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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原告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7668號支付命令為證,並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及利息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私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爭議,為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