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綉君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產製劣酒之情事,另原告經財政部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裁處書事實欄稱:「本府菸酒查緝小組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97年4月8日現場查獲受處分人及廖旗成君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一節,並非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合法酒廠,從事酒類釀造等工作,故原告之廠房內,不曾進行任何還原酒精之行為。被告於97年4月8日至原告址設高雄縣○○鄉○○路139之25號之酒廠查緝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蒸餾機並未開動,而呈靜止狀態,亦無任何投入與產出之液體,並無任何「產製」行為,從原處分卷附之照片,亦看不出機器有運轉產製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之情形,被告就此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
2、另從被告提出之查緝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被告人員進入原告之廠房之時,蒸餾機本身並無一般機器應有之聲響,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蒸餾機旁邊還可以講手機,而其他在場人員在蒸餾機旁交談之聲音亦清晰可辨,亦足證之。以蒸餾機之運作而言,其必有加熱裝置將酒醪加熱使之變成蒸氣,之後再以冷凝方式將酒凝結出來,因此,機械本身的聲音加上蒸氣、管線輸送酒醪、酒液均有聲音,蒸餾機之運作其聲響必定極大,至少人員在蒸餾機旁邊難以交談或講手機。但查緝光碟卻能將現場人員(含站在蒸餾機旁人員)交談聲音錄得一清二楚,即可證明查緝當時蒸餾機並未運轉。事實上,系爭蒸餾機早已故障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於被告查緝時仍在運作。雖鈞院勘驗查緝錄影光碟時,見蒸餾機之儀表板有亮燈或顯示,但從其中「12路溫度智能顯示器」所顯示之溫度,有8格顯示「803.0」度,有1格顯示「238.9」、1格顯示「129.1」、餘2格顯示「37.0」,就常理而言,不論是酒精或水,溫度到達攝氏100度即已蒸發,機器內根本不可能有803度、238.9度之高溫,輔以另一儀表板顯示亂碼,明顯可見系爭蒸餾機已故障,更不可能進行被告所稱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之行為。更何況蒸餾機之數個壓力表指針指向「0」,及蒸餾機主結構之液位表是空的等情,亦可證明查緝當時蒸餾機並未運作。
3、所謂「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係利用變性酒精中正己烷沸點68.74℃,較酒精(沸點78.4℃)為低之特性,在加熱過程中,將蒸餾機之溫度控制在68.74℃至78.4℃之間,正己烷即會蒸發而與酒精分離。惟在68.74℃至78.4℃之間僅有大約10℃之差距,必須溫度控制精確始可能達成。
一旦溫度高於78.4℃或低於68.74℃,正己烷則無法與酒精分離。因此蒸餾機必須能精確控制溫度,始能將變性酒精還原,而如前所述,系爭蒸餾機之溫度顯示器已故障,且其顯示之溫度若非在129度之上,即在37度之下,完全不可能進行前述將變性酒精還原之程序。且被告稱廖旗成係將變性酒精抽入原告之蒸餾機內,經還原後注入編號28之酒精桶內,亦非事實。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酒類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所示,編號28樣品檢驗結果為「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並非被告所稱之還原酒精。而依吳明昌於97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表示:「(問:如鑑定報告所述明,說明欄註明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是已蒸餾還原?)是還沒蒸餾還原」,足證編號28之酒精未經還原。且依鈞院勘驗查緝錄影光碟,可見檢驗報告所指可能未符合規定之酒精(即編號6、9、12、13、14、17),其位置均不在蒸餾機附近而大部分放置於廠房外,且與合法變性酒精交錯放置而非集中放置,顯見其縱為還原酒精,亦非於原告酒廠內進行還原,而應於廖旗成將該等酒精運抵原告酒廠前即已呈還原狀態。
4、另,被告所指原告還原之酒精為編號6、9、12、13、14、17,其數量合計5,700公升,退步言之,假設5,700公升之酒精係於原告酒廠內進行蒸餾還原(姑不論如此大量之酒精應花費多少時間始能蒸餾完成,而是否可能在廖旗成運抵後1、2日內即完成蒸餾),適必耗費相當大量之電力,惟依原告酒廠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原告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電費為12,918元,尚較前期14,202元為低,亦可證明原告並未提供蒸餾機供廖旗成使用。
㈡、被告認原告與廖旗成共同違法,須以原告有「故意」為要件,且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故意」違法,即不應對原告為裁處: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罰上之共同違法,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所謂『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至於行為人中部分為故意,部分為過失者,或全部為過失者,均不構成共同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決定是否處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所明示。學者亦認:「要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參與,尚須參與者在主觀上具有參與之『故意』,若只存在過失,將排除在外。同時,此種參與之故意亦須延伸到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尤其是特定之具體的相關行為」、「不論係何種型態之參與,皆須在主觀上具有『雙重故意』(dopplte Vorsatz ),即主要行為是故意的,同時參與行為亦係故意的,換言之,即『故意地參與故意之主要行為』,始具備雙重故意要件,該違反秩序之參與始能成立,此為德國學術界及實務界向來之通說」。
2、本件被告裁罰原告酒廠,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咸認原告須以「故意」參與違法行為為要件,即原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有所認識並進而參與之,始該當共同違法之要件。本件扣案酒精,係訴外人廖旗成所有,此有廖旗成97年4月9日談話紀錄:「所有酒精都是我所有」、「這些酒精我是買現成的,我並沒有還原酒精」。廖旗成並已提出其酒精購買發票、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證明廖旗成亦向他人購買酒精。而廖旗成係向原告借放場地,僅暫放幾天,等找到倉庫就載走,此由廖旗成97年4月11日談話紀錄:「因為世均酒廠產製酒品行為是後面廠房,所以李小姐借我寄放
3、4天,等我找到倉庫就會運走」等語,亦足證之。且原告酒廠人員李佳蓉於97年4月8日查緝當時當場制作談話紀錄時亦表示:「我知道是人家寄放,...我知道是一位廖先生所有」,均足證明扣案酒精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廖旗成借放。更何況扣案酒精中,編號1至15均置放於室外,任憑烈日曝曬,而酒精係具高度揮發性之物,其若置放於高溫或陽光下,揮發速度應會加速,而將會急速耗損。因此以本件扣案酒精置放於烈日下,亦可證明扣案酒精僅係「暫放」於原告酒廠,而非原告所有之物。
3、另依鈞院勘驗查緝錄影光碟,可見97年4月8日查緝人員進入原告酒廠時,蒸餾機旁邊並無原告人員在場,亦無人操作機器。事實上,自97年3月底起,原告酒廠人員即忙於裝填一批640箱之高粱酒,以備97年4月21日報關出口至中國大陸,此有出口報單足資為憑,且依鈞院勘驗之查緝錄影光碟,查緝當時原告之人員均在後面廠房作業亦足證之。因此原告人員均無暇注意廖旗成在原告廠房內做什麼,亦未注意廖旗成是否開動原告之蒸餾機。復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蒸餾機早已故障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人員並不會特別注意廖旗成是否打開蒸餾機電源。對於廖旗成是否動用原告之蒸餾機,原告至多僅有過失責任,而未至故意之程度。
㈢、退步言之,縱原處分所認本件有將變性酒精還原為非變性酒精之行為屬實,亦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範之範疇。
1、按「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條第4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及同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2條亦有規定。再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行為,係明定於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而「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所訂定之命令,就「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所定法條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已有明文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將變性酒精還原為非變性酒精」之行為,其違法效果應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而不應棄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不用,而逕適用同法第48條規定。原裁處書所引財政部97年9月30日「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屬產製劣酒行為,不僅違反上開法條之當然解釋,更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並紊亂法規範體系,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其為違法,至為灼然。且上開決議作成時間係97年9月30日,然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4月8日,被告查緝後亦就此違規事實於98年5月1日裁罰5萬元確定在案。財政部97年9月30日所為決議,係於本案裁處事實發生之後,類推適用法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不應以財政部新作成之決議為由撤銷前次處分另為本件處分之裁罰。
㈣、再退步言之,縱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被告計算查獲物現值之基準亦有錯誤:
1、按「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依據應為「查獲物現值」,惟依本件酒檢驗報告所示,編號1、3、5、8、10、15、16、
18、19、20、21、22、23、24、25、26、27、28、29等19項樣品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而編號9、13、14、17等4項樣品之酒精成分未達百分之80,另就編號2、4、7、11等4項樣品未作任何說明,上開合計27項樣品應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所定「劣酒」,而係合法物,該27項查扣物之現值不應列入「查獲物現值」計算。而原處分卻以所有29件查扣物之現值計算裁罰金額,亦有違誤。
2、被告雖另辯稱未還原部分是原料,應計入查獲物現值計算云云。惟,未變性酒精之用途廣泛,可用作溶劑、燃料或清潔消毒等等之用,並不以「還原為變性酒精」為唯一用途,且於本件查緝之時,法無明文規定禁止酒廠存放未變性酒精(財政部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4月7日始增訂規定),因此,被告對其所辯現場之未變性酒精為「原料」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又蒸餾機於本件查緝前早已故障,業如前述,倘鈞院認為有疑,請求將本件系爭蒸餾機及查緝蒐證錄影光碟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鑑定,以資證明。
3、原告自設廠以來,向以純穀類釀造之高價酒品為銷售重心,近年亦時常外銷,於本件案發時,原本也接到台糖委託之訂單。而市面上的還原酒精,據悉可能係供製造低價米酒之用,但原告製造者多為高價酒品,自無使用還原酒精之必要。然因本件被告粗糙之查緝,並為邀功而在媒體上大肆報導,已使原告酒廠聲譽及生意嚴重受損,台糖也因而退訂。因此依常理而言,原告酒廠在高價酒品市場成績不錯,自無從事違法事項讓自己的高價酒也賣不出去的道理,由此可見原告並無將未變性酒精還原之動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菸酒製造業,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渠將所設立之廠區及廠區內製酒用機器無條件出借予非酒廠員工廖旗成放置酒精及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產製劣酒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且被告與廖旗成既有犯意之聯絡,又有行為之分擔,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違法事證具體明確。
㈡、查原告本件產製劣酒行為雖經丙0000000000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得依規定,審酌本件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案經被告查核原告雖訴稱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之行為,惟原告出借機器予廖旗成,廖旗成既已承認為分裝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係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故其分裝含正己烷有害物質之酒精,仍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範之範圍。況且原告如將含正己烷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製成酒品於市場上販賣,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有違食品衛生。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產製劣酒事證明確,有違法嫌疑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影本附案佐證;而查獲現值係被告參據本案共同違法者廖旗成所稱,23,800公升變性酒精進貨價為546,000元,另未變性酒精4,800公升進貨價為187,200元,共計733,200元,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審酌本案係屬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裁處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調查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6月12日屏科大品字第0972360050號函、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談話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與廖旗成共同違法產製劣酒之行為及被告計算查獲物現值之基準是否錯誤。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6條第4款、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為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所規定。再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㈠...㈢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0萬元之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所規定。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係合法製酒業者,被告於97年4月8日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原告廠址查獲利用該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產製劣酒之情事,有被告現場處理紀錄表、扣之劣酒及原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查獲全程並錄製光碟,依光碟記錄所示,現場確有機器運轉聲,並由機器運轉管線將酒精注入塑膠桶內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稽之證人戊○○證稱:「...當時該酒廠的機器設備有在運作,方式是將桶內的酒精抽入蒸餾器內蒸餾,然後再流到空的桶內。編號二、四照片為未蒸餾前,編號一照片內之三只塑膠桶為已蒸餾完成。」(詳97年度偵字第24232號偵查卷第9頁)、「...該編號七的檢體當時稽查時,是在蒸餾機旁邊(提示編號一『已還原』照片指認)是在最旁邊那一桶。當時編號七那一桶,我有用手摸,還是溫的,隔壁那一桶的溫度比較高,還是熱的,而且當時開口處有一個導管,從蒸餾機那邊連接過來。」「(問:當天稽查時,蒸餾機有無運作?)有,電源總開關有數字顯示。當時我們有稍微離開現場,不知何人就把電源總開關關掉。」「被告陳稱要把大桶分裝成小桶,但當日在現場並未發現小桶裝的酒精,且當日放在戶外的酒精,溫度也是涼的,並不是溫的或熱的。」(詳同前偵查卷第30、31頁),且訴外人廖旗成亦不否認於稽查當時電源開關係開著(詳同前偵查卷第30頁),足見訴外人廖旗成確有使用原告機器蒸餾酒精情事。又系爭扣案酒精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編號6、7、12部分酒精成分達百分之80(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修正為90),有檢出正己烷,但未達添加量之規定,編號9、13、14、17酒精成分未達百分之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其餘符合變性酒精之規定,分別均有比例不同之正己烷,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該檢驗教授吳明昌於警訊時稱:「送驗的酒精有含正己烷,食用酒精是不能含有正己烷的。」「(問:如鑑定報告所述明,說明欄酒精成分未達百分之80,但有檢測出正己烷成分是已蒸餾還原?)是已蒸餾還原。」「食用酒精都不能含有正己烷,此次檢驗的酒精都有正己烷。」「(問:警方所拍攝之機械是否是蒸餾機?)是蒸餾機,可以把酒精變性劑分離,將變性還原為未變性酒精,達到食用之用途,且該蒸餾機無法很徹底還原酒精,還會殘留正己烷成分。」等語(詳警訊卷第17、18頁),益見訴外人廖旗成確係以變性酒精為原料,透過機器蒸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產製劣酒之情事至明。原告主張蒸餾機係故障,則何以故障之機器仍接電源,而有不同之訊號顯示,顯與常情有違(機器故障無法使用,則電源開關應切斷,一則避免浪費電力增加電費、一則避免發生其他危險),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第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罰上之共同違法,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所謂『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至於行為人中部分為故意,部分為過失者,或全部為過失者,均不構成共同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合法產製酒之業者,明知產製酒品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而產製酒,即屬違法,又其明知訴外人廖旗成並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產製酒,竟將其廠區一部分及製酒用機器出租予未經合法申請產製酒之訴外人廖旗成以變性酒精產製劣酒,此觀之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警方查獲之酒母及蒸餾機器是何人所有?)酒母是廖先生所有,蒸餾機是我酒廠所有。」「(問:你與廖先生有無契約?)有,口頭上所說的,我酒廠的蒸餾機器及部分廠房是租給廖先生用,一個月30,000元。」「(問:世均酒廠本身是製酒業,為何又承租給他人使用?)因該機器是貸款買的,所以承租給廖先生使用可疏緩貸款。」等語(詳警訊卷第7、8頁);又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警詢陳稱是租的?)廖一開始口頭上是說要承租,只不過沒有給我錢。」「(問:所以當時你們的合致意思是『租』?」是。」「(問:廖有無使用你的工廠設備?)他有使用我工廠的馬達,因為廖要分裝...。」「(問:廖租用你的地方時,有無說會使用到你的機器設備?)有。但並沒有說會用到那些設備。」等語(詳前偵查卷第7、8頁)至明,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查,被告於現場所查獲酒品總計31,500公升,惟因訴外人廖旗成僅承認其所有者為28,600公升,被告依前揭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規定,遂依訴外人廖旗成所承認部分計算貨價及沒入,應無不合;是依訴外人廖旗成所稱系爭23,800公升變性酒精進貨價為546,000元,另未變性酒精4,800公升進貨價為187,200元,共計733,200元,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查獲物現值之基準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產製劣酒之情事,另原告經財政部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乃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劣酒原料28,600公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及原告請求將蒸餾機送檢驗,本院亦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