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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愛宇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麗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

林石猛 律師李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05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林德智,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愛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秀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9、4

61、462地號等9筆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惟原告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送被告審核,經被告分別以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請補正後再送核辦在案,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雜項執照時,被告又以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二、本案前經本府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及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正本諒達)請補正後再送核辦,惟貴公司迄今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已補正外,其餘均未依函文說明辦理補正,請確實依該二函文補正事項辦理。三、貴公司本次申請雲林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面積合計485,138平方公尺,其中4筆水利用地及1筆交通用地應辦理公告廢水、廢道法定程序。四、本案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如附件,請確實補正。五、本案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函送本府複審核可,屆時若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府將予以駁回。六、檢還申請書件。」嗣原告於96年5月28日函請被告先行核發雜項執照,原告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完成環境現況調查報告後,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後再報開工。被告則於96年6月21日函復:「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原告復於96年8月7日再次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乃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二、依本府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諒達)辦理。三、本案應依前揭函說明五『本案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函送本府複審核可,屆時若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府將予以駁回。』辦理,先予敘明。四、本案經核缺失如下:㈠本案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㈡未檢附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㈢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㈣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㈤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㈥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㈦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五、綜上,貴公司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雜項執照案,本府96年2月8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限期補正,今貴公司依限於96年8月7日送本府複審,惟本案經複審仍不符規定,本府依建築法第36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00年5月2日修正前第23條規定,計畫區基地內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變更編定使用類別需申請雜項執照,從事區內整地排水雜項工程,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劃區之基地為台糖公司崁腳農場之一部分,四周為雲204號、雲206號鄉道○○○○○○道路所圍,面積48.5138公頃,基地內的土地使用現況全為甘○○○區○○○○○○道路由雲204號鄉道連接○○○區○○○○○○道路,沿道路並有設有灌溉渠道。相鄰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除了基地西北側下崁腳林地區有部分雜作外,亦都為甘蔗田。因此本基地之土地使用現況以甘蔗田佔最多計為47.6788公頃,而鬆動土路及灌溉渠道則為極少部分,分別為0.1805公頃、0.6545公頃,故計畫區內之基地現況設有灌溉渠道並非做為排水溝使用,自無須完成替代水路,始得廢止水路。

2、台糖公司所有之基地內水利用地為配合計畫內容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應辦理廢止基地內原水路用地(應指灌溉渠道),依據被告訂定之「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廢止水路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機關、單位)同意,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報廢水路,經雲林農田水利會、古坑鄉公所、台糖公司於95年8月30日派人前往現場會勘,經全體會勘人員審查結果,雲林農田水利會會勘人員表示不影響農田排水系統、古坑鄉公所會勘人員表示不影響市區排水系統、被告會勘人員表示不影響區域排水系統,會勘結論:「一、經台糖公司人員表示434、456、461號等3筆地號地目水已無排水使用之需要及所附台灣糖業公司雲林區處95年8月24日雲虎資字第0950002726號函說明二。二、勘查結果原則同意辦理,需公告30日徵求異議,若無異議同意廢止使用水路標的。」依上開會勘結論並無記載原告須提送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備查後,再進行相關工程改善並於工程改善完竣後再辦理相關廢水程序,僅由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改善計劃及規劃改善期程計劃書」經審查符合實需,同意備查後即應公告30日,若無異議即完成廢水公告程序,然被告自95年8月30日完成會勘後竟未依「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於被告、申請所在地之古坑鄉公所及村辦公處公告30日徵求異議,亦未通知原告製作「本土地申請廢止水路」告示牌(30cm×50cm)豎立於現場,指明公告期間無異議准予廢止。

3、被告96年4月3日府水工字第00961401786號函略以,檢送之區域排水水理檢核計算結果,現況排水斷面不足應重新設置水路,本案應俟改善計劃水路改善完成後,再行檢討現有水路之存廢。台糖公司雲林區處於96年4月14日以雲虎資字第0960000692號函復被告表示本案前於95年8月24日雲虎資字第0950002726號函及96年1月30日雲虎資字第9600002726號函被告分別載明:本案排水僅該等耕區地表之逕流水,並無其他耕區或溝渠排水,水量並不大,屬獨立之排水系統,排入大排水溝(同段483號地)足以洩排,及廢水不影響該公司灌排水作業,同意辦理在案,應無須另覓替代排水路。被告於96年6月12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053963號函略以,本案前經原告檢討有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結果,請原告依前述結果提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報請核備,本案俟原告依核備之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工程後再續辦廢水程序。原告於96年7月30日提送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送審,經被告於96年8月7日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所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經審尚符實需,被告同意備查,請依所提計畫進行相關工程並於工程改善完竣後報請核備,以利後續相關廢水程序。原告對於被告上開96年8月7日函通知事項,曾與被告協調相關廢水、廢道辦理程序之時效性及排水設施工程施作於整地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核發以前無法施作之爭議,惟被告未循行政程序呈報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解決法令適用認定之爭議,造成原告無法完成相關程序工作。而被告以原告因未依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000000000號函示補正事項補正完畢,於21個月後,才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駁回原告雜項執照申請案,此期間倘被告認原告均未備齊相關書件資料,應可於96年8月發函逕行駁回申請案,卻遲至97年11月5日才函示駁回,證明被告瞭解本件之行政程序存有謬誤。

4、原告於96年7月30日檢送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須經被告准予核發整地工程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後,始能就所提之「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進行相關改善計畫工程並完成工程改善,否則無法進行改善工程之施作,惟因被告對法令之誤解,竟要求原告於未經被告核發整地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以前,先行施作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之改善計畫工程及於改善工程完竣後報請核備,始同意辦理相關之廢水程序,顯然本未倒置。

5、依建築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時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排水工程設施),並未規定應先施作相關排水工程設施,於工程改善完竣後報請被告核備完成廢水公告之程序。又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之挖填土方工程並未明文規定係為「建築所需之挖填土方工程」,僅概括規定「挖填土方工程」,當然包括排水設施之挖填土方工程在內甚明。再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執照」是否為相同之「執照」疑義乙案,前經內政部94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691號函釋「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有關應申請雜項執照之雜項工程項目,本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營字第9083782號令訂定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已有明文。雖該雜項工程項目與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不盡相同,惟申請之雜項執照仍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執照。」在案,故依原告所提送之「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未經被告核發整地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以前無法施作完成改善工程報請被告核備後辦理相關之廢水程序。

6、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明細表內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供賽車場使用,而依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都市計劃外土地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申請廢止水路用地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無規定必須施作相關排水設施,於工程改善完竣後才能辦理相關廢水程序,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5年8月30日前往現場會勘申請報廢水路案時,亦於會勘紀錄表註明意見表示「不影響區域排水系統」,被告以96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之時間點,證明原告於96年8月7日前尚未完成廢水法定程序而駁回雜項執照申請,於法無據。

7、本件開發案,雜照階段第2項為排水工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下同)28,262,500元,雜照階段第1項為整地工程,其餘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環保工程、周邊圍籬工程等之雜照階段,將於核發整地工程雜項執照進行整地工程完成後再依序進行施作排水工程。被告雖以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斷面不足,要求原告提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報請核備,並依核備之改善計劃完成改善工程後再續辦廢水程序,惟上開雲204線及雲206線排水溝係屬被告應施作之排水工程,且被告於91年10月14日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同意逐年(分期)編列預算辦理雲206線下崁腳至台3線拓寬工程,第1期工程「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台3線段拓寬工程」,長約380公尺,由被告91年度預算辦理,上開道路拓寬工程已包括排水溝之施作在內,自無所謂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之結果,被告迄今尚未辦理雲206線道路拓寬工程,亦未依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核發整地排水雜項執照,以供原告從事區內整地排水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被告查驗合格後申請變更編定4筆水利用地之土地為允許之使用區及使用地,未完成廢水公告程序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以未完成廢水公告程序為由駁回申請,顯無理由。

8、內政部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係指施工期間確實作好水土保持,加強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等,則被告未核發整地工程雜項執照以前原告無法整地施工,如何於整地施工期間確實作好水土保持,加強設置臨時性防災設施。又被告未核發整地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原告如何開發整地,施作相關之排水設施工程做好防範措施,避免施工期間遭遇豪雨造成損害。又原告依被告95年8月10日府教禮字第0950404738號函所示,申請辦理廢水程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亦於96年1月30日以雲虎資字第0960000276號函略謂:「㈡查本案排水僅該等耕區地表之逕流水,並無其他耕區或溝渠排水,水量並不大,屬獨立之排水系統,排入大排水溝(同段483號地)足以洩排。㈢另本案本區處前於95年8月24日雲虎資字第0950002726號函辦理,茲補送排水圖一份。」足見本件廢水辦理程序,台糖公司已於95年8月24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申請廢止水路,並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經審查結果不影響區域排水系統,且台糖公司亦於95年8月24日說明本件排水僅該等耕區地表之逕流水並無其他耕區或溝渠排水,水量並不大,屬獨立之排水系統,排入大排水溝(同段483地號土地)足以洩排,然被告竟又於96年1月23日函稱原告檢送之地籍圖無法判定遠東賽車場週邊開發前後之排水情況,請台糖公司務必檢送基地週邊開發前後之排水圖說,以利被告後續作業等語云云,顯屬可議。

㈡、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

1、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301466號函表示,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經原告以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為不可歸責之因素,請求展延,被告於96年7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301862號函略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許可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原告非不可歸咎,應於96年8月7日前完成補正,不同意展延。

2、環保署96年1月2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本案本署於91年12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910086051號公告審查結論。另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復於96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146號函敘明,該會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18日以體委設字第0910022167號函請開發單位切實依審查結論及意見辦理。本案經本署於95年11月13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時,依開發單位說明,本案尚未開始施工,現場查核亦未見實際進行工程施作。綜上,本案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惟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所謂「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有環保署95年1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50082441號函足稽。本件僅係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於雜項執照未經核准以前,原告無法進行實質動工,亦無法報請被告核准開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係於開工或動工時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本件尚未報請動工,亦未實施開發行為,自不必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核可文件送交被告審查,須俟被告核發雜項執照予原告後,再檢附本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向被告報請核准開工。

3、建築法第36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96年8月7日第5次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惟於97年5月22日業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定稿本及電子檔案核可,請被告環境保護局納入監督作業,業經補正在案,被告環境保護局自應依行政程序知會被告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自不得以被告環境保護局未將上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環保署核可函文業經補正知會被告建設局建築管理課為由予以駁回。又被告96年7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60301862號函謂「...是以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相關審查事宜係開發案件申請人依法應辦事項,應視為開發許可效力之展延,非屬雜項執照審查程序...。」等語,足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非屬雜項執照審查之項目甚明。被告以原告未檢附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而駁回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顯屬可議。

㈢、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

1、依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90內營字第9083782號令訂定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圖書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下稱審查項目須知)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不必審查工程地質圖樣,而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須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供審查,而原告申請開發之「遠東雲林賽車場基地」並非山坡地,自無適用「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規定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供被告審查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經其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無理由。

2、原告於申請相關執照時所附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下稱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內已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且「遠東雲林賽車場基地」並非山坡地,自無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供被告審查之必要。

㈣、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缺失部分:

1、本件開發案已於90年1月11日取得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同意接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及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記錄足稽。原告須經被告核發雜項執照後方可進行整地,再按實際需要,於申報使用執照時提出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請求接水,並非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就須提出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況原告於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提出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自來水系統昇位示意圖、自來水系統配置圖。

2、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並無規定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供審查,故對於給水工程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含自來水部分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併同目的主管事業機關認可文件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年1月29日台90體委設字第001159號函認可文件,依上開審查項目須知之規定於開工後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不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送審,被告限原告補正上開資料送審,顯屬可議。

㈤、對於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之缺失部分: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開工前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年1月29日台90體委設字第0011159號函認可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並非應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污水工程計畫書送審,且原告於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均有完整之污水工程計畫書,並無任何缺失。

㈥、對於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部分:

1、依被告於96年2月8日通知原告應補正之書圖文件說明第3條第8項規定,對於整地計畫書(包括借土區)應包括:1、工址探查報告。2、大地工程計算報告書:(1)基礎工程分析。(2)邊坡穩定分析。(3)土石方計算(棄土量)之說明書或計畫書於申請開發許可時經核定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又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整地工程設計圖說並未規定須提出整地計畫書之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供審查。

2、又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詳細記載計算分析挖方184,400.61平方公尺,填方183,980.32平方公尺,差值420.29平方公尺,僅多出挖方420.29平方公尺,土方填作業時約有0.5%的流失量,該計劃可達到適度的平衡狀況,故無賸餘土石方之處理情形發生,並於申請開發許可時經核定甚明。

3、原告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已依規定提出土石方計算書,且提出之環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詳細記載整地計畫書(包括棄土量)之工址探查報告、大地工程計算報告(棄土量)之說明書或計畫書,並於申請開發時業經核定,依被告96年2月8日函規定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原告並無整地計劃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算書之缺失情形。

㈦、對於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部分之缺失:

1、原告於95年9月7日申請建築線指定,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檢附地盤圖及基地位置圖申請指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基地之實測圖由測量技師簽章經審查結果符合,足見原告對於所附之說明書及計畫書均由相關技師簽證符合規定。

2、本件為申請雜項執照,並非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無適用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規定。又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係適用於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簽證報告、計劃書、圖樣、說明書時,應由專業技師簽署、加蓋技師圖記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本件係申請雜項執照,並非申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亦不適用上開規則。

3、原告委託蕭證文建築師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說明書及計畫書,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已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即已由測量專業技師曾渝敏技師(瑞川測量技師事務所)、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沈育豪技師(沈偉達大地技師事務所)、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禹道浙技師(大禹環境工程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都市計畫專業技師鄭慶賢技師(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專業技師王國材技師(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蕭證文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依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附表一所列舉之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包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提出申請時不必經由專業技師負責簽證,上開附表一以外之其餘項目始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又對於上開附表一所列舉規定之審查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之項目既均已在許可之開發計畫書上經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自無再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必要,被告以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所附說明書及計劃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而駁回,實無理由。另本件依據開發許可計畫書上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雜項執照均非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無適用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之規定加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之規定甚明。

㈧、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屬督字第0000000000函謂「㈡本案如進行開發,請依本開發案審查通過之各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㈢本開發案如涉及變更原申請內容,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依此,本件開發應依據許可開發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故於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本件開發案並未涉及變更原申請內容,自應依據許可開發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工程圖說及書件送審,不得於申請時重新製作工程圖說及書件送審。

㈨、被告於96年2月8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對於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時要求應檢附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圖書文件說明」,經相互對照後發現是依據「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亦自承上開96年2月8日函命原告補正之項目主要係基於「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而來,惟本件開發計畫並非山坡地開發案,不適用內政部訂頒之「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被告依據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所附之說明書與計畫書應由相關技師簽證乙節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㈩、原告係向內政部申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設置「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案,業經該部區域計劃委員會第115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該部依據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1規定以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許可開發在案。又原告依據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書之執行計劃之雜項工程階段申請核發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雜項工程(包含安全護欄及護網、車行橋涵、檔牆、加堅護坡等)、電機工程、環保工程、週邊綠籬工程等7項工程之雜項執照,工程造價179,742,750元,並非依據此雜照工程之造價向被告及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辦理公共工程補助經費,所申請之雜照工程費用為179,742,750元係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依雲林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辦理公共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查,認為原告於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所檢附之開發工程經費係沿用原開發計畫書內之開發工程經費概估表,預算書單價未加註係參考「營建物價」何期何頁,致被告無法審核工程概算云云,顯屬誤會。再者,被告97年11月5日函並無未提出工程概算之缺失,足見原告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提出工程概算。原告於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均依規定提出工程造價,均檢附開發工程經費預算表,並非將雜項工程開發工程經費附載於開發計畫書內致被告無法審查雜項工程造價課徵1/1000收取雜項執照申請費用甚明。

、原告送請被告審查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審查設計圖樣及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一致,經協檢建築師審查齊全及符合規定才能送請被告審查,而本件所需之設計圖樣及書件業於95年9月15日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協檢建築師黃金成及簡坤鐘審查齊全及符合規定始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指原告資料不齊全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95年11月8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函命原告檢附開發計畫書正本或副本,並要求原告領回所有資料,原告乃於95年11月17日(第3次申請)依上開函之規定資料送請核辦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被告均未審核上開資料,逕於95年11月24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通知請依95年11月8日函補正及至被告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領回所有資料,被告未依據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逐一列舉待補正事項並一次通知,顯屬可議。

、被告身為核發雜項執照之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應依法行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也應符合法令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豈有不論依建築法及「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或「審查項目須知」,均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之理。又被告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13576號函限期命原告補正之7項缺失,其法令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於補正函中載明,被告於97年11月5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案經複審仍不符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亦未究明其法令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除歷次要求補正資料不一外,被告並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對於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同法第33條所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善,顯屬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

9、461、462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包含安全護欄及護網、車行橋涵、擋土牆、加勁護坡等)、電機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工程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經內政部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許可開發,原告因故未能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經被告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66706號函准予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延至95年4月17日止。原告於95年4月12日第1次(距展延截止95年4月17日僅5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經審核未依建築法第30、31、32條規定檢附資料,亦未檢附許可開發計畫書,被告以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95年9月15日第2次、95年11月17日第3次再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經審核所檢附資料均有缺失,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雜項執照,經審核所檢附資料及開發計畫書內所規定之雜項工程項目,於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復公文內,將應補正之項目逐一列舉,並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補正完竣送被告複審核可,屆時若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予以駁回。原告於96年8月7日第5次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即依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應補正之項目逐一複審,經複審仍不合規定,乃於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審核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均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並無審核不實情事。而本件原告共分5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惟遲至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時「始」檢附開發計畫書供被告審核有無符合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之要件,經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審核後,旋即以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原告,逐一列舉待補正項目並一次通知,請其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補正完竣送被告複審核可。是原告95年4月12日第1次、同年9月15日第2次、同年11月17日第3次之申請案中,由於原告並未檢附申請雜項執照之必備文件,被告根本無從審查原告究竟欠缺何項資料,自無法期待被告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正項目。

㈡、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命原告補正之項目主要係基於「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之規定而來,此乃因本件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案鄰近山坡地,為了防止土石流、環境災害、破壞水土保持之功能,故被告始援用上開文件須知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檢附相關之文件資料,惟縱認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並非位於山坡地,被告引用「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作為命原告補正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係應依「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予以審查原告是否有檢附申請雜項執照應行檢附之文件,則因本件原告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不齊全,並不符合上開審查須知規定之要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仍不得核發雜項執照予原告。

㈢、本件案申請雜項執照所需檢附文件、資料及設計圖應依據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辦理;而申請許可開發之書件及工程圖說之法規依據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是申請雜項執照與申請開發許可所依據之法源不同,所應檢附之項目亦不盡相同。是原告逕以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作為申請雜項執照之檢附文件,由於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有所欠缺,而被告亦已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命其定期補正。縱使認為原告事後確有補正行為,惟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改善期間,則被告自得依據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

1、本件原告第4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始檢附開發計畫書,該開發計畫書所載內容涉及「水路之變更」及「廢止」,依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須辦理廢水公告程序。本件申請報廢水路地屬區域排水,非農田水利灌溉排水,固非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轄,有關辦理區域排水管理之業務權責單位為被告水利處水利管理科(改制前為水利局水利管理課),原告錯誤援用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作為本件申請廢水程序之法令依據,顯有誤會。

2、原告於95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廢水時,上開單位依原告申請書之內容誤以為只是單純申請廢水而無涉及水路之變更,故於95年8月30日申請報廢水路案會勘紀錄表上同意勘查結果。嗣因上開單位知悉本件為大型開發案,且涉及大面積之地形地貌變更、水路變更等,旋於96年1月23日以府工水字第0961400577號函原告請其補正基地周邊開發前後之排水圖說。經上開單位審核原告檢送之排水圖說文件後,即以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檢送之區域排水水理檢核計算結果,現況排水斷面不足應重新設置排水路,請依前述結果提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期程。三、本案應俟改善計畫水路改建完成後,再行檢討現有水路之存廢。」被告之所以有上列要求,尚有另一急迫重要之原因,即本件開發面積高達48.5公頃,屬大規模開發整地,又位處多雨區域,其廢水既經原告先行提出,且現況排水斷面不足應重新設置排水路,為避免施工期間遭遇豪雨造成損害,被告要求應俟改善計畫水路改建完成後,再行檢討現有水路之存廢,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問題;且被告身為核發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為避免本件開發案施工過程中發生有害於水土保持之情事,而造成環境危害、鄰地所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應認被告自得依據上開條文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相關排水措施,於工程改善完竣後報請被告核備後完成廢水公告之程序。

3、本件開發案既屬水路之變更,即須新建新水路「後」方能進行廢止舊水路之作業,是被告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96年5月3日府水管字第0960039470號函、96年6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60053963號函,並無違誤。嗣原告檢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予被告後,經被告於96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同意備查,然原告依舊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迄至97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為由,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4、按建築法第7條所謂之雜項工作物,並未包括因辦理廢水程序而須完成之溝渠改善工程(即新建新水路)。原告片面將該規定所稱之「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擴張解釋至包含廢水程序之法定作業流程,要屬無據。申言之,原告因錯誤涵攝本件廢水程序與建築法上雜項工作物之概念內涵,致其混淆辦理廢水程序之法定作業流程與申請雜項執照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實則,二者乃不同問題,均有其各自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5、被告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僅係說明被告同意分期編列預算辦理拓寬「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台3線段之道路工程」,並「未」提及被告欲協助原告或允諾自行進行雲204線及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的改善工程,且上開函文與本件原告必須依法完成廢水程序乙事並無關連性。

6、台糖公司雲林區處96年4月14日雲虎資字第0960000692號函雖謂本件無須另覓替代排水路,惟被告身為核發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就本件原告申請之開發案所坐落之位置及其所檢附之排水工程資料,有無符合建築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要屬被告之權責範圍,非原告或台糖公司所能置喙。至原告主張本件辦理廢水公告程序過程中,已與被告協調相關廢水、廢道程序之時效性及排水設施工程施作於雜項執照申請之爭議,並不能改變原告未在96年8月7日前完成廢水法定程序之事實。

㈤、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所謂開發行為應如何解釋,首應探究其規範目的為何。按立法者之所以要求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苟逾3年之法定期限始實施開發行為,則具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義務,送主管機關審查。究其原因應係考量於一定時間經過後(時間間距之決定係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環境現況多少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改變,此一改變並非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時或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時可得預測,故課予開發單位於取得許可開發後,若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則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義務。若自申請雜項執照後需於6個月內開工之實務現況觀之,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應於3年內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參見內政部94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並於取得執照後6個月內開始施工,若不能於6個月內開工,則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參見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法第54條之規範目的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相同,均係立法者考量人民取得開發許可、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若未立即為後續之工程施工、進行,恐因環境變遷致當時開發許可、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內容因情事變遷而與現況不符,故課予人民於一定法定期限內需為一定之作為義務。綜上,從申請雜項執照之行為本身,至取得雜項執照後即須立即開工之整體過程觀之,為貫徹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之規範目的,自不宜將該條文所稱之開發行為限於開發單位是否有實際動工之解釋,否則,不啻違背立法解釋,亦無法達到環境保護之良法美意。準此,原告以環保署95年12月13日綜合字第0950082441號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據,而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之「開發行為」作違背規範目的之限縮解釋,不僅未顧及同法第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亦未考量「第4條與第16條之1之體系解釋」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與建築法第54條」應如何一併詮釋等問題。且參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

2、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並未強調或說明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案件是否事後確有依原計畫執行,此非該條文之射程範圍;僅須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包含申請雜項執造之開工前置作業),即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原告主張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是在施作工程前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非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後才能申請雜項執照云云,應無理由。

3、本件開發案因屬取得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及環保署96年1月2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以96年3月13日府教體字第0960401285號函請原告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保署雖於97年5月22日檢送「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案予被告環境保護局,惟原告之補正行為已超過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之6個月內(96年8月7日前)之改善期限,是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要屬有理。

㈥、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

1、因土地之地質情況會影響整地工程相關工程圖樣如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之設計,是被告為有效實質審核原告所檢附之工程圖樣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之要求,以確實發揮行政監督之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自得要求原告檢附工程地質圖樣。

2、原告雖稱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中均有檢附相關地質圖樣,然上開文書均非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時依法應檢附之「開發計畫書」(參審查項目須知第3條第4款規定),且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第4次申請雜項執照時只檢附開發計畫書,並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或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則系爭開發計畫書內既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被告據此駁回其申請,應有理由。

㈦、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劃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污水工程計劃書之缺失部分:

1、審查項目須知第3條第3款開宗明義表示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謂「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同法第6條規定包括整地工程、排水工程、給水工程、污水工程等,此乃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時必備之書圖文件。又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只是表示取得雜項執照後,於「開工前」,得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之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已。換言之,上開規定並未免除人民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之義務。原告辯稱僅需於開工前檢送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送被告備查即可,無庸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檢附上開工程圖說云云,顯係誤會。

2、本件遠東雲林賽車場開發案鄰近校園,屬於自來水管可到達之區域範圍,此觀原告檢附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記載「本計畫用水係經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提供自來水,無左述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情形。」亦可佐證。依自來水法第2條、第5條第6款規定,本件開發案給水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故原告雖於90年1月11日取得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同意接水,惟因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並非給水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同意接水函亦非本件開發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給水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認可文件,自與上揭審查項目須知規定不合。

3、原告申請本件雜項執照本應檢附給水工程、污水工程相關圖樣,但其既於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申請雜項執照時並未提出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而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則係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或「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內(上開文書非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之必要文件),其所檢附之開發計畫書內均無給水、污水工程相關圖樣。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檢附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為由,而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

㈧、對於整地計劃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劃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本件整地工程依原告第5次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檢附之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挖土方184,400立方公尺,填土方183,980立方公尺,其所送整地開挖回填圖僅有電子計算表,並無斷面圖、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被告無法審核其土方數量計算正確性。

㈨、對於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缺失部分:

1、依72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100年6月22日將條文移列至第13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9年1月29日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據此,本件依原告開發計畫書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項目計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所謂排水工程與辦理廢水公告程序無涉,二者法令依據不同)、道路工程、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等,佐以開發計畫書內所附之相關技師簽證表內有「測量專業技師」(測量科)、「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大地工程科)、「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專業技師」(水土保持科)、「都市計畫專業技師」(都市計畫科)、「交通工程專業技師」(交通工程科)等,可知本件開發計畫書內之所載之工程項目尚有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而非(只)屬建築師依法應負責之簽證範圍,故仍需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而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附件二之開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除外)「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只是範例格式,其內容亦有提及「1、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2、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並已依法交由相關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等語,即表示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了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工程項目外,倘工程項目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尚需有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始可。

2、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一般「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須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否則該簽證報告不生合法簽證之效力。原告雖係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之定義包含同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在內,而本件開發計畫書內所示之工程項目既需有專業技師之簽證(否則原告開發計畫書內即無庸檢附系爭技師簽證表),即表示本件申請雜項執照時亦須檢附專業技師之簽證報告。縱使原告認為「申請開發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時」使用「同一張」技師簽證表亦可,惟原告所檢附之技師簽證表,標題謂:「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內容僅有各技師之執業圖記,並未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被告據此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違法。況本件各類技師應於所附說明書及計劃書(含設計圖)簽名蓋章,並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表由技師填寫並簽名蓋章後,一併檢附於所送文件。原告以92年間向內政部申請開發許可時檢附之開發許可書,作為95年12月29日申請雜項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由於已歷經3年之久,其開發計畫書所檢附之相關技師簽證表中之技師或許因歇業、死亡而無從查證。

3、原告於95年4月12日第1次申請雜項執照時,係委託蕭證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惟原告於99年8月26日審理程序中庭呈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①無蕭證文建築師之簽署、執業圖記、亦無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反而是張鶯寶建築師之名字)。②上開審理期日所庭呈之工程圖樣是否為當時申請雜項執照所檢附之工程圖樣,並非無疑。③被告審核雜項執照時,均曾邀請蕭證文建築師與其事務所員工陪同審核所送資料及設計圖。蕭證文建築師對其所送資料及設計圖應最了解,為何被告提出補正事項時,建築師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反駁。④自原告申請雜項執照後迄今,建築師及起造人均未函文針對被告命其補正相關工程圖說一事表示異議,本件被告實已盡確實審核之責任。

4、原告主張於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整地工程建築圖4份係本件申請雜項執照時附於開發計畫書內之工程圖說,然上開建築圖經被告當庭審閱後發現上開圖說只是「土方圖」;嗣原告於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復庭呈本件開發計畫案之工程圖樣,然經被告審閱檢視後,發現原告當日提出之工程圖樣並無建築師之簽名蓋章。原告既於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其係申請「1張雜項執照涵蓋7項雜項工作物」,則其未同時提出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自屬違背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7款規定自明。

㈩、原告於95年4月12日第1次向被告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所檢附開發工程經費係引用開發計畫書內之「開發工程經費概估表」,惟自內政部許可開發至原告第1次申請雜項執照時已事隔3年,姑且不論工程興建成本是否有所增、減,因本件工程經費並未由建築師覈實估算,亦無計算明細,被告無從審查、核定工程概算之金額是否合理、正確,是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書並不符合建築法第31條第6款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要件。

、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文之附件「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劃申請雜項執照應附之書圖文件說明」第3項第8款載明「㈠、㈣、㈥、㈦之說明書或計劃書,於申請開發許可時經核定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係因被告誤用附件例稿造成錯誤,然除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說明四㈥外,本件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案仍具有其他說明㈠至㈤、㈦之缺失,是被告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原告申請書、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雲林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雜項執照,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有前揭缺失,原告未予補正,乃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駁回其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並於雜項工程完成後,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移交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後,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二次為限。前項雜項工程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所規定。又「本須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申請雜項執照之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除山坡地範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依本須知辦理。」「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申請書。㈡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㈢工程圖樣及說明書。㈣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許可之開發計畫書。」「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㈡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㈢基地地址及面積。㈣各項雜項工程名稱、數量及用途。㈤工程造價。㈥竣工期限。」為審查項目須知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以台糖公司所有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9、461、462地號等9筆非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被告即應按審查項目須知規定予以審查。

㈡、經查,原告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案,前經內政部以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許可開發在案。嗣原告於95年4月12日以台糖公司所有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9、461、462地號等9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被告以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函復:「...三、請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書地號全部填寫,未檢具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計畫書,請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協審。」原告於95年9月15日再次申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函復:「二、補正事項如下:(1)、請檢附開發計劃書正本或副本、並補充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計說明。(2)、請依開發計劃書核定之雜項工程項目、工期、經費預算申請。(3)、請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水土保持部份請由專業技師說明簽證。」原告又於95年11月17日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則以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復:「請依本府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函(正本諒達)補正後再送核辦...。」原告復於95年12月29日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又以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復:「二、本案前經本府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及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函(正本諒達)請補正後再送核辦,惟貴公司迄今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線已補正外,其餘均未依函文說明辦理補正,請確實依該2函文補正事項辦理。三、貴公司本次申請雲林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面積合計485,138平方公尺,其中4筆水利用地及1筆交通用地應辦理公告廢水、廢道法定程序。四、本案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如附件,請確實補正。五、本案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函送本府複審核可,屆時若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府將予以駁回。」又原告再於96年8月7日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復再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復:「二、依本府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諒達)辦理。三、本案應依前揭函說明五『本案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函送本府複審核可,屆時若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府將予以駁回。』辦理,先予敘明。四、本案經核缺失如下:㈠本案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㈡未檢附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㈢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㈣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㈤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㈥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㈦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五、綜上,貴公司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雜項執照案,本府96年2月8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限期補正,今貴公司依限於96年8月7日送本府複審,惟本案經複審仍不符規定,本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原告各申請書及被告各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原告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5次申請,係分別以95年4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35723號、95年11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088176號、95年11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118236號、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等函命原告補正,嗣再以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全部駁回,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為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茲就被告97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60086710號函所述之缺失,分述如下:

1、對於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之缺失部分:⑴按「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

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內土地地目為『水』及現有水路,以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圖說為主。但現有水路,非經申請變更或廢止,仍維持原來之使用。擅自廢止者依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辦理。」「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者,申請廢止水路,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機關、單位)同意。」「申請廢止水路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申請廢止水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㈠廢止水路申請書(如附件一)。㈡興辦水利事業人(機關、單位)同意文件。㈢位置圖(內容應含附近道路及水路或各類構造物或建築物名稱)略圖三份。㈣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一份。㈤其他證明文件。」為雲林縣廢止水路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為配合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類別,乃

於95年8月26日就雲林縣○○鄉○○段434、456、461地號等3筆水利用地申請廢止原有水路,經被告於95年8月30日辦理會勘結果原則同意在案。嗣被告發現本件為大型開發案,且涉及大面積之地形地貌變更、水路變更等,乃以96年1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0577號函請原告補正基地周邊開發前後之排水圖說,被告審核原告檢送之排水圖說文件後,即以96年4月3日府工水字第0961401786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檢送之區域排水水理檢核計算結果,現況排水斷面不足應重新設置排水路,請依前述結果提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期程。三、本案應俟改善計畫水路改建完成後,再行檢討現有水路之存廢。」原告雖於96年7月30日檢送「改善計畫及規劃改善期程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以96年8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478號函同意備查,然原告僅提出期程,迄今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憑,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原告既未依其改善計畫進行相關工程改善致未能完成公告廢水程序,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台糖公司雲林區處96年4月14日雲虎資字第09600

00692號函謂本件無須另覓替代排水路,且被告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同意逐年(分期)編列預算辦理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台3線段拓寬工程,該道路拓寬工程已包括排水溝之施作在內,原告自無須設置排水溝渠,又縱使要求原告另設排水路,亦須被告准予核發整地工程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後,始能就改善計畫進行相關改善工程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大型開發案,且該水路係原告因賽車場開發計畫所須,並非農田水利灌溉排水,自非農田水利會管轄範圍,且被告為核發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就原告所檢附之排水工程資料,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要屬被告權責範圍,亦非台糖公司所能置喙。又觀之被告91年10月14日91府工土字第9114103298號函,僅載明被告同意分期編列預算辦理拓寬「雲林賽車場入口處至台3線段之道路工程」,並未承諾施作雲204線排水溝防沖刷能力不足及雲206線排水溝斷面不足之改善工程,有該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甚明,是原告此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以被告同意分期編列預算施作道路,即包含排水設施在內,主張其無庸另設排水溝渠云云,顯屬無據。另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未包括因辦理廢水程序而須完成之溝渠改善工程在內(即新建新水路),故被告命原告依其所提之改善計畫改建水路,無須申請雜項執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390頁),原告主張被告須核發整地工程及排水工程雜項執照後,始能就改善計畫進行相關改善工程云云,並無足採。

2、對於未檢附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之缺失部分:

⑴按「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申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案,前經內政

部以92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968號函許可開發在案,又該開發計畫案於環保署95年11月13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時,尚未實際進行工程施作,有上開內政部函文及環保署96年1月29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本院卷足參,是原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次查,被告以96年3月13日府教體字第0960401285號函請原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原告於96年5月28日函請被告先行核發雜項執照,原告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完成環境現況調查報告後,呈環保署核准後再報開工,被告則以96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60301466號函復:「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等語,有被告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遲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文件,則被告據以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要無不合。又環保署雖於97年5月22日檢送「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定稿本及電子檔案予被告環境保護局,惟原告並未將核可文件依被告前開文送交主管核發雜項執照之建設局,致被告建設局未能知悉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業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駁回處分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係於開工或

動工時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本件尚未報請動工,亦未實施開發行為,自不必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核可文件送交被告審查云云。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係規定,開發單位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而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由此可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係在限制開發單位實施開發行為,並無解釋為開發單位未實施開發行為即不必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文件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要難採據。

3、對於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缺失部分:⑴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書圖:㈠基地位置及現

況圖...。㈡地盤圖...。㈢規劃配置圖...。㈣整地工程設計圖說...。㈤排水工程設計圖說...。㈥道路工程設計圖說...。㈦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書圖。㈠工程基地調查分析說明書...。㈡工程地質圖樣...。㈢給水幹線工程、污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㈣整地計畫書(包括借土區)...。㈤水土保持工程計畫...。㈥用地編定說明書...。㈦道路工程及交通管制設施說明書圖...。」為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知第3條第3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僅須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無須檢附工程地質圖樣,而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始有檢附工程地質圖樣之規定。

⑵查原告申請開發之「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基地」並非山坡地

,自應依審查項目須知予以審查原告是否有檢附申請雜項執照應行檢附之文件,又依審查項目須知規定,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無須檢附工程地質圖樣,已如上述,則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命原告補正工程地質圖樣,即有違誤,嗣又以原告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為由,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亦有未合。

4、對於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缺失部分:

⑴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書圖:...㈦給水工

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1、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所須基本資料分析報告書。2、給水工程設計圖說。...前項第7款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給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包括給水工程所需基本資料調查報告及給水工程計畫書圖(含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非無據。⑵查原告並未提出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且經被

告以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被告以原告未檢附給水工程及詳細設計圖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開工前檢送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送被告備查即可,無庸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檢附上開工程圖說云云。然查,給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告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則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自應檢附給水工程設計圖說,否則被告即無從審查,此觀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規定自明。況且依前開規定,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被告既認有併予審查之必要,且通知補正,原告自有依限補正之義務。從而,原告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⑶又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自來水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遠東雲林賽車場開發案屬於自來水管可到達之區域範圍,有原告所提「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記載「本計畫用水係經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提供自來水,無左述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情形。」可憑(本院卷二第244頁),而依前開自來水法第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原告雖於90年1月11日取得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同意接水,惟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並非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同意接水函自非本件開發案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給水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認可文件,即難認原告已就自來水部分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

5、對於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之缺失部分:⑴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書圖:...㈦給水工

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1、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所須基本資料分析報告書。...3、污水工程設計圖說,應包括:(1)污水系統規劃及管線系統設計。(2)污水處理及放流設施設計圖說。前項第7款給水工程、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污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包括污水工程所需基本資料調查報告及污水工程計畫書(含污水設施結構、管渠水利分析、管渠覆土深度及載重計算、管渠接合與基礎設計、下水道管渠系統設計、污水系統規劃,管線系統設計及水利計算、污水管渠施工方法之選定,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區○○○○○道者,所增設符合流水標準之污水處理設施),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並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且經被告以96年2月8

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為由,駁回其雜項執照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開工前檢送污水工程計畫書併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可,無庸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檢附上開工程圖說云云。然查污水工程設計圖說為被告核發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一,則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自應檢附污水工程設計圖說,否則被告即無從審查,此觀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⑶又查,申請雜項執照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設計書圖係依據

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而申請許可開發之書件及工程圖說則係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是申請雜項執照與申請開發許可所依據之法源不同,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工程圖說亦不盡相同,除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自難以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作為申請雜項執照之檢附文件。從而原告以其於申請開發許可所檢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中均提及污水工程計畫,主張其已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云云,難認有據。

6、對於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之缺失部分:

⑴被告96年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3576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之

「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劃申請雜項執照應附之書圖文件說明」第3項第4款載明「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書圖...㈣整地計畫書(包括借土區)應包括:1、工址探查報告。2、大地工程計算報告書:(1)基礎工程分析。(2)邊坡穩定分析。(3)土石方計算(棄土量)」同項第8款載明「㈠、㈣、㈥、㈦之說明書或計劃書,於申請開發許可時經核定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檢附。」⑵經查,原告於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已記載整地計畫書之工

址探查報告、大地工程計算報告之說明書或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算之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並於申請開發許可時業經核定,有開發興辦計畫書定稿本之節錄附本院卷可稽(卷二第300-303頁、第362-3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被告96年2月8日函,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免再檢附,且審查項目須知第6條第1項關於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第4款整地工程設計圖說僅規定包括「1、整地平面圖,明確標示計畫整地之範圍及各區位之高程,比例尺不得小於2000之1。2、整地斷面圖,標示整地前後之縱橫斷面圖,橫座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1000分之1,縱座標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3、土石方計算書。」並未包含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是被告以原告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為由,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即有未合。

7、對於所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未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缺失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4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除應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外,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為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所規定。又「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之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如附表二。」審查項目須知第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附件二之開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除外)「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容記載「1、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規定項目及依法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項目外其餘由本建築師簽證負責。2、依法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之項目並已依法交由相關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本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等語,足見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雜項執照應具備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工程項目外,倘工程項目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尚需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始可。

⑵本件原告申請雜項執照之工程項目計有整地工程、排水工程

、道路工程、雜項工程、機電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再觀之原告所提遠東雲林國際賽車場開發計畫相關技師簽證表內包含「測量專業技師」、「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專業技師」、「都市計畫專業技師」、「交通工程專業技師」等簽證,可知本件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所載之工程項目尚涉及專業技師之執業範圍,而非(只)屬建築師依法應負責之簽證範圍,自須其他專業技師之簽證。原告雖主張其經許可之開發興辦計畫書已經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自無再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必要,且申請雜項執照並非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適用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包含同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在內,建築法第4條規定甚明,是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須專業技師之簽證,仍應符合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次查,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技師簽證表,其上僅有各技師之執業圖記,並無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與前揭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自不生簽證之效力,被告據此駁回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申請雜項執照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有前揭7項缺失,其中就第3項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及第6項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原告仍有未完成公告廢水法定程序、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函文、未檢附給水工程計畫報告書及詳細設計圖(自來水部分應提具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認可文件)、未完整檢附污水工程計畫書及所附說明書及計畫書均未由相關技師簽證等5項缺失未予補正,則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原告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未檢附工程地質圖樣、整地計畫書缺工址探查報告及大地工程計畫報告書,土石方計算僅有電子計算報表,未附相關說明及計算結果等缺失,雖有違誤,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告95年4月12日、95年9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29日、96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雲林縣○○鄉○○段433、434、435、456、457、458、459、461、462地號等9筆土地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雜項工程(包含安全護欄及護網、車行橋涵、擋土牆、加勁護坡等)、電機工程、環保工程、周邊綠籬工程等7項工程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