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九天寺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 表 人 癸○○局長訴訟代理人 子○○
丑○○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21230號、99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5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旗山溪河川區域內之高雄縣○○鎮○○段226-30、226-35...、559-6、559-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等高莖植物。嗣被告執行97年度旗山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並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遂依經濟部水利署民國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示,對於前揭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之剷除,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並委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工作,依查估結果製作「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經被告以98年4月22日水七產字第09818001940號函通知原告等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該局「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暫訂於98年4月30日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會議室發救濟金;另以同函說明一為旨揭計畫按經濟部水利署規定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按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農林作物救濟金補償清冊中所列原告於高雄縣○○鎮○○段第226-30、226-35等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等高莖植物)不予救濟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緣原告九天寺於89年1月29日於高雄縣○○鎮○○段○○○○○○○號旗山溪河川區域內土地上興建廟宇。嗣被告於97年7月間為執行旗山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於97年9月1日委託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該剷除計畫河川區域內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等地上物查估作業,以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依據。原告九天寺因被告辦理旗山溪舊旗尾溪橋至新旗尾橋間河道疏濬工程緩慢及遲不發放九天寺拆遷補償費,乃以98年10月1日(郵戳)致總統函請求協助處理,該函經總統府轉經濟部再轉交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就拆遷補償費部分,認系爭廟宇係於57年5月1日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者,屬水利法禁止之行為,乃以98年11月11日水七產字第098180073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九天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憲法第15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高雄縣○○鎮○○段226-30、226-35、226-36、226-43、226-47、226-49及559-6、559-7、559-20、559-21、559-22、559-24、559-26、559-36、559-56、559-58、559-61、559-223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水七產字第09818006720號函自承前開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亦有被告該函可稽,被告限制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規定,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㈡、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水七產字第09818006720號函說明欄內謂:「旗山溪該河段河川區域線,雖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57年5月1日以經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河川區域在案,非都市土地內政部增加河川區已多年,惟高雄縣政府至今尚未公告河川區,因而增加本局徵詢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地用科變更編定之流程,甚至窒礙難行,用地後續取得敬請高雄縣政府能予協助,俾憑早日完成產權移轉發放價金。」被告在旗山溪舊旗尾橋至新旗尾橋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用地取得先行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內,針對鎮長、縣議員意見說明謂:「有關土地徵收之期程,若採價購方式辦理(即買賣方式),手續較多,從公聽會至發放補償費,按規定農牧用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尚需徵詢縣政府農業處同意,並經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審查,往例縣政府農業處審查需1至2個月才能完成,用地約16公頃,地政處地用科審查是否有意見亦是變數。若縣政府願協助,約4個月內可領取補償費;若縣政府未能協助,至少6個月,甚至無法價購。若採徵收方式辦理,至少6個月才能發放補償費,時間較久,但手續較簡便,請縣政府地政處與會人員轉達並予協助。」案重初供被告在本件訴訟前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為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在該函業已自承,被告事後狡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84條規定:「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被告陳稱高雄縣政府業於95年7月24日公告河川區,惟至今尚未登記,故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而非河川區,然土地調整分區既經公告即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登記僅為達公示之效果,即使高雄縣政府未登記河川區,仍應因台灣省政府於57年5月1日經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河川區域在案,而受水利法第78條之1之限制,不因高雄縣政府是否登記河川區之影響。查高雄縣政府將高屏溪沿岸之土地變更編定為河川區,該公告發布後,高屏溪沿岸土地之所有權人群起抗議,高雄縣政府恐引發社會治安問題,引起更大民怨,遂中止本案之編定公告,故系爭土地仍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台灣省政府並非水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法所規定之使用地種別之編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於57年5月1日經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應無法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果真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河川區,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於95年何需再度編定?
㈣、又按,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3月5日所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謂:「緣民國97年7月間『卡玫基』颱風,所帶來瞬間雨量造成高雄縣旗山鎮水災,有鑑於該河川區域內當時尚有香蕉等高莖農林作物及違規構造物,若不依法剷除,98年汛期恐有阻礙水流,影響排水,造成淹水之虞,本局遂於97年7月間對轄管河川旗山溪執行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並於同年9月1日委託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進行該剷除計畫區域內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含建造物)地上物查估作業。」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當,被告應依水利法第76條之規定補償原告。
㈤、被告於97年9月4日以水七管字第09702019670號公告,其主旨:為維護河防安全,於中央管理河川旗山溪(旗山堤防樁號0+00至旗尾橋下流700公尺河段)河川區流域內私有土地未經許可種植作物者,應於97年10月10日前將其作物自行剷除回復原狀,逾期未剷除視為廢棄物,依法逕行剷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水七管字第09750134770號函:警告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被告申請種植許可且擅為種植高莖作物(香蕉)已違反水利法78條、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等規定,按水利法第93條之規定應處以新台幣10至5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敢從事復耕作業,致使田園荒蕪,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不服該公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水七管字第09750129760號函說明四謂:「另本局已針對私有土地地上物委請旗山鎮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限期於97年10月15日前完成,該作物如為88年以前所種植者則辦理補償救濟,如於88年2月1日接管後種植之作物依規定取締而不予救濟(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號函辦理)該補償救濟將於剷除執行後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原告癡癡等待,未見被告發放。被告委請旗山鎮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再委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被告再三延誤發放補償金時間,原告乙○○等人於98年1月14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000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發放補償金,被告於98年2月3日以水七管字第09802003350號函謂:經詢查旗山鎮公所,查明農作物部分查估均已完成,目前鎮公所辦理審核中,預計農曆春節後將可完成查估作業程序,被告將儘速辦理後續救濟補償金發放事宜。又過了兩個月毫無信息,原告不得不於98年4月9日依法起訴。
原告依法起訴後,被告於98年4月22日以水七產字第09818001940號函謂:訂於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會議室發放救濟金,但仍有如訴之聲明之款項尚未發放。本件原告除依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補償金外,並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部分,經該院諭知本案係屬行政訴訟範圍,原告應撤回起訴,原告不得不依法撤回民事訴訟,訴願部分又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98年6月18日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天寺補償救濟金10,625,926元,有旗山溪旗尾橋上下游河川區域內私有地設施房屋等建築物改良物查估作業(不包含農作物)救濟金補償清冊可稽。
㈥、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發布河川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61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被告從未清查亦未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亦可為系爭土地仍為農業區農牧用地,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河川區並未完成公告之佐證,被告限制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原告九天寺之廟宇、廂房、餐廳、辦公室等地上建築物拆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退一步來論,縱被告謂高雄縣政府業於95年7月24日公告河川區,惟至今尚未登記,故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而非河川區,然土地調整分區既經公告即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登記僅為達公示之效果為真,原告九天寺廟宇等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9日,原處分謂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不予救濟及九天寺房屋係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者,無法給予救濟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失當。
㈧、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不予救濟及九天寺房屋係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者,無法給予救濟),顯然違法失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給付九天寺10,641,896元(含建物及高莖作物)、原告乙○○1,268,575元、原告丙○○○1,151,755元(含應給付賴明宏330,176元部分)、原告丁○○1,414,927元、原告己○○692,755元、原告庚○○169,362元、原告戊○○164,357元、原告辛○○196,900元、壬○○○127,820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緣97年7月間「卡玫基」颱風,所帶來瞬間雨量造成高雄縣旗山鎮水災,有鑑於該河川區域內當時尚有香蕉等高莖農林作物及違規構造物,若不依法剷除,98年汛期恐有阻礙水流,影響排水,造成淹水之虞,被告遂於97年7月間對轄管河川旗山溪執行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並於同年9月1日委託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進行該剷除計畫區域內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含建造物)地上物查估作業。是「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係針對本局所轄管河川旗山溪川區域內(含公、私有土地)之農林作物及違規建築改良物(含建造物)進行剷除。
㈡、按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施設建造物等行為,依規定應經許可,水利法第7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鎮○○段226-30、226-35、226-36、226-43、226-47、226-49、559-6、559-7、559-20、559-21、559-22、559-24、559-26、559-36、559-56、559-58、559-61及559-223地號等18筆土地,均位於該河川區域內,惟原告並未經被告之許可,已於上述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等高莖農林作物等違規情形。又本件「農林作物」部分,被告委託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委託之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判斷,該剷除計畫區域內原告九天寺(管理人:甲○○)、乙○○、丙○○○、丁○○、己○○、辛○○、壬○○○等7人,其「農林作物」按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 6019960號函釋「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補償救濟標準」,部分屬88年2月1日前已種植高莖植物者,符合救濟,被告業於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8日辦理救濟金發放,上開7人共領取146萬216元在案,部分屬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高莖植物者,按上開水利署函釋,無法給予救濟,例如香蕉,另,戊○○及庚○○2人,並非地上物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河川區云云;查,高雄縣政府業於95年7月24日公告河川區,惟至今尚未登記,故原告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而非河川區,然土地調整分區既經公告即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登記僅為達公示之效果,即使高雄縣政府未登記河川區,仍應因台灣省政府於57年5月1日經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河川區域在案,而受水利法第78條之1之限制,不因高雄縣政府是否登記河川區之影響。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自祖父時代即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原告種植香蕉係以宿根栽培,香蕉母株採收後,直接在母株基測留取一吸芽成長為第二代蕉株...亦有82年之空照圖佐證。原告之香蕉,確實在88年2月1日以前所栽種...」云云;然查:
1、按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釋補償救濟標準,係為補償救濟88年2月1日前已存在之高莖農林作物,系爭香蕉母株歷經1年成長後採收香蕉,不論是否母株基測留取一吸芽成長為第二代蕉株,母株經過一段時間(可能是數月)一定會砍除或自然死亡,而吸芽成長之第二代蕉株或者新移植(或種植)之幼苗,已不是88年2月1日前已存在之「原有」香蕉母株,故不符水利署函釋之意旨。
2、再者,本案經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並載明「按香蕉為一年生果樹在經觀察其生長情形及種植習慣後,研判其種植時間均於民國88年2月以後」,況且若如原告所述自祖父時代即開始種植香蕉,香蕉母株採收後,直接在母株基側留取一吸芽成長為第二代蕉株,若週而復始,將成為萬年不滅香蕉,若從祖父時代或者88年2月1日以前即已種植至估價師事務所97年11月間查估時,皆未因病蟲害等原因重新種植或移植,依經驗法則應無可能,若原告說法能成立,農民何必買幼苗。至於原告稱有82年之空照圖佐證,僅能代表當時之狀況,並未代表至今未曾改變。
3、若原告上述說法能成立給予救濟,依此類推,則每種高莖農林作物亦可長大、結果、果實落地、種子發芽、又長成高莖農林作物,如此說法將永無止境,經濟部水利署前揭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釋補償救濟標準將無存在必要,亦無標準可言。
㈤、經濟部水利署88年2月1日接管中央管河川後,被告執行「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是否能給予補償或救濟,係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釋「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補償救濟標準」辦理,不因是否給予救濟之時間點(88年2月1日)至今有多久而有所差異,有其一致性。又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依規定係禁止行為,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九天寺之房屋位於該河川區域內,按經濟部9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0090號函說明二、㈢規定辦理,略以「私有地之房屋或工廠其於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者,因其屬當時水利法等規定禁止之行為,故不予補償,又考量其屬水利法禁止之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亦不予救濟」,經旗山鎮公所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結果,九天寺房屋建築改良物係河川區域公告(57年5月1日)後始興建者(建築時間89年1月29日),故無法給予救濟。再以河川區域內依規定禁止種植高莖農林作物,但仍可種植低莖農林作物,至於原告九天寺房屋之電力問題係八八水災造成,並非被告委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所致。末查,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丙○○○共請求1,151,755元,然按查估清冊總計不符合救濟尚未發放部分僅891,682元,原告庚○○及戊○○查估清冊並無此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8年10月26日華總公三字第09800254120號函附原告九天寺陳情函、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執行97年度旗山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就原告所種植之香蕉、原告九天寺所建寺廟不予發放救濟金,是否合法?經查:
㈠、關於原告種植香蕉請求核發救濟金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聲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發放救濟金之行政處分(香蕉部分),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或任何機關就系爭作物為「核發救濟金之申請」而遭否准,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若原告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請求被告作成准核發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即形成分離的撤銷訴訟,並無法達成原告所希冀達成之目的,非法之所許。
2、縱認原告已提起訴願及於98年5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撤回在案),並經被告答辯拒絕核發救濟金之處分,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查:
⑴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
。」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所明定;又「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復為依同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又原告種植香蕉之土地,位於旗山溪旗山堤防與旗尾堤防之間,亦即位於河道中間,為兩造所不爭,係屬河川區域。再以「有關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時,擬予救濟,不予救濟時段區分界定及救濟標準經簽奉部長核定在案,自92年度起請依下列方式辦理:⑴河川區域公告前私有土地內已種植高莖植物者,需予剷除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⑵88年2月1日本署接管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⑶上列經補償或救濟後,仍續種植者,應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罰並不予救濟。⑷救濟標準比照縣(市)政府查估補償標準予全額救濟。」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釋示在案。
⑵原告所有高雄縣○○鎮○○段第226-30、226-35、226-36.
..及559-6、559-7、559-20...地號土地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其係位於旗山溪旗山堤防與旗尾堤防之間,亦即位於河道中間,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區域前經台灣省政府於57年5月1日以經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為河川區域,有台灣區河川海堤區域公告資料冊(詳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屬旗山溪內河川區域土地,自應受前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限制。雖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95年7月24日公告迄未登記,系爭土地仍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河川區云云;然查,高雄縣政府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係公告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其既屬土地調整分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要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土地之事實。
⑶次以香蕉為芭蕉科(Musaceae)芭蕉屬(Musa),固屬多年
生草本植物。惟香蕉母株從幼株栽培到收穫約13個月,母株香蕉採收後不久即行砍除以培養從母株基側長出之幼株,然通常香蕉樹於第三代後其成長、品質均較差,農民會將其鏟除重新整理種植,以提高香蕉產值。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縱屬實,然被告於88年2月1日接管旗山溪河川區域,嗣執行97年度旗山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是查估當時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香蕉,自非88年2月1日前所種植,則被告以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河川區域種植高莖作物,不合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示救濟標準,不予核發該作物救濟金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日前種植之香蕉經濟作物,從未間斷,應符合救濟金發放標準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⑷又原告庚○○、戊○○,依查估清冊所載並非被告核發救濟金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關於原告九天寺請求拆遷補償部分:
1、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私有地之房屋或工廠其於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者,因其屬當時水利法等規定禁止之行為,故不予補償,又考量其屬水利法禁止之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亦不予救濟。」經濟部98年9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0090號函示有案。
2、查系爭寺廟建造完成於89年1月29日,且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上,該土地位於前開河川區域內,亦即位於旗山溪旗山堤防及旗尾堤防中間河道內,該區域前經台灣省政府於57年5月1日以府建水第34539號公告為河川區域,有旗山溪河川圖籍、台灣區河川海堤區域公告資料冊影本及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河川區域建築寺廟,自非合法。
3、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旗山溪河川區域內興建之寺廟建築物,非屬合法之建築物,係屬被告執行97年度旗山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除計畫」中應剷除之違規建築物,被告以其係於河川公告後所興建之違規建物,不予補償,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河川區域內興建寺廟,已屬法令所禁止之違規行為,被告原應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或拆除,焉有再核發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之處分,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庚○○、戊○○非被告核發救濟金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核發系爭作物及建物救濟金,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