區及B區採取64,824立方公尺之土石部分無法證明,認相對人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最高額度之罰鍰500萬元,尚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原處分,然其係以:「(二)經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潘進德於96年10月10日在臺東機動查緝隊調查時稱,其係榮續公司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自96年9月初被派至系爭土地上工作,其工作內容是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給配料以砂石車運送至場內之洗石機,除了載運那些堆置的給配料外,其曾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自該給配料堆置處載運10至11台從該處挖取的土石,並將之堆置於該處,這是綽號『阿彬』的怪手司機叫其去載運的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09-111頁)可稽。且證人潘進德嗣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於96年9月下旬某日所載運者約11台,都是當天所載運的,其所駕駛的砂石車1車可以載運16立方公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7、29頁)可稽。又證人即榮續公司剷土機司機尤金明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砂石場內之怪手司機郭文彬負責將挖取砂石原料,郭文彬是原告僱用的人員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證人即臺東機動查緝隊小隊長張四維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從原處分卷第60頁所附之照片,可以看到怪手在系爭土地A區內挖取土石,其地點即在上開測量成果圖A區所載『長約』兩字之左方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0頁)可稽。再觀諸原處分卷第60頁上方照片,亦可明確看出有一怪手在系爭土地上作業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之怪手司機郭文彬確有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自系爭土地內之A區內挖取原來魚塭下之土石共11台,合計176立方公尺,並由榮續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潘進德以砂石車運送至場內堆置,應堪認定。證人潘進德嗣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因原告砂石場洗選砂石後,會有留下泥巴廢土,滿了以後要挖掉,榮續公司的怪手司機叫伊去挖這些泥巴廢土載運去場內角落放置,伊於臺東機動查緝隊調查時所稱之11台土石,是泥巴廢土,並非挖取原來魚塭下之土石云云(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6-27頁參照)。然查,依上開96年10月5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內並無潘進德所稱之污泥;再參酌臺東機動查緝隊於96年10月1日所製作之太麻里地區海岸非法採取土石現場圖(原處分卷第113頁)顯示,原告砂石場之洗砂處(即上開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備)與東方之太平洋之間,設有排放廢水之管線;且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96年9月26日(離案發日期最近)之航照圖(其上並貼有透明之局部地籍圖可資比對,航照圖以圓形筒另外放置)亦顯示該管線有排放廢水之情形,從而,原告砂石場於洗選砂石後若有廢土,原告應派人於該管線排放處加以清理,焉有於系爭土地內A區為堆置砂石原料或級配成品處予以挖掘之理;又原告於9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狀,其所附第5頁有2張司機潘進德傾倒數卡車廢土之照片,惟查,該2照片係原告於98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非案發時所拍攝,自難以作為證明郭文彬及潘進德未於96年9月下旬某日在上開A區挖掘並載運土石之證據,是證人潘進德上開證詞及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等語,認定聲請人有採取前述其不服訴願決定認定之土石176立方公尺,顯見本院前述判決對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已為相當之調查,並調查其他相關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採取前述之土石176立方公尺,並經調閱本院前述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自不得再聲請保全證據。況本件事實發生距今己逾2年5月餘,聲請人聲請勘驗之現場,其亦無法釋明確係仍保持原狀,顯難認有保全上述證據之必要,其本件聲請應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