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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98年屏府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486地號土地共有人,案經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核定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其中420.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6、97年地價稅各為新台幣(下同)3,6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同時以萬和段486地號土地之前有部分土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致賸餘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

(一)原告已於98年5月21日申請復查,並獲潮州分局屏稅潮分壹字第0980565442號函復稱:「該分局派員勘查尚未開闢道路」等語,原告不服,乃再次向該分局申訴後,所得答覆為萬和段484及5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而非原告,然萬巒鄉公所若非在83年間為強制徵收,又如何能取得該地所有權?原告遂再度於9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承認原告確曾於98年5月21日申請復查。又原告並未收到潮州分局之復查決定書。且原告係於98年7月15日提起訴願而非98年9月14日,是以程序顯無不合。

(二)萬和段486地號部分土地於83年被萬巒鄉公所強制徵收,開闢道路從系爭土地中間經過,致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銳減,耕作既不適宜,售地亦無人問津,形同荒蕪之地,所受損害極大,此業經潮州分局於98年8月10日會同萬巒鄉公所等有關人員會勘屬實,如按一般土地相同稅率課徵地價稅,顯失公平,故請判准自96年1期起按其他用地減徵地價稅並免納滯納金,並非請求如被告所述改按田賦減免規定減徵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減免原因以「其他用地減徵」規定准予酌減地價稅。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潮州分局訂定繳納期間自98年3月23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並於98年3月9日合法送達,是核算原告不服課稅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98年5月21日(星期四)止,惟原告遲至98年7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郵戳為憑,業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應以程序不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21日申請復查乙節,查該申請函之內容並無對96、97年地價稅之稅額處分表示不服,僅主張其已年邁,無收入,系爭土地難以出售,且無法使用,從寬核課地價稅云云,潮州分局以該申請函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書辦理,以98年6月9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80565442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原告嗣於98年7月17日始表示申請復查,是原告主張未逾復查申請期限乙節應無可採。

(二)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定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查原告所有坐落被告所轄之土地核有屏東縣○○鄉○○段○○○○○段)16、17地號及萬和段432、433、482、483、486、486-1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官倉段17地號及萬和段432、433、482、483、486-1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及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79.92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迄97年止仍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官倉段16地號土地為免徵地價稅;是96、97年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20.40平方公尺部分,先予敘明。

(三)再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且非屬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現場為種植香蕉及檳榔樹,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須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尚須係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之土地,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課徵田賦。據萬巒鄉公所98年8月5日屏巒鄉建字第0980008576號函:「...說明:○○○鄉○○段○○○○號土地係於民國64年2月5日公告○○○區00000000道路已於民國83(年)間完成,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是系爭土地縱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致無法有效利用乙節,查系爭土地經潮州分局會同萬巒鄉公所及原告之代理人李建元於98年8月10日勘查,現場為種植香蕉、檳榔,非無法利用,況無法有效利用土地非為減免地價稅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歷次申請復查書、被告上開各函、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申請課徵田賦會勘紀錄表、土地卡、現場拍攝照片8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復查有無逾期?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減免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8年3月23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並於98年3月9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各該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74-76頁)可稽。則原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應至98年5月21日止,而原告已於98年5月2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該份信函附卷(原處分卷第29頁)可佐。審視原告之信函內容,載明退還繳款書並請求被告重新從寬核計地價稅或給予優惠等詞句,文末更以申請復查人身分署名,探求原告真意,顯係對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同時申請減免地價稅甚明,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爭議(見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收受原告申請復查之函文時,未即時依復查程序辦理,而僅由潮州分局以98年6月9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8056544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檢還繳款書予原告,同時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再次就地價稅繳款書部分教示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限及途徑,至於否准減免地價稅申請部分則未教示正確救濟途徑,故此否准減免地價稅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為1年。故原告嗣於98年7月17日再次繕具復查申請書,核其內容,應係催促被告儘快完成復查程序,並對被告否准減免地價稅部分為不服表示,有該份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2、83頁)。從而,原告實已於法定期間即98年5月21日對系爭地價稅課稅處分申請復查,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7月17日對被告否准減免地價稅處分為不服表示,進而於被告作成98年9月8日屏稅管字第0980203818號復查決定後,於98年9月14日遞送訴願書,核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亦堪認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本件應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因此,都市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定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查原告所有坐落被告所轄之土地核有官倉段16、17地號及萬和段432、433、482、483、486、486-1地號等8筆土地,而96、97年被課徵地價稅者僅系爭土地(420.4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原處分卷第54-56頁)可稽。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且非屬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現場雖種植香蕉及檳榔樹,有原告申請課徵田賦會勘紀錄表、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52頁、50頁、第44-47頁)可稽,惟據萬巒鄉公所98年6月4日屏巒鄉財字第0980006015號函及98年8月5日屏巒鄉建字第0980008576號函復系爭土地於64年2月5日公告○○○區00000000道路已於83年間完成,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有該份函文附卷(原處分卷第31頁、51頁)可稽,則系爭土地縱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4條所規定。雖土地稅法第17條至第20條就特殊用途土地定有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授權行政院訂定地價稅減免規則,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惠稅率及地價稅減免要件,仍應由原告具體主張之。原告雖稱萬和段486地號前有部分土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通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銳減,耕作既不適宜,售地亦無人問津,形同荒蕪之地,所受損害極大,如按一般土地相同稅率課徵地價稅,顯失公平,故被告應准其申請按其他用地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已開闢道路並非目前之系爭土地,而是另外已完成徵收之其餘土地,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甚明,則系爭土地即非供道路使用甚明,且經潮州分局會同萬巒鄉公所及原告之代理人李建元於98年8月10日勘查結果,現場為種植香蕉、檳榔,已如前述,亦非無法利用之荒蕪之地,復查無符合土地稅法或地價稅減免規則得按優惠稅率或減免地價稅之事由,原告徒以前詞請求被告准其減免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處分及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復查逾期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減免原因以「其他用地減徵」規定准予酌減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