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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07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義市○○○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原告,如要申請核發抵價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8年9月4日以未於期間內受領被告上開通知函為由,請求准予辦理申請發給抵價地手續。案經被告以98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85025774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嘉義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雖被告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將有關公告徵收事項交付郵寄原告戶籍住所(地址:彰化市○○里○○路○段207之5號),惟因該函件郵遞當時係郵務人員送交經營記帳報稅代理業務之江秀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江秀庭領收後,連同會計文件攜帶置放其營業處所(執業地址與戶籍地址同設於彰化市○○里○○路○○○巷○○號),而未即轉交原告,直至98年9月4日上午江秀庭發現覺該函件疏未轉交,始交付原告,致原告於98年9月4日始知悉該函通知事項,迅即於同日親遞申辦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與土地所有權狀等應備資料於被告,雖已逾98年9月2日公告期限2天,惟確屬不應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件遞送當時,郵務人員並未要求須由信函當事人以私章蓋章領取,故所蓋刻有「甲○○、江秀庭收件章」合用之簡式橡皮便章,僅係平常提供物流宅配與一般郵件運送人員簡易交付之概括簽收手續,並非由原告與江秀庭兩人當場會同簽收,雖然江秀庭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可代理收件,惟彼此均各有職業,且平常未一起共同生活,江秀庭因經營記帳報稅業務平日須奔馳於前述二址之間。而江秀庭亦表示「當時郵務人員遞交該函件之際,從該郵件封面觀察亦無警示語詞告知重要文件須即拆閱或轉交信函當事人速作處理;且個人基於尊重法律之前人人通信自由穩私權之概念,絕不任意拆閱非己信件之習慣,當場並未加以審察亦無特別留意,復因是日準備將記帳客戶會計資料封袋攜至事務所整理,忙碌間順將該函件隨身夾雜攜往事務所乃至疏漏未及時查覺致逾期限」。又訴願決定書固然認為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惟所舉有關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僅強調送達處所,而未顧及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原告未能實質收到該函,類此攸關人民土地財產重大變遷,被告未就處理作業上有關徵詢原告領取抵價地或補償費該2項選擇意願之回函,採行雙項並重規範回函確認或催告之嚴謹機制,容有欠缺週延之疑義;倘因此任令原告就此喪失應有權益而未能加以行政救濟,恐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有違。

(二)另本件公告期間發生莫拉克颱風侵襲,更因外圍環流挾帶大量豪雨造成國家重大災難,彰化縣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於98年8月6日14時假消防局1級開設「彰化縣莫拉克颱風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災害防救體系各編組單位(包括縣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即遵照規定派員進駐,進行各項災害防救應變事宜;原告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即配合該緊急戒備期間,奉派進駐執行防救應變勤務,迄至98年8月10日8時解除1級開設為止共3天又18小時(按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編組人員簽到表記錄,原告各於8月7、8、9日分別值勤合計25小時餘),因確係依法奉派從事政府緊急救災應變任務,致使法律所賦予原告合法申請日數受到影響,實屬不應歸責於原告者,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申請核發抵價地,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准予本件之申請。況本件申請發給抵價地,與申請發給補償費均為原告之法定選項,並不損害社會公益,對於該區段徵收開發之整體規劃作業及程序,亦未造成不利之影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98年9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抵價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嘉義市○○○區段徵收計畫書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公告30日,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如要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被告公告期間內(98年9月2日前)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親自至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被告上揭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函均以雙掛號郵寄,而原告其郵件收件回執收寄日期為98年8月5日,其收件人蓋「甲○○、江秀庭收件章」戳章。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顯然是收件人自行疏失而喪失申請發給抵價地權利,陳情補辦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無理由。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及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內政部98年區段徵收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9案)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業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故該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而非訓示期間。」本件原告於98年9月4日,始向被告申請核發抵價地,顯然已超過被告公告期間(至98年9月2日),不符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

(三)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亦即除斥期間,期間之計算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公告通知函內亦函示如無法親自受理申請者,可用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期間自98年8月3日至9月2日,然莫拉克颱風(88水災)發生在98年8月7日至9日3天,非發生在本件公告期間末日(9月2日),不得順延申請日,因此原告申請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本件仍歸責原告疏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及98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8502577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及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否逾期?爰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1.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2.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3.依前2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2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前項第1款、第2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以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知原告如需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公告期間內(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如要申請核發抵價地,自應於上揭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次查,上揭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係以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於98年8月5日送達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彰化市○○里○○路○段207之5號),該郵件回執其上並蓋有「甲○○、江秀庭收件章」乙節,此有該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自已逾上揭公告期間,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係由其配偶江秀庭代為受領,並攜帶至江秀庭設籍地及營業處所,因江秀庭平常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98年9月4日始轉交該函於原告,故原告申請抵價地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予以爭執。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1條第1項及第10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謂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次查,原告及江秀庭亦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原告配偶之戶籍地為何?)原告答:彰化市○○里○○鄰○○路○○○巷○○號,已經設籍至少30年,她通常居住在曉陽路,有經營記帳事務所,但有時候會回到南郭路居住,二邊都有住。」「(...2.證人記帳有無招牌?...4.證人拿到信封後為何沒有馬上交給原告?)江秀庭答:...2.沒有,在曉陽路那裡有記帳,有個人工作室,曉陽路與南郭路二個地方都會去,兩者距離以騎機車大約5、6分鐘。...4.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因工作忙,就忘記拿給原告,我與我配偶係刻專門收件章,平常互相代為收信。」等語,此有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與江秀庭2人之設籍地雖不相同,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江秀庭既為夫妻關係,依法自有同居之義務,且2地僅有騎機車5、6分鐘之距離,則江秀庭主觀上有久住原告戶籍地(即彰化市○○里○○路○段207之5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該處所之事實,係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足認定。

況按,收受送達文件應屬日常家務,夫妻本得互相代理為之,如前所述,江秀庭亦自陳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回執所蓋之「甲○○、江秀庭收件章」係其與原告所刻專門收件章,平常互相代為收信之用,則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縱使由原告配偶江秀庭簽收,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亦屬合法送達。再按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參照學者林明鏘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版,第12頁至第13頁)。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原告配偶江秀庭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原告」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被告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送達之合法性。則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四)復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雖定有明文。然查,莫拉克颱風陸上颱風警報係於98年8月6日發布,至同年月10日解除乙節,亦據兩造陳述明確,則本件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徵收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土地之公告期間,既為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自無因莫拉克颱風之因素,於公告期間內不能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之情形,應無上揭申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稱:因莫拉克颱風侵台,原告奉派進駐應變中心,致使法律所賦予其合法申請日數受到影響,屬不可歸責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被告應准予本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抵價地已逾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8年9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抵價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