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甲○○○
乙○○○
7 LOS ANGELES, CALIFORNIA,90034,USA(美國加州洛杉磯南設帕渭達大道307房3255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元祿訴訟代理人 癸○○
辛○○
參 加 人 戊○○○
己○○○
11樓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己○○○及庚○○○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祖父陳吳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陳吳王梅雀除自行拋棄繼承遺產外,並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且未婚之子女戊○○○、庚○○○及己○○○等3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由其長子陳吳英夫(即原告之父)繼承全部遺產。嗣陳吳英夫於65年3月16日死亡,戊○○○等3人於82年間以上述拋棄繼承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對陳吳德生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經該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戊○○○等3人對陳吳德生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戊○○○等3人於83年4月27日會同原告等全體利害關係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縣○○鄉○○○段○○○○○號等15筆土地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將已繼承登記於陳吳英夫名下之陳吳德生遺產回復登記至陳吳德生名下後,再連件續辦繼承登記為戊○○○等3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83年寮登字第5250、5251號)。嗣原告2人於98年9月11日以申訴書向被告(被告於90年9月21日成立)請求將上開15筆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原告之父陳吳英夫,同時請求返還83年寮登字第5250、5251號登記費用,經被告以98年9月17日寮登所1字第0980007851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結果,第三人即戊○○○、己○○○及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