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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號4樓送達處所:同上市○○路○段○號

12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60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進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黃進順債務不履行,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點交取回,該公司復於98年4月30日舉行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該車。嗣原告於98年9月9日至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因系爭車輛積欠95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482元,復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被裁處罰鍰合計3,600元、交通違規罰鍰300元等尚未繳納,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乃以各項異動應備證件單及稅費查詢單告知原告繳清上開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拍定人就拍賣取得之標的物乃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蓋拍定人係與執行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之第三人,不應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否則,他人不願應買,債權人希冀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目的即無法實現。換言之,系爭車輛於拍定前所積欠之費用及罰鍰,既與原告無關,被告即不得強制原告繳納並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處分之認定,有違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即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者,乃債務人之財產,並非拍定人之財產,故縱使拍賣所得價金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亦與拍定人無關),於法殊有未合。

(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可知,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普通稅捐之徵收,雖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惟其受償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且縱係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及抵押權,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對拍定人及拍定物主張權利,普通稅捐有聲明參與分配者亦同。換言之,分配若有不足,僅能就該尚未受償之債權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轉而向拍定人求償。足徵拍定人所取得者,乃一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權利。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及抵押權既無追及效力,遑論非屬稅捐性質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若依原處分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置抵押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且何獨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得優先於一切稅捐及抵押權而繼續對拍定人主張。原處分於法律價值判斷上,顯然失衡,自非適法。

(三)另拍定人如須清償債務人原先積欠之債務,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在不明瞭債務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數額之情形下,影響拍定人之權益甚鉅,亦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不合,故行政機關應於法有明文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符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蓋原告既非本件費用及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無繳納義務,且該費用及罰鍰並非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繳之行政規費,亦非行政機關因國庫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自無命新車主即原告繳納之理,始符公允。是以,被告之認定,僅側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惟無法律明文依據,且置強制執行程序之其他債權人及拍定人之權益於不顧,殊有未合。

(四)況且,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所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汽車所有人而言。足徵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係以依法辦理登記並占有車輛為前提要件。是以,本件系爭車輛先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系爭車輛原所有人繳納,與原告無涉。蓋原告既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且於拍定前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何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亦同此理(該罰鍰既因前車主違規而生,原告自非義務主體)。換言之,上開規定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指當時實際占有汽車之人,而非現在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費用及罰鍰,不要求原所有人繳納,亦不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向原所有人求償,卻率予比附,強迫原告繳納,顯將原所有人及行政機關負有繳納及追償系爭車輛積欠費用及罰鍰之義務,不當轉嫁原告負擔,誠有濫用權力之情事。蓋原告與系爭車輛原所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人民與行政機關本處於實力不對等之地位,若行政機關尚無法基於公權力向原所有人追償費用及罰鍰,遑論原告。是以,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並非系爭費用及罰鍰之法定繳納主體),自屬違法。

(五)再者,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即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對人課徵,而非針對交通工具之隨物課徵。益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不得無限追及。是以,基於保障拍定人之權益及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應參酌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認定其並不包括「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之汽車所有人」,避免牴觸強制執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以維整體法規範體系之和諧完整。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故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徵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移轉。故關於違規罰鍰之部分,亦不得追及於原告。是以,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

(六)系爭車輛雖屬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登記名義亦係一種法律上利益,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完整內容,自應包括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否則,車籍登記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若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於交易上易生紛擾,致妨礙原告自由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故原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等語,可知當車輛所有權移轉時,即應由現所有人依法辦理過戶登記,俾使所有權人與車籍登記名義人同一,方便行政機關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開徵,以杜爭議。抑且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辦理,與其積欠費用及罰鍰之繳納,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蓋系爭車輛縱係過戶予原告,負有繳清先前積欠費用及罰鍰之人,仍係原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繳清系爭車輛積欠之費用及罰鍰,作為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條件,亦有不當連結之嫌,於法未合。

(七)又按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係載明「本次拍賣之車輛,得標人應自行查明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積欠之交通違規罰款及拍賣證明等相關費用。」等語,足徵原告依該拍賣公告,無法得知拍定人須代繳上開稅費。蓋「查明」與「代繳」係屬二事,被告遽為比附,有違文義解釋,殊有未合。又被告主張將拍賣車輛欠繳之稅費及違規罰鍰登載於拍賣公告中,誠實週知大眾云云,係針對「法院」拍賣之情形。但原告拍定取得系爭車輛,並非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且本件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拍定人須負代繳之責,自不可率予比附。是以,原告在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衡量預算投標並拍定系爭車輛,但被告卻在事後要求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積欠之費用及罰鍰,此舉乃不當侵害原告財產權,何來變相提高拍賣底價之情形?被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本件被告自承其就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費用及罰鍰,對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強制執行未果。惟被告係具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且行政執行處可命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清償計畫,甚至可拘提、管收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以促使其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費用及罰鍰。在此公權力機關依法可對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實施強制力之情形下,被告尚無法收取分文,何況原告乃一介平民,與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地位對等,並無公權力作為後盾,舉重以明輕,原告如何能於先行代繳後,再向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求償?是以,被告之主張,顯將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及行政機關負有繳納及追償系爭車輛積欠費用及罰鍰之義務,均轉嫁原告負擔,自屬違法不當。

(九)又被告雖對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執行未果,但其將來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既屬未定,若原告在被告執行未果,甚或怠於徵收、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僅因欲辦理過戶登記,即須負代繳之責,而原告於代繳後,再向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求償,如此豈不等同原告代被告催繳,被告因而免除催繳義務,自有不當聯結之情事。蓋被告對系爭車輛原所有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因原告之代繳而「確定」受償,但其原先應承擔之系爭車輛原所有人「不確定」能否給付之風險,卻轉由原告承擔。被告未予考量原告權益之保障,遽為處分,殊非適法。

(十)末按本件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拍定人,並非系爭車輛積欠費用及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是以,本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64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為民法第391條所明定。又交通部88年7月12日交路88字第035451號函記載:「說明:‧‧‧二、本案『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究應由原車主或新車主繳納』乙節,‧‧‧,咸認以依現行作業規定,由拍定人繳清積欠之汽燃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為宜。三、另為使拍定人於拍定前得知拍賣車輛資訊,本部當另案函請法院於辦理車輛查封拍賣時,配合公告該車輛積欠之汽燃費及交通違規、違章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等相關事宜。」可知系爭車輛雖經法院執行查封,惟依前揭規定仍需經拍賣程序,繳清該車所有欠款及辦妥車輛過戶登記後,始完成車輛移轉作業。又為釐清本件拍賣程序,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於98年10月20日以嘉監麻字第0981002016號函請中租迪和公司提供系爭車輛公開拍賣之公告資料,業經該公司提供98年4月25日刊登於臺灣民眾時報之動產拍賣公告影本在案。按該拍賣公告第6點及第7點分別記載:「本次拍賣之車輛,得標人應自行查明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積欠之交通違規罰款及拍賣證明等相關費用。」「拍賣車輛之詳細資料仍以監理單位登記資料為準,公告之資料僅供投標人參考,拍定後不得異議。」等語,是原告自該公告即可得知,如為取得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其所須支付之費用將包括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費及罰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拍定人,被告以98年9月9日各項異動應備證件單告知原告須繳納系爭車輛所欠稅費及罰款始得辦理過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法規之立法意旨,而制定為作業規範,仍應依循依法行政之意旨,審核是否繳清積欠之稅費、違規,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二)次按交通部為遵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法院查封拍賣原車主無法清償債務之車輛,函請法院將拍賣車輛欠繳之稅費及違規罰鍰登載於拍賣公告中,誠實週知大眾,令有意投標之人能預先衡量預算再下標,如此公開之作法,並無隱匿或脅迫投標人之情形,亦無違法之情事。倘原告認為公路機關只得就拍賣款參與分配,此無疑變相提高拍賣底價。是以,原告既已拍定承受系爭車輛,自應依規定繳納該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原告所訴,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三)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經拍賣取得之車輛,得標者應代債務人或義務人繳交滯納金及違規罰鍰之義務,並質疑引用行政機關之函文不具法律效力及公路監理機關自行擴張行政權破壞法律體制云云,實曲解法令而為恣意解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按交通違規罰鍰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已經原所有人繳清在案,此部分已不影響原告之申請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就此部分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否准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法院標得重型機車,係屬買賣性質,仍須繳清原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始得辦理異動(過戶)手續。」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或拍賣,亦屬買賣性質,亦應繳清原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始得辦理異動(過戶)手續。

(二)經查,訴外人黃進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黃進順債務不履行,經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10月5日向法院聲請點交取回,該公司復於98年4月30日舉行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該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5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66642號函、中租迪和公司動產拍賣公告及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30日南市汽商筆證字第52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積欠95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18,482元,及因積欠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合計3,600元,此有被告稅費查詢單附卷足稽。則原告於98年9月9日至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因該車輛尚積欠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乃以各項異動應備證件單及稅費查詢單告知原告繳清上開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而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以達成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行政目的。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就車輛所生應繳納之公課,若汽車所有人未繳納或主管機關對其執行無效果時,仍可藉由公路法第75條規定,促使汽車所有人繳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再就汽車拍賣之實務言,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而汽車拍賣公告均會提醒買受人注意拍賣車輛積欠稅費或罰鍰之情形,買受人可經由公路主管機關取得拍賣車輛積欠稅費或罰鍰之資訊,故因車輛未繳納稅費或罰鍰而無法辦理過戶,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本可由其自行審酌評估如何出價買受,則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因使用車輛所生之公課,且汽車所有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買受人在應買前亦可查詢得知,並得計算或推估其風險,是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其在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衡量預算投標並拍定系爭車輛,被告卻在事後要求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積欠之費用及罰鍰,此舉乃不當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自不足採。又公路法第75條規定僅在限制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並無變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故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拍定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只是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車輛不能辦理異動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費用及罰鍰之法定繳納主體,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系爭費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以系爭車輛積欠95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通知原告繳清上開稅費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