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府法訴字第6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家麒及王家棣委託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為所有高雄縣○○鄉○○段886、88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測量,又原告所有同段884及885地號土地與上開886、887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對上開886、887地號土地之鑑界結果有疑義,乃於9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對其所有之884、885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經被告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發現,上開884及88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與毗鄰886及887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記載為「3牆壁中」(略圖標示為直線,重測成果亦為直線)與實地牆壁(有明顯之曲折)不符,另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前之前後端點亦與地籍圖位置相符,被告乃以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擬撤銷上開88
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准撤銷上開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請被告即刻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被告乃回復上開884、885、886、887地號土地面積為重測前面積,並已完成登記在案,嗣並以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上開884、885地號兩筆土地與鄰地887、886地號土地相鄰,74年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886、8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勇麟到場共同認定指界以「3牆壁中」為界,易言之,雙方指界同意以牆壁中心線為界。
(二)惟指界後,測量人員未依指界測繪地籍線,逕行施測,畫成直線,致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重劃成果。惟經原告詢問地政人員,被告竟連同74年間原告與陳勇麟之指界,一併予以撤銷,原告大感驚訝,當初經雙方所有權人指出之「3牆壁中」之界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事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有關重測之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被告如此解讀,產生原告與鄰地地主陳勇麟之共同指界以「3牆壁中」為界,因陳勇麟上開土地買賣而延伸與新買主之土地糾紛。再者,被告怎能以原處分撤銷重劃成果?被告非但不能撤銷,而更應依74年間之指界施測,方屬正辦。
(三)上開884、8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57年建造完成,分別於74年及75年申請建物(81號及139號)測量,其中建物139地號(現○○○鄉○○路○○○號)實際有曲折處,但於被告繪圖時並無彙製,明顯為被告疏失。
(四)被告雖辯稱:「67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辦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查封測量成果圖中該建物卻為曲折且有逾越鄰地建築情事...。」惟原告所有建物已於57年建造完成,且經前屋主陳勇麟同意建屋方案,雙方地主同意建屋方案,並無越鄰建築,有地籍參考圖可證。
(五)被告對於地籍調查表之答辯,原告認為非常有問題:
1、883地號有公示送達且無補章,但884、885地號確無公示送達但有補章,且補章筆跡不相同,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及行政上疏失?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該3筆地號為原告所有,為何其中有兩筆地號需補章,另一筆為公示送達,是否牽涉行政疏失,以致原告權益受損?
2、被告現場告知原告以壁中(牆壁中心曲折線)為界,原告才蓋章的。
3、地籍調查表中備註欄上有蓋有註明「因界址在屋內,無法指界,地主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非手寫字眼而是以蓋章方式,原告強烈懷疑是被告事後補蓋,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六)原告於上開883、884、88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57年已建造完成,實際狀況為兩地號(884、885地號)均有曲折處,為何75年重測時,被告卻將地籍線畫成直的,卻沒依現實狀況彙製,有鄰近房屋現況圖可資證明,原告現址相鄰20幾棟房屋均如此現象,若如被告所言,豈不是相鄰20幾棟房屋均需拆屋還地嗎?造成如此現象係被告未按實際有曲折處狀況繪圖及彙製,明顯為被告疏失,被告應負責協調,否則土地糾紛將會不斷發生,並引起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不信任及產生民怨,明顯為被告行政人員疏失,故被告不應將75年地籍調查表撤銷,而應依現實情況更正,並進行附近民眾土地之紛爭協調,以避免民眾之爭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上開土地於74年間由前測量總隊辦理75年度地籍圖重測,經原告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勇麟到場共同認定以「3牆壁中」(略圖標示為直線)為界並認章在案。惟被告於97年10月間複丈上開土地時,發現地籍線(直線)與建物牆壁中心線(曲折線)並未完全相符,經查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亦為直線,又67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辦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查封測量成果圖中該建物確為曲折,且有踰越鄰地建築情事,然地籍線2端之界址恰又坐落於建物牆壁中心前後2端之連線上,是本件相關地籍調查表標示間實有出入,且與測量成果(直線)亦有未合,致生界址認定爭議。
(二)次查,上開883、884及885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既載明依據高雄縣政府函文辦理公示送達後「依鄰地指界逕行施測」,填載日期為75年2月2日在案,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日期卻為75年3月26日同意調查結果,疑有重測調查通知當日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另於函請高雄縣政府公示送達後,再另請土地所有權人補認章在後之情事。又查該地籍調查表審核決行日期為75年4月12日,而測量日期為75年3月,顯見未依調查結果測量之規定,其重測作業程序已違行政程序,已屬重大瑕疪。
(三)為求審慎,高雄縣政府特函文請示內政部,並經該部函復「...為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處理」在案。高雄縣政府另於98年3月10日召集高雄縣重測檢查員協商後續辦理事宜,會中並獲致結論「為符實際,原相關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應即刻補辦旨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程序」。
(四)又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中有公示送達無補章、補章筆跡不相同、備註欄事後補蓋等疑義,純係原告對重測執行機關(即測量總隊)承辦人員執行重測地籍調查程序之不瞭解及因重測時日已久遠所產生之疑惑,對撤銷75年度重測成果之行政處分並無影響。
(五)高雄縣橋頭鄉地籍調查表(表號300471、300449、300299、300470)其界址標示略圖為牆壁中,且該牆壁中為直線,並經指界人即原告與886、887地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勇麟蓋章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被告就75年度884、885、886及887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成果,應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之記載。
(六)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更正之主體,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而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項,與其權利義務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被告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發現系爭884及88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與毗鄰系爭886及887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記載為「3牆壁中」(略圖標示為直線,重測成果亦為直線)與實地牆壁(有明顯之曲折)不符,又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前之前後端點又與地籍圖位置相符(地籍測量現場示意圖514及522兩端點),況高雄縣政府以原告98年1月22日到高雄縣政府口頭陳情事項向內政部請示,被告乃以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高雄縣政府,內政部以98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028414號函說明3載明:「...又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亦為直線,且於67年之未登記建物查封成果圖顯示該建物卻為曲折及逾越鄰地等情事,為實務執行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處理。」是被告以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高雄縣政府,按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意旨,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說明2:「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對確認旨揭土地地籍調查表標示間實有出入且調查作業程序確有瑕疵,且與測量成果亦有未合,此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屬重測作業之重大瑕疵;是為符實際,本府同意貴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撤銷旨揭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重測成果...。」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土地法第69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意旨,撤銷75年度884、885、886、887地號等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將土地回復為重測前面積,並已登記完畢,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王家麒及王家棣97年10月17日對上開886、887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申請書、原告97年11月7日對884、885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申請書、地籍測量現場示意圖、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0日會議紀錄、被告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被告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98年8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簡報、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884、885、886及887地號等4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9條所明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上開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於74年間由前測量總隊辦理7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陳勇麟到場共同認定以「3牆壁中」(略圖標示為直線)為界並認章在案。惟被告於97年10月間複丈上開土地時,發現地籍線(直線)與建物牆壁中心線(曲折線)並未完全相符,經調查結果發現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亦為直線;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67年7月31日雄院競67執全638助2字第11289號函囑託被告辦理高雄縣○○鄉○○路110、112號(坐落重○○○鄉○○段100-173及100-2等地號,即重測後橋北段884及885等地號)未登記建築改良物查封測量時,經被告測量結果,該建物確有曲折,且有踰越鄰地建築之情事,然其地籍線兩端之界址(地籍測量現場示意圖514及522兩端點)恰又坐落於建物牆壁中心前後兩端之連線上,該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標示之地籍線與重測之測量成果(直線)顯有不符,另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前之前後端點亦與地籍圖位置相符,被告乃以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擬撤銷上開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准撤銷上開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請被告即刻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被告乃以原處分即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知原告等人撤銷上開884、885、886及887地號等4筆土地(883地號地號土地業經徵收)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橋頭鄉地籍調查表、建物複丈申請書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次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2、地籍調查。3、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參酌上開同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程序是先進行地籍調查,之後再依據調查結果進行地籍測量。就上開883、884及885地號等3筆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各該「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所填載日期均為75年2月2日,「指界人蓋章」欄日期皆為75年3月26日,調查審核決行日期均為75年4月12日,但「測量情形」欄卻均記載「75年3月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測量日期與同段886、887及888地號相同),由此足見,測量人員於75年3月間進行地籍測量時,地籍調查尚未審核決行,則測量人員顯未依據上開地籍調查審核決行進行測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重測作業程序自有違誤。
(四)又查,上開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陳勇麟,分別於75年3月26日及74年10月17日於各該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蓋章,且渠等2人均到場指界,依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所載,該6筆土地之「界址標示位置」及「界址標示略圖」均以「牆壁中」為經界物,且該牆壁中為直線等情,亦有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惟依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99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上開884、885、886及887地號上之建物,其牆壁實際上並非呈直線狀態,而係曲線。核與被告於同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及前揭97年10月間複丈暨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7月31日雄院競67執全638助2字第11289號函囑辦測量結果(即該建物確有曲折之情形)相符,復核與被告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時,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在同段884地號地籍調查中,蓋章指界以「牆壁中」為經界物,且該牆壁中為曲折之情形相符,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重新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附訴願卷可稽。準此可知,上開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線兩端之界址雖然無誤,但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陳勇麟共同指界以「牆壁中」為經界物,依該牆壁中之連線,實際上應為曲折線,並非直線已甚明確。是本件相關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略圖」以「牆壁中」為經界物,且該牆壁中為直線之重測結果,顯係當時重測人員誤解指界人之真意,且未實際進入上開土地內之建物進行調查,即遽為認定地籍線兩端界址之直線連線,即為原告與陳勇麟共同指界牆壁中曲折連線,亦灼然甚明。前揭土地重測之調查及測量程序既有違誤,則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擬撤銷上開883、884、885、886、887及888地號等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含原相關重測地籍調查表),並依法重新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程序,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80073511號函准撤銷上開6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並請被告即刻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被告乃以原處分即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上開884、885、886及887地號等4筆土地地籍重測成果,俾重新辦理相關重測程序,以維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陳勇麟之權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被告雖稱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據其上開98年3月24日岡所2字第0980002498號函說明2、3所載,顯係認定前揭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含原相關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誤,陳報高雄縣政府准予撤銷,而非認定上開地籍圖重測成果無效,甚為明確,且原告亦已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故原處分顯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行為,亦甚明確。又訴願決定稱原處分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15點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之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被告亦據此而為答辯,惟按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者,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為撤銷上開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之處分,而非更正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處分,故與土地法第69條無關。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係規定重測異議複丈之辦理複丈程序,本件與重測異議複丈無關,自無該法令適用之餘地,被告引用該法令無非贅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五)末查,上開884、885地號土地按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所為面積異動登記,因其重測之調查及測量程序有上述之違誤,被告已於98年8月12日將該面積異動登記撤銷,而回復該2筆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稽,故原處分即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說明2雖另記載:「...撤銷75年度地籍圖重測登記,將土地面積回復為重測前面積,並已登記完畢在案。」等語,惟此部分無非係將該2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重測前之面積通知原告,係屬事實之說明,是前函關於面積更正之記載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尚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且依原告起訴意旨亦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所為撤銷該2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並未對被告所說明之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登記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98年9月16日岡所1字第0980009205號函撤銷上開884、885、886及887地號等4筆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及地籍調查表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